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793號
KSDM,109,審交易,793,202101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秀儀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12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鳳屏 一路與自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欲右轉大漢路,適有告訴人郭榮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 屏一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2 、3 、4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 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