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149號
KSDM,109,審易,1149,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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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仁





      項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64
號、109年度偵字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項志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冠仁項志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凌晨3時2分許,由盧冠仁騎乘 未懸掛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項志傑之 母親)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項志傑,一同尋找行竊之目標, 2人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發現停放在路邊林 錦珍所有平時由林哲羽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鑰匙未拔取,遂由盧冠仁進入自用小貨車內發動車輛駛離 ,項志傑則在一旁把風,並在盧冠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尾隨在自用小貨車後方,一同離開現場。嗣林哲羽於同日發 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車 輛已尋獲發還)。
二、案經林哲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但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冠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項志傑則 坦認有與盧冠仁一起共乘上開機車至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盧冠仁跟我說他要去找朋友討債 ,所以才把機車車牌卸下,我不知道盧冠仁是在偷車,我沒 有把風云云。經查:
㈠被告盧冠仁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2-7頁、109年度偵字第9265號卷即偵一卷 第15-17頁、本院卷第35-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羽 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4-57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2-16、18-39、61頁), 且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39-145、153-154頁),足認被告盧冠仁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項志傑之部分
1.項志傑在本院曾供稱:「(問:當時是否知道要偷車,你有 把風?答:是的,我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0頁), 核與共犯盧冠仁在警詢時供述:「(問:你與項志傑騎乘未 懸掛號牌之黑色重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旁所為 何事?)答:我們沿路尋找有無車輛鑰匙可以行竊,正好發 現該處有一廂型車未拔除鑰匙,就下手竊取該車駕駛」等語 相符(警卷第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由被告盧冠 仁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項志傑前往案發地,盧冠仁進 入車輛發動開出,盧冠仁駕車與項志傑騎機車離開現場,盧 冠仁行竊時,項志傑在前方不遠處等待,等盧冠仁行竊成功 時後,二人才一起離開等情為佐,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 院卷第153、155頁),足認項志傑確有在盧冠仁行竊時在旁 把風,一同竊盜之事實。
2.其雖以前詞置辯,但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不知道盧冠 仁為何要借車,所以我就和他一起前往等語(警卷第48頁、 109年度偵字第9264號卷即偵二卷第72頁);在本院卻改稱 :盧冠仁和我出去時,是告訴我要去討錢等語(本院卷第 161頁),前後供述不符,可信度低。參以其辯稱要一起去 討債,竟在凌晨3時出門,與常情不符;且所稱拔掉車牌是 因為如果被追查,不會連累母親(本院卷第163頁),但如 果是合法討債,又何須刻意由盧冠仁將車牌拆卸取下,盧冠 仁行竊之後又由項志傑掛回(警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159 頁),足見被告項志傑所辯,難以採信。至項志傑聲請傳喚



母親為證,欲證明該機車是母親所有,盧冠仁去找他時,他 騎車出去有跟母親講之事實(本院卷第123頁),關於車主 為母親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警卷第39頁),其 餘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並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盧冠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6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項志傑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月、4月、7月,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其2人於前案所犯 ,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盧冠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即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生損害有所減輕,項志傑犯後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 。又考量盧冠仁自陳國中結業,現另案執行中;項志傑國中 畢業,現另案執行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63頁),盧冠仁下手行竊,項志傑在旁把風之分工狀況及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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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