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2號
KSDM,109,原訴,12,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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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09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名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梁欽狄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4866、5351、10467、10531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21、141、166 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5
、211號、109年度偵字第4862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
第486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梁欽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高宥名梁欽狄洪嘉笙陳佳承洪嘉笙陳佳承等2 人 由本院另案審結)、少年顏○翰、郭○宏、曾○穎(分別為 民國93年4月、91年3月、91年7 月生,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犯 行,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各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 274至275號、109年度少護字第735至736號、109年度少護字



第386至396號事件審結)與吳浩銘(另案由檢察官通緝)於 109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數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而為下列行為:
高宥名梁欽狄吳浩銘洪嘉笙顏○翰、郭○宏,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吳浩銘在109年2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 指示洪嘉笙招募車手,洪嘉笙復透過梁欽狄招攬高宥名、顏 ○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梁欽狄負責將高宥名顏○ 翰之微信帳號轉給洪嘉笙洪嘉笙再將微信帳號轉給吳浩銘吳浩銘洪嘉笙郭○宏並擔任俗稱收水(即向車手收取 贓款)之工作。嗣於109年2月12日至14日間,由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撥打電話給林秀玉,佯裝為林秀玉之姪子,謊稱作法 拍屋生意需急用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致林秀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14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宜蘭 冬山郵局臨櫃匯款300,000 元至人頭帳戶張育甄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車手高宥名顏○翰接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並收取郭○宏在不詳地點置放上開張 育甄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高宥名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翰,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大發郵局,由高宥名在旁把風,顏○翰則持上開 張育甄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4日)上午11時47分至53 分許,接續提領4筆共150,000元,顏○翰隨即再將109年2月 14日整天所提領之贓款150,000元及120,000元(詳下述㈡) 置放在不詳地點,由搭乘吳浩銘座車前來之郭○宏收取,以 此迂迴層轉的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高宥 名因而獲得報酬4,000元,梁欽狄則獲得仲介之報酬2,000元 。再於109年2月15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許,高宥名繼續搭載 顏○翰至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中庄郵局,由高 宥名在旁把風,顏○翰則持上開張育甄人頭帳戶金融卡,接 續提領2筆共120,000元,郭○宏知悉高宥名顏○翰提領成 功,又指示高宥名顏○翰將贓款120,000 元置於大寮路附 近巷子內,再央請不知情之劉彥佐(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於同日(15日)凌晨0時40 分後某時,抵達該處收 取高宥名顏○翰於109年2月15日整天所提領之贓款120,00 0元及148,000元(詳下述㈡),再至中庄郵局旁死巷內,轉 交給由洪嘉笙搭載至現場之吳浩銘,以此迂迴層轉的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高宥名因而獲得報酬2,00 0元,梁欽狄亦獲得仲介報酬2,000元(高宥名梁欽狄各因



事實欄㈠至㈡、㈠所示部分,分別共獲得報酬6,000元、4,0 00元)。
高宥名吳浩銘洪嘉笙(未據起訴)、顏○翰、郭○宏,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2月14日10時27分許, 撥打電話給林宜農,佯裝是林宜農之連襟呂芳草,謊稱亟急 用錢,致林宜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日)11時許, 在桃園成功路郵局臨櫃匯款298,000 元至人頭帳戶陳玟翰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高宥名顏○翰 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後,並收取郭○宏在不詳地點所 置放上開陳玟翰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高宥名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翰,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由高宥名在旁把 風,顏○翰則持上開陳玟翰人頭帳戶金融卡,於109年2月14 日中午12時7分許,提領120,000元,顏○翰隨即將上開陳玟 翰人頭帳戶金融卡,及109年2月14日整天所提領贓款120,00 0元及150,000元(詳上述㈠),置放在不詳地點,由搭乘吳 浩銘座車前來之郭○宏收取,以此迂迴層轉的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宏於109年2月14 日下午1 時45分許,持上開陳玟翰人頭帳戶金融卡,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ATM轉帳30,000 元至不詳人 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他人帳戶)後,便將 上開陳玟翰人頭帳戶金融卡、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放 於不詳地點,由高宥名顏○翰取得,高宥名便搭載顏○翰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中庄郵局,由高宥 名在旁把風,顏○翰持上開陳玟翰人頭帳戶金融卡,於 109 年2月15日凌晨0時20至27分許,接續6次提領共120,000元, 高宥名又繼續搭載顏○翰,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和 