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月間,在台北市○○○路一一五號愛兒玩具店(登記負責人為許績勇),未經許可,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總價,販售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發及不具殺傷力之西德製RG九模型手槍乙把予蘇力川(已判處罪刑確定),嗣蘇力川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將該槍、彈寄放於李坤添(已判刑確定)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子彈五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月間」在上址愛兒玩具店,以七萬元之價格,販售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發及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一把予蘇力川等情;並未詳細記載上訴人犯罪時間之月份及日,判決內亦未說明其未予詳細認定之理由,依上說明,自非適法。㈡、原判決係採用蘇力川在警訊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惟據蘇力川於第一審及原審均陳稱,其在警訊時係遭警察灌水刑求始為上開供述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頁反面、第六十四頁、第二四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則其警訊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此與判斷該份筆錄資料得否作為適法之證據攸關,自有加以查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予指明。乃原審仍未調查,亦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採用蘇力川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證,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月)間,在前揭愛兒玩具店,以七萬元之總價,販售前揭子彈五發及西德製RG九模型手槍一把予蘇力川等情。然卷查蘇力川在警訊時並未供明其向上訴人購買上開槍、彈之時間(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手槍是前年(指八十年)七、八月間以七萬元買來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槍、彈之時間(即八十一年間),與其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即蘇力川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蘇力川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其係以七萬元之價格購得上揭槍、彈。然其嗣於第一審及發回前原審中則始終堅稱,其係以七千元之價格購得上述槍、彈,並非以七萬元購得。並稱係因警察對其灌水,硬說是七萬元才可買到,渠始稱係以七萬元購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第六十四頁、第一○五頁、第一二七頁、第一六○頁、發回前原審卷第二八六頁)。而查上訴人販賣上揭槍彈之時間及價格,均為其本件販賣子彈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內容,蘇力川所供前後既有歧異,自有加以查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予查明,判決內亦未說明其取捨之
理由,遽認上訴人係在八十一年(月)間,以七萬元之價格販售上揭槍、彈予蘇力川,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