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171號
KSDM,109,交簡,3171,202101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蔡長庚 於警詢之自白」、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4 度 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更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 38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經酒駕逕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不勝酒力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財物受損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並考量被告前 次酒駕犯行距今已逾7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74號
被 告 蔡長庚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庚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3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適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吳家溱發生碰撞, 導致吳家溱受傷倒地(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 前來,並於109 年9 月3 日0 時3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長 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1各1 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共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