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076號
KSDM,109,審交易,1076,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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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芳諭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5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 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中山一路與民生 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黃子瑜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子瑜人車倒地,受有右腰 、右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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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