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7號
KSDM,109,交易,47,2021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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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丁昭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暨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昭良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影印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案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案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丁昭良因過失 傷害案件,為明案情,聲請付與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 案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①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 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 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 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 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 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②法院組織法 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分別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 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 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 7號審理,並於110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定於110年2月8日宣 判。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交付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資料 ,與其被訴之事實相關,聲請人基於卷證獲知權而提出上開 聲請,核屬正當,且前開卷證,尚無應予限制閱卷之必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再 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案件之當事人,且於上 述期間內提出聲請,並已於本院110年1月11日審理程序中敘 明,為維護其法律上之權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 必要(見交易卷第192頁),亦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承上 ,爰准其所請,而裁定如主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諭知不得就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資料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相關規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 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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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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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於109年9月28日之審判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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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法庭錄音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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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於109年9月28日審理程序之 │
│ │法庭錄音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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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