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82號
KSDM,108,金訴,82,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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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斌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緝字第483 號、第484 號、第485 號、第48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斌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斌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 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至同 年月13日16時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有3 人以上)使用該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之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黃斌賓之合庫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 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分 別對邱文俊、曾詩庭、董溢文、陳名炫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轉帳或 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載之金額轉(存)入上開合庫 帳戶內(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或現金存入時間及金額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旋均遭提領一空。嗣邱文俊等人發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文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曾詩庭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董溢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陳名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 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11 0 、207 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帳戶、存摺跟提 款卡是借給朋友林意崙,他說要去領錢,隔天就還給我了, 我不知道他是拿去領詐騙的錢,我要用的時後就已經變成警 示帳戶了云云。經查:
㈡上開合庫帳戶是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申設,並同時申請晶 片金融卡,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 分行辦理存摺掛失及補領、印鑑掛失及更換、金融卡掛失及 補發,嗣於同年月11日至該行領取補發之感應式金融卡後, 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併交付他人持有至同年月 13日止,嗣有告訴人邱文俊、曾詩庭、董溢文、陳名炫等人 均於107 年5 月1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 方式詐騙,因均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以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旋均遭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 不爭執事項),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文俊、曾詩庭、董溢文 、陳名炫分別於警時指訴明確(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700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



一卷》第21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15376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二卷》第41至42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份 警偵字第1070028698號刑案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 第11至1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7 年6 月 4 合金如字第10706040001 號函檢附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107 年2 月25日迄107 年5 月25日之資金往來 明細1 份、告訴人邱文俊之手機翻拍畫面、存摺影本、手寫 銀行帳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紀錄表各1 紙(見警一卷 第15至19、35至45頁)、告訴人曾詩庭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各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07 年5 月29合金九如字第10705290005 號函檢附被告上開 合庫帳戶107 年5 月10日至107 年5 月20日交易明細、開戶 人申辦身分證件、簽名紀錄影響資料3 紙(見偵二卷第27、 29、31、33、36至37、46至51頁)、告訴人董溢文之高雄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見警二卷第15至19、43至45、49 、53、55頁)、告訴人陳名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 紙(見警三卷第 17至25、27至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8 年11 月12日合金九如字第10806110001 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補 發存摺、提款卡文件共2 紙(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45 至14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9 年1 月2 日合金九如 字第10912020006 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迄今交易明 細資料共1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9 年4 月16日 合金九如字第109120200006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補發存摺 拍攝人頭影像檔案照片1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 9 年10月16日合金九如字第1090002330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 戶金融卡申請及掛失補發相關文件共19紙、被告於109 年12 月16日審理期日庭呈上開合庫帳戶補發存摺封面及感應式金 融卡影本共2 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71、77至79、141 至179 、223 、225 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基礎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查:
1.被告先於107 年9 月18日警詢時供稱:合庫帳戶的存摺及金 融卡是借給綽號「一元」的朋友,只知道是「林亦倫」,正 確真實姓名不詳,他假藉玩線上遊戲向我借存摺及金融卡, 匯入款項應該是他去提領的,存摺及金融卡已返還由我本人 保管,我並沒有參與詐騙董溢文云云(見警二卷第6 至8 頁 );嗣於107 年10月11日偵訊時則稱:合庫帳戶的存摺是被 朋友林義倫(譯音)借用,說有人玩線上博奕遊戲要匯款給 他,他拿提款卡提領後還給我,翌日我要使用網路銀行時就 變成警示帳戶,他是透過朋友林宗賢介紹認識,從事磁磚黏 著劑工作,我不知道他的手機號碼,合庫帳戶存摺因為搬家 弄丟,是借給林義倫的上一個星期五去合庫補辦,星期日林 義倫就突然跟我說他有贏錢要跟我借帳戶云云(見107 年度 偵字第1432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至26頁);後於10 8 年4 月26日偵訊時改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 交給朋友林一倫(音譯),我不知道他名字怎麼寫,他 說有家人寄錢給他,因為他帳戶不見了,林一倫隔天就還我 了云云(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483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 21至22頁);又於起訴後經本院拘提到案稱:我只是把帳戶 借給朋友,隔天朋友就還給我了,我要去使用提款卡時就變 成警示帳戶了(見本審金訴字卷第97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 序稱:我當初是借朋友,他隔天就還我,現在東西也在我家 ,我朋友現在在監,是他陪我去五甲路的合庫銀行辦理這個 帳戶,申辦完隔天晚上將帳戶交給他,帳戶本來就是我自己 要辦的,他說他家人要寄錢給他,他說他要先用,隔天就把 帳戶給我,我之前有聽報章媒體說不能將帳戶交給他人,他 是認識很久約4 、5 年的朋友,是朋友的朋友,通常會在一 起,他之前沒有這樣過,不會覺得奇怪,因為他那個時候還 沒有滿18歲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0頁);復於本院 109 年6 月10日審理期日時又改稱:當初是林意崙陪我去辦 理補發存摺,他過一、二天之後就跟我借存摺、金融卡,但 他隔天就還我了,後來我要去領錢的時候,就變成警示帳戶 ,目前存摺及提款卡都在我家,我承認我不該把帳戶、提款 卡借給別人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0 頁);末於本院10 9 年12月16日審理時再稱:107 年5 月2 日掛失補辦新的感 應式金融卡是我新的工作要使用,107 年5 月11日領取金融 卡後,林意崙就借去了,我把金融卡及新的帳號密碼交給他 ,他自己去提款機上變更就可以,交給林意崙帳戶時,我沒



