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593號
KSDM,109,交簡,3593,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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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百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飲酒結束時 間「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止」;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百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12月1 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無照(經酒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本次係第3 次酒駕經查獲),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其並未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復審酌 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情節、所測得之酒測值非高,與本次 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其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經論 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51號
被 告 鄭百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百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2月 1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一路與文豐街之環保 公園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 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329 巷與三商街口時,因交通 違規,為警在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涵洞前攔檢,發覺其身有 酒味,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百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 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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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