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428號
KSDM,109,交簡,3428,202101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寧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寧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補充「黃 寧萱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8 行及第11行「重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輛報表」及 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黃寧萱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承認犯罪;本件車禍是被 害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然觀諸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未顧及同向車道直行之機車 、汽車,逕行直接自慢車道斜切穿過內側車道達到左轉目的 ,方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甚為明確;且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黃寧萱:左轉未換入內車車道,為肇事原因。 000:無肇事因素。邱偉德:無肇事因素」,嗣經送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為「黃寧萱:左 轉未換入內車車道,為肇事原因。000:無肇事因素。邱 偉德:無肇事因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9 年8 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719700 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 年9 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0946392100 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存卷足憑,被告稱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於本件車 禍與有過失,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採信。況縱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 過失犯行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



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應處以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已領 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已領 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雖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然不得 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殊無疑義。而立法者既因應小型汽 車與重型機車不同之處,作出相異之管理與處罰規則,益 徵僅領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並不當然得駕駛重型機車 。若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擅自駕駛,乃應屬無照駕 駛無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而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警卷第75、77頁 )在卷可佐,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上揭說明,自屬無 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或致死等 犯罪類型,因特定條件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 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 通規則,未顧及同向車道直行之機車、汽車,逕行直接自 慢車道斜切穿過內側車道達到左轉目的,致生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 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事後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亦有可議之處;再考量 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情狀,及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88號
被 告 黃寧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寧萱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路與翠亨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慢車道橫切至內側車道欲 左轉翠亨北路,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 鎮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後見狀煞車向右閃避不及,該機 車車頭擦撞邱偉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車尾,000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 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事後黃寧萱騎乘機車離去現場(所涉 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寧萱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車自慢車道橫切至內側 車道欲左轉翠亨北路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伊要左轉前有打方向燈,且伊有看後照鏡確認 沒有來車才左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自慢車道橫切至內側車道左轉翠亨北路 ,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煞車向右閃避不及,該機車車頭擦撞 邱偉德所騎乘之重機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述、同案被告邱偉德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情 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查本件被告既係沿雄市前鎮區鎮中路慢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欲左轉翠亨北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遵行車道,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再者,本署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經該會研議及分析結論為本件肇 事原因為「黃寧萱:左轉未換入內車車道,為肇事原因。00 0:無肇事原因」,嗣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09 年第15次會議,覆議結果維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原鑑定結果,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8 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7 197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 年9 月30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0946392100 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憑。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