有注意看帳戶內金額為何,林意崙隔天就還我了,他沒有告 訴我提款卡密碼被他變更,我要用的時候就變成警示帳戶, 林意崙說他沒有存摺和提款卡,跟林意崙認識1 到2 年,有 一起工作大約1 個月到2 個月,不太清楚他的經濟狀況,也 不知道他有無其他朋友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4 至218 頁)。被告對於:①其申請補辦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 原因,係因搬家弄丟或新工作需要;②友人林意崙向其借用 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所說之原因係因線上博奕 遊戲贏錢或家人寄錢需要;③林意崙向其借用合庫帳戶資料 之時間,係其先補辦存摺及取得金融卡後,林意崙才突然向 其借用,抑或林意崙與其一同至銀行補辦及領取金融卡後向 其借用;④又被告與林意崙係認識很久約4 、5 年的朋友, 或僅認識1 年到2 年之時間;⑤林意崙將借用之合庫帳戶資 料返還被告後,被告發現合庫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經過,是 因其使用網路銀行或使用提款卡而發現等等,陳述內容均前 後歧異,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稱合庫帳戶補辦之感應 式金融卡新密碼係由林意崙自己去提款機變更就可以,林意 崙交還存摺、金融卡時亦未告知提款卡密碼是否有變更云云 ,其所辯實與常理有違,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證人林意崙於本院109 年6 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證稱:伊沒 有跟被告一起工作,被告有向伊借1 千元說要去辦銀行簿子 ,伊沒有向被告借提款卡或存摺,伊沒有在玩線上遊戲,不 確定有沒有跟被告去銀行補發存摺,是哪一家銀行及被告何 時向伊借1 千元均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 至118 頁),否認有向被告借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 被告辯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借予證人林意崙 云云,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3.被告供稱證人林意崙只向其借帳戶使用一天,翌日伊要使用 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時就變成警示帳戶,雖另辯稱伊有去銀行 問,有去復興派出所詢問為何變警示帳戶,但電腦當機無法 查到資料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0 、215 、218 頁), 然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實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合庫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借予證人林意崙使用一天後即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被告已至派出所詢問,卻未向警方報案以追緝林意崙或 詐欺集團之成員,實不合理。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 於向其借用合庫帳戶之友人正確真實姓名為何根本不清楚,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因林意崙當時還未滿18歲所以沒有帳戶 ,但證人林意崙係87年8 月10日生(見卷附年籍資料表) , 於107 年5 月11日已年滿19歲又9 月,足見被告與證人林意 崙並不熟識,甚至連林意崙之正確姓名及年齡均不清楚。以



近年來新聞及大眾傳播媒體均不斷宣導及警告民眾勿將個人 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以免遭利用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知道聽報章媒體說不能將帳戶交給他人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則被告所辯其僅因不熟識之 友人林意崙稱線上遊戲贏錢或家人寄錢需要,即將剛辦理補 發之合庫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借,亦有違常情。足見被告前 揭辯詞乃為脫免刑責,而臨訟杜撰卸飾之詞,礙難信為真實 。
㈣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 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 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 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 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
2.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後就出來工作,做過油漆及水電等 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8 頁),可見被告並非無社會經 驗之人。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之前有聽報章媒體說不能將帳 戶交給他人,復自承:「我承認我不該把帳戶、提款卡借給



