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138號
KSDM,109,交簡上,138,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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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羢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
24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白羢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白羢升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於裁量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30 日,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本判決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 白、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49號調解筆錄、告訴 人高傑倫之刑事陳述狀、本院民國109年12月16日審判程序 筆錄」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未遵守交 通規定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狀況、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其量刑 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 何不當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再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觀同法第75條第2項、 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可明。則若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則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 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自不待言。
㈡經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惟該緩刑期間 為103年7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7日,其緩刑至今業已期滿, 而依被告之前科表,被告雖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另案之妨害秘 密案件,於105年6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 字第30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而可能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要件之一(即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然該 項尚需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且需於判決確定6月內由法院依檢察官聲請 撤銷,惟被告未因此一後案而遭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此觀 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可知,故該緩刑之宣告效力仍存。另依被 告前科表及卷內相關資料,查無被告另具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之撤銷緩刑事由,則依上開說明,其前案刑之宣告自 已失效,是應認被告尚符上前揭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 刑要件。檢察官雖認本件係於緩刑期間內又再犯,不符合緩 刑要件等語,然同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關於「緩刑期內再 犯罪」而應(得)撤銷者,分別規定於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本案係過失犯罪,已不符合同 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 由(均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第75條之1第1項第 3款雖係包含過失犯罪,惟需在緩刑期「內」受有「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本案亦不屬之,故被告應無因本案而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之風險,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㈢則依上所述,被告上開緩刑之宣告既未撤銷或有撤銷之虞, 依前述說明,應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而被告於本案乃過失犯罪,其法敵對意識本即不高,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款如數給付 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節,有



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證(參本院交簡上卷第 73、89頁)。考量被告因一時過失而誤觸法規,諒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認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 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羢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羢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羢升於民國108年1月10日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駛至新康街與南京路245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新康 街口設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高傑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路24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亦本應注意南京路245巷口設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 疏未依規定先停車,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高傑倫受有左肩擦傷33公分、右膝擦傷20.3公分、1 1公分、紅55公分等傷害。白羢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㈠被告白羢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傑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33張、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1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27日高 市車鑑字第10970136200函(內含00000000號鑑定意見)1份 。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查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前揭行車 規則當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率然進入路口,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復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告訴人疏未注意於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應先 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係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然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過失相抵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 責任。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 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 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 第51頁),及犯罪之手段、品行暨告訴人傷勢輕重、與有過 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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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