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33號
KSDM,109,審交訴,33,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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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
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仁吉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6月15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建工路與大順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羅元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楊仁吉駕駛之小客 車右側,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羅元宏人車倒地,受有 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肇事後,明知羅元宏已 人車倒地,可預見羅元宏因其肇事行為而受有傷害,竟僅下 車短暫停留,未對羅元宏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及 聯絡方式,聽聞羅元宏欲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查知肇事車輛車號,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 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 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 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2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2 、3 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 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 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



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 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 ,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 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該款 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 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 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 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 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 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 ,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 31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於107年6月15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124號為緩起訴處分,108 年1月1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8年1月16 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乙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24號卷第103-105、115頁 、前科卷)。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8年8月30 日,因再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為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831號提 起公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109年1月6日以109年度撤 緩字第4 號撤銷前揭就本案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2 月4日以109年撤緩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於109年2月18日繫 屬本院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16831號起訴 書、109年撤緩字第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109 年撤緩偵字 第35號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高 雄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卷第3、13-15頁、109年撤 緩字第4號第5-9頁、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第33號卷第7-1 1頁)。
(二)然被告上開於緩起訴期間所涉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9年8月10日以109 年 度易字第89號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就妨害公 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63 頁),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 後,於109 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84號撤銷原判決 ,判決被告無罪(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部分),因不得上 訴而於同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101頁 、前科卷)。
(三)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就本案提起 公訴,固非無據。然被告前揭於緩起訴期間所涉案件,既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 撤銷無異。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 滿前,就未經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件提起公訴,其程序 即有違背程序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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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