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良峻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22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文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濱路26號前,本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右偏駛欲至路邊停車格,適有告訴人張孝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右後方沿同方向行駛 ,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左膝鈍 挫傷及左足第一趾甲床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