別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0 頁),復依被告之合庫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此帳戶從105 年6 月28日開戶後雖 有使用,但至106 年6 月21日餘額剩新臺幣(下同)10元, 且從該日起至107 年5 月之前完全沒有交易情形,被告卻於 107 年5 月2 日辦理掛失及補發存摺、金融卡,之後於同年 月11日領取換發之感應式金融卡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告訴人邱文俊等人於同年月13日將詐騙款項轉帳或現金存 入該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見本院卷第149 至171 頁),從 上開被告合庫帳戶交易之客觀情狀觀之,與一般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詐 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乃 慣於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轉帳之帳戶,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而詐欺集團為防範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 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 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無法提領詐得款項,所 使用之帳戶必為該集團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 並避免遭循線追緝。由被告所述其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出借他人使用一天後即獲返還,並於自己要使用時知 悉該帳戶已被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於得知合庫帳戶成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後,卻未報警查緝等情,適足以證明 被告將合庫帳戶交付與他人時,應可預見該他人將合庫帳戶 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合庫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 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 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3.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基上, 於109 年12月16日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主 文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查被告就提供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 被告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之不法款項之進出 ,當亦能預見。被告既能認知上開合庫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 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併藉由將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得任意提領款項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其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 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犯罪時間之補充:
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於不詳時地,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經本院函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有關被告之合庫帳戶金融卡申請 及補發相關事項,業據該行以109 年10月16日合金九如字第 1090002330號函回覆說明:被告係於107 年5 月2 日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申請存摺、印鑑掛失及金融卡掛失, 並於當日申辦感應式晶片卡,且於107 年5 月11日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領取金融卡並辦理金融卡啟用手續等語 ,暨檢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樣式及掛失申辦相關 文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1 至179 頁),復 經被告於本院109 年12月16日審理時庭呈其合庫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3 至225 頁),經與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前開函文檢附被告107 年5 月11日至合庫 銀行五甲方行領取之感應式晶片金融卡樣式(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77 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交付予他人之金融卡確係 其107 年5 月11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領取之感應 式晶片卡,另參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 騙之最早時間點為編號2 曾詩庭「107 年5 月13日16時許」 ,應認被告係於107 年5 月11日領取上開感應式晶片金融卡 後,至同年月13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曾詩庭施以 詐騙前之某日時,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故將本案之犯罪時間補充如本判 決事實欄所載。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合庫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 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部分,認被告所 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云云。 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 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 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 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 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最 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則被告 縱使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之合庫帳戶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 人頭帳戶使用,惟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就其提 供合庫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主觀上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有所認識及容任, 但不能證明被告有提領該犯罪所得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 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就此部分,僅係被告之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罪名並無變更,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4 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 犯罪所得去向,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
1.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顯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2.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 簡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前案), 於107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云云,然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時間應為107 年5 月11日 至同年月13日16時前某日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附表各編 號告訴人被詐騙及匯款時間則均為107 年5 月13日,而被告 之前案係於107 年9 月30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在前案執 行完畢之前,並非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自與累犯之 規定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為累犯,容有誤會。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又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害,並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取得對價或不法所得之情形,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家 中尚有母親及妹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8 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判斷: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實際 獲取不法所得或利益,自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價額 之宣告。




㈡又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均已交還被告,現由 被告持有中,且未據扣案,然審酌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 268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第342 條、第344 條、 第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 條、第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 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89條、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3 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 條、第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轉帳或現金存│金額(新臺幣)│
│ │ │ │款時間 │ │
├──┼───┼──────────┼──────┼───────┤
│ 1 │邱文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107年5月13日│29,712元 │
│ │ │月13日16時58分許撥打│17時51分許 │ │
│ │ │電話予邱文俊,自稱是│ │ │
│ │ │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銀│ │ │
│ │ │行客服人員,並表示其│ │ │
│ │ │先前網路購物時,多下│ │ │
│ │ │12筆訂單,會自帳戶扣│ │ │
│ │ │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終止扣款云云,致邱文│ │ │
│ │ │俊陷於錯誤,在新北市0 0 0
0 0 000區○○路0段00號 │ │ │
│ │ │萊爾富超商內,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而轉帳至合庫│ │ │
│ │ │帳戶內。 │ │ │
├──┼───┼──────────┼──────┼───────┤
│ 2 │曾詩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107年5月13日│13,000元 │




│ │ │月13日16時許撥打電話│18時44分許 │ │
│ │ │予曾詩庭,自稱是「S │ │ │
│ │ │IVIR」網路賣家及郵局│ │ │
│ │ │客服人員,並表示其之│ │ │
│ │ │前網購資料,須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 │
│ │ │,致曾詩庭陷於錯誤,│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區│ │ │
│ │ │180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現│ │ │
│ │ │金存入至合庫帳戶內。│ │ │
├──┼───┼──────────┼──────┼───────┤
│ 3 │董溢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107年5月13日│29,985元 │
│ │ │月13日17時許撥打電話│18時8分許 │ │
│ │ │予董溢文,自稱是「嚴│ │ │
│ │ │選」網路賣家及銀行人│ │ │
│ │ │員,並表示因店員作業│ │ │
│ │ │疏失,導致董溢文變成│ │ │
│ │ │批發商客戶,多了數筆│ │ │
│ │ │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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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