春技術學院大寮校區ATM,於109年2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 由顏○翰、高宥名輪流在旁把風,先由高宥名自上開陳玟翰 人頭帳戶轉出28,000元至他人帳戶內,再由顏○翰持他人帳 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28,000元,顏○翰隨即將上開陳玟翰 、他人帳戶等金融卡,及109年2月15 日整天所提領贓款148 ,000元及120,000 元(詳上述㈠),置放在不詳地點,由郭 ○宏前往收取後,輾轉交給由洪嘉笙搭載至現場之吳浩銘, 以此迂迴層轉的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嗣因高宥名顏○翰認為車手風險高而不想再擔任車手,洪 嘉笙乃另行起意,囑咐梁欽狄尋找車手,梁欽狄洪嘉笙陳佳承、曾○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梁欽狄透過友人找到陳佳承擔任 車手,並要求陳佳承傳送汽車駕駛執照照片至其使用之手機 相簿,以致若發生陳佳承未繳回贓款時,得以迅速尋獲陳佳 承,且將陳佳承之微信帳號轉給洪嘉笙洪嘉笙再將陳佳承 之微信帳號轉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於109年2月20日,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游群演,佯裝係游群演之友人 ,亟需借錢周轉,致游群演陷於錯誤,請其配偶於109年2月 21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180,000 元至人頭帳戶周聖祐基 隆碇內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佳承接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指示後,並收取曾○穎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上開周聖 祐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五甲郵局, 於同日中午12時1至4分許,接續提領4次共150,000元後,陳 佳承隨即將上開周聖祐人頭帳戶金融卡及贓款150,000 元, 在不詳地點,交付與曾○穎,以此迂迴層轉的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梁欽狄陳佳承與曾○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 9年2月18日、19日撥打電話給林振盛,佯裝係林振盛之友人 ,亟需借錢周轉,致林振盛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9日下午 1時46 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善化成功郵局,臨 櫃匯款150,000 元至人頭帳戶張正宇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佳承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示,並收取曾○穎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上開張正宇人頭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五甲郵局,於109年2月 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欲提領140,000元以致隱匿上開詐欺 取得款項去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於陳佳承身上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梁欽狄高宥名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竟皆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之犯意,先由梁欽狄於109年2月1日晚上10時30 分許,在高 雄市前鎮漁港,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笙」之成 年男子處取得其拿來寄放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



如附表二2-3、2-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下稱 系爭槍、彈),而代為保管藏放於不詳地點。嗣梁欽狄因故 於109年2月8日凌晨0時5 分許,持系爭槍、彈,前往高宥名 位於高雄市○○區○○里○○0 號住處,將系爭槍、彈,交 付與高宥名,由高宥名代為保管而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嗣高 宥名因涉犯上開詐欺案件,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2月21日早上10時30分拘提高宥名到 案,並徵得高宥名同意,檢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高宥 名持有用以聯絡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手機,發現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手機內存有槍彈照片1張,而高宥名於員警尚不知其 該照片內之槍彈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且其係受梁欽狄所託而寄藏前,即於109年2月21日下午5 時 25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里○○0 號住處 起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編 號2-1、2-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並自首及報繳 如附表1、2-1、2-2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且據實供出來 源為梁欽狄委託保管。嗣警方於109年2月26日訊問梁欽狄, 經梁欽狄坦認上情,以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1支, 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秀玉游群演、林宜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林振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因犯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各如事實欄【㈠ 、】、【㈠、㈢、】所示),嗣檢察官以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尚共犯詐欺案件,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以書面追加起 訴(各如事實欄【㈡】、【㈣】所示),係屬一人犯數 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追加起訴 部分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號卷第120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㈠至㈡、】、【㈠、㈢至㈣、】所示事實 ,各據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高宥名見11偵一卷第13至18、22至23、26、30 至32、165至167、193至196頁、11聲羈一卷第20至24頁、11 偵四卷第70、78至79頁、本院11號卷第71、337 頁、12偵卷 第13至15、84至85頁、本院12號卷第37、150 頁;梁欽狄見 11偵二卷第14至17、24至28、40至41、134至137、196至197 、224、232頁、11聲羈二卷第21頁、11偵六卷第90至92頁、 本院11號卷第71、337頁、763警二卷第6至8頁、本院763 