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81號
TPSM,89,台上,781,200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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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鉅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烽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承包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酒廠(以下簡稱花蓮酒廠)之原料儲倉電氣防爆工程。明知鉅烽公司於八十年一月間,並無向虛設行號之統富工程行進貨之事實,竟向該統富工程行,取得該工程行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如原判決附表所列統一發票四張,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款。以此詐術,藉以逃漏營業稅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審以鉅烽公司承包之花蓮酒廠原料儲倉電氣防爆工程,已使用鍍鋅鐵管、電纜、防爆電氣燈具、防爆軟管等材料,並安裝完畢,作為憑據,認定鉅烽公司曾向統富工程行購買系爭統一發票所載鍍鋅鐵管、電纜、防爆電氣燈具、防爆軟管等材料。然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載明花蓮酒廠原料儲倉電氣防爆工程所需之防爆器材廠為KZLLARK,經銷商為互晟企業公司,鉅烽公司已向互晟企業公司購買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材料等情。而證人即負責設計本件花蓮酒廠原料儲倉電氣防爆工程之崑雄電機技師事務所經營人王崑雄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時,已陳述:因防爆電氣燈具係進口的,花蓮沒有。伊設計時,已提供台北廠商三家供參買,但沒有統富工程行這一家(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復查卷第四頁反面)。又據花蓮酒廠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花酒計字第○五六八號函載述:有關電機技師設計工程材料參考廠牌有三種,承包商採用其中之KZLLARK廠牌,其經銷商為台北地區互晟企業公司(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復查卷第四五頁)。復由鉅烽公司日記帳以觀,其上亦記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七日、十七日,自互晟企業公司進貨(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復查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另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並記載:鉅烽公司已取得互晟企業公司進項發票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入帳(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復查卷第二頁)。綜觀上開各情,足見起訴書所記載花蓮酒廠原料儲倉電氣防爆工程所需之防爆器材經銷商為互晟企業公司,鉅烽公司已向互晟企業公司購買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材料,似非無據。又本件工程所需鍍鋅鐵管、電纜、防爆電氣燈具、防爆軟管等材料之數量究為若干﹖如鉅烽公司已向互晟企業公司購買前開數量之防爆器材,是否仍須再向其他廠商購買防爆器材﹖其數量為何﹖其向統富工程行所進之防爆器材項目名稱究為如何﹖所謂之



進貨是否虛偽不實﹖尚非全然無疑,仍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上開疑點未詳予調查,明白釐清,即逕為前揭推斷,進而謂被告被訴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已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承包之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年一月五日,而被告之進貨發票卻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十日、十五日、十八日陸續取得,工程所需材料焉有於完工後,始予進貨之理,而認被告以統富工程行虛開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第一審判決亦以上開理由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惟對於上開理由如何不足採取,並未於理由內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統富工程行負責人周賢德因涉嫌虛設行號,虛開統一發票(包括本件統一發票四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復查卷第五○至五二頁)。該案卷存證據暨審判結果如何,與本件被告是否以虛開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攸關,原審未就此調查明白,徒以該工程行於八十年一、二月繳納營業稅,即認仍有營業,亦屬率斷。㈣原判決就被告所辯如何給付系爭統一發票上之貨款乙節,於理由二記載被告係辯稱以現金「一次」付清,而於理由三則記載被告係辯稱:以現金「分四次」給付。互核以觀,其所為辯解齟齬不一,乃原審遽謂被告之上開二項辯解均堪予採信(見原判決理由四),其理由自屬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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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