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審易字第938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成年人與少年李○彰、夏○翔(真實姓名詳卷,分別 為民國91年3 月生、90年7 月生,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8 年3 月26日16時50分許,前往乙○○居住之高雄市鼓山區 柴山93之5 號,由李○彰攀爬至上址2 樓陽台,破壞陽台紗 門門鎖後推開紗門侵入乙○○上開住宅,丁○○、夏○翔則 在屋外負責把風。李○彰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得乙○○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發還),得手後3 人一同離去,並將所 竊得之手錶、戒指等物販售予劉建廷(所涉贓物罪嫌,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竊得之蘋果Iphone4s手機販售予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威通企業社。嗣因 乙○○驚覺遭竊,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1 、163 、173 、17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彰、 夏○翔;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威通企業社負責人陳 明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之刑度原係:「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二)罪名:
共犯李○彰所破壞之紗門並非該屋出入口大門,而係用於 隔絕室內與陽台之用,屬安全設備(見警卷第126 至127 頁照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第1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毀壞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李○彰、夏○ 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李○彰 、夏○翔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 可憑,是被告與李○彰、夏○翔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夥同少年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 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分工態樣(被告僅負責把風,並未進入屋
內行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共犯李○彰及夏○翔於警偵時均表示被告並未分得變賣 所得(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261 頁),卷內資料亦查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項 │數量 │
├───┼──────────────┼───┤
│1 │手錶stant london kelaimiya │1只 │
│ │(international water) │ │
├───┼──────────────┼───┤
│2 │手錶stuhrling original │1只 │
│ │(Tw.223.323630 ) │ │
├───┼──────────────┼───┤
│3 │手錶stuhrling original │1只 │
│ │(Tw.000000 0k10) │ │
├───┼──────────────┼───┤
│4 │手錶flungo(白) │1只 │
├───┼──────────────┼───┤
│5 │手錶jewelvy(綠) │1只 │
├───┼──────────────┼───┤
│6 │手錶flungo(黑) │1只 │
├───┼──────────────┼───┤
│7 │手錶hermes paris │1只 │
│ │ (hh1.510.0000000) │ │
├───┼──────────────┼───┤
│8 │錶帶 │10副 │
├───┼──────────────┼───┤
│9 │黃金白珍珠項鍊 │1條 │
├───┼──────────────┼───┤
│10 │珊瑚深藍手鍊 │1條 │
├───┼──────────────┼───┤
│11 │珊瑚深藍項鍊 │1條 │
├───┼──────────────┼───┤
│12 │chanel金戒指 │1只 │
├───┼──────────────┼───┤
│13 │紅寶石銀戒指 │1只 │
├───┼──────────────┼───┤
│14 │銀環項鍊 │1條 │
├───┼──────────────┼───┤
│15 │紅寶石金戒指 │1只 │
├───┼──────────────┼───┤
│16 │紅花金項鍊 │1條 │
├───┼──────────────┼───┤
│17 │紅珠金邊耳環 │1只 │
├───┼──────────────┼───┤
│18 │紅寶石金項鍊 │1條 │
├───┼──────────────┼───┤
│19 │紅珠手飾 │1只 │
├───┼──────────────┼───┤
│20 │紅邊金手環 │1只 │
├───┼──────────────┼───┤
│21 │骷髏項鍊 │1條 │
├───┼──────────────┼───┤
│22 │愛心別針 │1只 │
├───┼──────────────┼───┤
│23 │金色白珠耳環 │1只 │
├───┼──────────────┼───┤
│24 │versace別針 │1 只(│
│ │ │警卷第│
│ │ │70、76│
│ │ │、112 │
│ │ │頁) │
├───┼──────────────┼───┤
│25 │白珠耳環 │1副 │
├───┼──────────────┼───┤
│26 │珍珠白項鍊 │1條 │
├───┼──────────────┼───┤
│27 │深灰色項鍊 │1條 │
├───┼──────────────┼───┤
│28 │LV背帶 │1個 │
├───┼──────────────┼───┤
│29 │電磁爐 │1個 │
├───┼──────────────┼───┤
│30 │luxebella紫色包 │1個 │
├───┼──────────────┼───┤
│31 │gucci皮帶 │1條 │
├───┼──────────────┼───┤
│32 │綠藍條紋皮帶 │1條 │
├───┼──────────────┼───┤
│33 │hermes皮帶 │1條 │
├───┼──────────────┼───┤
│34 │hermes橘色手提包 │1個 │
├───┼──────────────┼───┤
│35 │hermes黃色手提包 │1個 │
├───┼──────────────┼───┤
│36 │耳環 │1副 │
├───┼──────────────┼───┤
│37 │蘋果Iphone4s手機( IMEI: │1台 │
│ │000000000000000) │ │
├───┼──────────────┼───┤
│38 │手機SIM 卡(中國移動 │1張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39 │愛馬仕手錶(圓形錶面、錶帶金│1支 │
│ │銀色) │ │
├───┼──────────────┼───┤
│40 │K金珠寶酒桶錶 │1支 │
├───┼──────────────┼───┤
│41 │橘色寶石鑲鑽戒指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