號 卷第43、131 頁),核與證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承、洪嘉 笙、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游群演、林宜農林振盛、證人 即共犯少年顏○翰、郭○宏、證人劉彥佐陳玟翰分別於警 詢、少年調查或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陳佳承見11 偵六卷第10至13、63至64、84至88、108至109 頁、763警一 卷第4至8頁、763偵卷第15至16、164至165 頁;洪嘉笙見11 偵一卷第271至277、11偵七卷第57至61頁;林秀玉見11偵一 卷第37至41頁、11少家卷第73頁;游群演見11偵六卷第37至 38頁;林宜農見12偵卷第55至57 頁;林振盛見763警一卷第 67至70頁;顏○翰見11偵一卷第260 頁、11偵二卷第85至89 頁、11少家卷第13至19、67至75頁、12偵卷第31至34頁;郭 ○宏見11偵三卷第82至83頁、12偵卷第130至131頁;劉彥佐 見11偵三卷第11至16、68至69頁;陳玟翰見12偵卷第53至54 頁),並有被告高宥名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 片、被告梁欽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000000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高宥名梁欽狄、證人顏○翰、郭○ 宏、劉彥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林秀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張育甄 蘇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9年2月14日 大寮大發郵局、2月15 日大寮中庄郵局提款照片、被告高宥 名與被告梁欽狄等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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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8月4 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0973121100 號函暨附件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高雄市 政府鳳山分局109年7月30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362600 少年事 件移送書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11偵一卷第35 、49、64、67至71、75至79、83至87、89至93、95至100、1 01至103、105至123、149、251至253頁、11偵二卷第19至21 、43至51、53至59、91至95、11偵三卷第17至23、11偵四卷 第73頁、11偵六卷第15、17、40、43、77頁、11偵七卷第23 至26、117頁、本院11號卷第99、135至137、177、181、187 、211至213、221頁、12偵卷第19至23、26至28、37 至41、 48、117至121、145至147頁、本院12號卷第59至65、75頁、 763警一卷第9至15、25、29至31、33、35、37、39、71至76 頁、763警二卷第9至13、73頁、763 偵卷第33、37、59、69 、83、101、109至115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 槍1枝與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非制式子彈8顆扣案可佐 。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8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 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槍枝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2顆子彈、 附表二編號2-2所示2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皆可擊發,認如附表 二編號2-1、2-2所示4顆子彈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3 、2-4所示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示子彈1顆無 法擊發,附表二編號2-4所示子彈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皆不足,認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子彈4 顆均不具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6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6張及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 1098002111號函附卷足憑(見11偵一卷第251至253頁、本院 11號卷第187 頁),足見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受託寄藏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附表編號2-1、2-2所示非制式子 彈4 顆,皆具有殺傷力。是以,被告高宥名梁欽狄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宥名、梁 欽狄各如事實欄【㈠至㈡、】、【㈠、㈢至㈣、】 所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宥名梁欽狄為如事實欄 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 (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 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 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 要立法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 4條、第7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不 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殺傷 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本件被告高宥名梁欽狄所涉 如事實欄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非制式)手槍」犯行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 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 項) 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高宥名梁欽狄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各就事實欄【㈠至 ㈡】、【㈠、㈢至㈣】所示犯行,被告高宥名梁欽狄所 加入之詐欺集團,除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外,另有吳浩銘顏○翰、陳佳承洪嘉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負 責撥打電話予林秀玉游群演、林宜農林振盛等人佯稱為 友人、姪子等不詳人士,且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知悉為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超過3 人(本院11號 卷第77頁、本院12號卷第41頁、本院763號卷第51 頁),是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㈡次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查就 事實欄㈣所示,因告訴人林振盛已匯入150,000 元至人頭 帳戶張正宇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且同案被告陳佳承斯時已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並收取上開張正宇人頭帳戶金融卡欲提領,僅因同案被告陳 佳承為警逮捕而不及提領,可見同案被告陳佳承已可隨時提 領該贓款,是該贓款業已處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 ,故被告梁欽狄與同案被告陳佳承共犯如事實欄㈣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自屬既遂。