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002號
KSDM,109,審訴,1002,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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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倇䋼


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年度偵字第1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倇䋼與告訴人尤凌薇於民國109年1月 間係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舍房(真一舍7房)之獄友。詎被告於109年1月24日在真 一舍7房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腿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 業已於110年1月26日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向本 院聲請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狀、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 第457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蔣文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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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