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7號
原 告 梁茂松
梁世益
梁惠娟
梁鳳雯
梁世川
梁惠珠
原 告 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惠真
原 告 梁惠卿
被 告 林美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 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 ,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 ,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 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 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美琴為王祈堯(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母親 ,王祈堯於本案過失致死之行為時雖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惟被告業於民國92年5月15日王祈堯之父親王漢忠(另經 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離婚,並約定由王漢忠監護,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固為王祈堯之生母,惟於本
案發生之時,被告林美琴對王祈堯事實上已不能行使其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監護權既無從行使,即無從監督王祈 堯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參照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意 旨,被告林美琴對王祈堯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對於王祈堯之母即被告林美琴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此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 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