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 法第3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亦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查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對告訴人林秀玉游群演、林宜農林振盛施以詐術,因而 取得告訴人林秀玉游群演、林宜農林振盛等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該部分除顯然構成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外,被告高宥名尚擔任搭載車手提領贓款之角色,被 告梁欽狄則擔任招攬、轉介帳號之角色,藉由層層轉交之方 式,使得贓款最終落入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顯然已製 造金流去向之斷點,核屬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 效果,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宥 名、梁欽狄各就事實欄【㈠至㈡】、【㈠、㈢至㈣】所 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如事實欄【㈠至㈡】、【㈠ 、㈢至㈣】所示告訴人等行為,惟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各自 擔任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贓款時在旁把風、負責招攬車手及轉 傳車手個人微信帳號等行為提領贓款,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所參與者亦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認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即令其等並未與 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未明確知悉 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之身分及所在,亦無礙 於被告高宥名梁欽狄有共同參與該集團各該次利用被告高 宥名、梁欽狄如事實欄【㈠至㈡】、【㈠、㈢至㈣】所 示搭載車手提領及在旁把風、招攬車手與轉介車手資訊為詐 欺犯罪之認定,自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 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寄藏之手槍,罪已成立,但其犯罪之完結須 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 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㈥罪名及罪數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48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核被告高宥名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 共2 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檢 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高宥名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於 本案如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核被告梁欽狄就事實欄㈠、㈢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 (共3 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㈣所示部分,認 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云云,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恰,惟此僅係行為階段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梁欽狄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於本案如事實欄㈠、㈢所示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就事實欄所示持有如附表如附表1、2 -1、2-2 所示槍、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 罪。




⒋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各就事實欄【㈠至㈡】、【㈠、㈢ 至㈣】所為,分別與各該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各就事實欄【㈠至㈡】、【㈠、㈢ 】所示,即被告高宥名多次搭載顏○翰提領同一被害人財物 、在旁把風與之行為,與經被告梁欽狄招攬而來之同案被告 陳佳承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該等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 惟因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單一被害人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論以接續一罪( 共2 罪)。又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各就事實欄所示,即分 別自109年2月1日晚上10時30分起至109年2月8日凌晨0時5分 、109年2月8日凌晨0時5分起至109年2月21日下午5時25分為 警查獲時止,其等均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1、2-1、2-2 所示 槍、彈之犯行,各為繼續之寄藏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僅各論以一罪。
⒍被告梁欽狄先招攬被告高宥名加入詐欺集團,並將被告高宥 名微信帳號轉傳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被告高宥名則負責 搭載車手前往提領,待上開分工事宜均聯繫完成後,復由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各於事實欄【㈠至㈡】、【㈠、㈢至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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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