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堯
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931號、第9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祈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祈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2月14 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山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松華路與高松 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梁陳寶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欲左轉高松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碰撞,致梁陳寶蓮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創傷性腦出血,並於109年2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 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嗣王祈堯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世益、梁世川、梁惠卿、梁惠娟、梁惠珠、梁茂松、 梁鳳雯、梁惠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祈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 世益、梁惠珠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其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原因,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而被害人梁陳寶蓮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檢驗 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故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意見亦認被害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惟過失致死罪,祇以被告之有過失為致 死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 成立,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 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 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 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 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 和解、被害人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兼衡被告 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