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祥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2136 號、第12139 號、第15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㈡),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肆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其他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無罪。
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 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向綽號「水餃」之趙 騰蛟(另案偵查中)購買真實數量不詳(無證據顯示已逾純 質淨重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摻入糖粉並分裝成 小袋,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繫,而分別於㈠民國108 年5 月 1 日12時3 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中山社區」內販 售海洛因1 小包予乙○○,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㈡同年6 月3 日10時56 分許,在上址販售海洛因1 小包予乙○○,得款1,000 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二、甲○○復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4日20時許,前往薛憲鴻(另案偵查中)位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 巷0 號5 樓之住處,向薛憲鴻購買後述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與先前向薛憲鴻購入之後述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持有之。嗣警方於108 年6 月25日17時20 分許,依法至甲○○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前淨重合計 14.26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11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7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合計1.68 6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648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及空 夾鏈袋1 包,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僅爭執證人乙○○於警 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該陳述不僅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理由詳如後述),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 諸前揭法條,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2 次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給乙○○,並收取1,000 元,以及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扣案毒品,係其先前及於108 年6 月24日向薛憲鴻 購買而持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幫乙○○代購,平價轉讓海洛因,並不是販賣 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認有於該時、地2 次交付海洛因1 包予乙○○,並分 別向乙○○收取1,000 元之情,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 稱:108 年5 月1 日、6 月3 日兩天,我先用電話跟被告聯 絡後,再到被告鳳山住處「中山社區」向被告購買1,000 元 的海洛因等語相符,並有卷附被告與乙○○於108 年5 月1 日、同年6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內政部警政 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 年6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可佐證被告與乙○○確 實有於108 年5 月1 日、同年6 月3 日,先以電話聯繫後, 再相約見面;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而確 有購毒需求,以及被告持有販賣毒品常用之物即電子磅秤、 空夾鏈袋等情,足認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述應 屬真實,而堪採信。
㈡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稱:我和被告從 小一起在眷村長大。我曾有託被告幫我拿毒品,但都沒有成 功。我的毒品都是跟別人拿的,是警察硬要我供出被告,我 有說這樣會對不起我的良心,我不要。但警察說這樣被告就 不能交保云云,惟證人乙○○於審判中之證述,不僅與其警 詢中之證述大相逕庭,更與被告始終均坦承有分別於108 年 5 月1 日、同年6 月3 日在上址交付海洛因1 包給證人乙○ ○,並收取1,000 元之供述顯然矛盾。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證人乙○○僅為圖被告一 時之交保,竟願意「對不起良心」而誣指有多年交情之友人 即被告,使被告日後可能面臨上開重刑之司法追訴、處罰, 其所為及其目的亦有扞格。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證述,顯係屬維護被告之偽證(此部分本院將依法告發) ,自無從採用,而應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可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係代乙○○購買而平價轉讓云云, 惟證人乙○○於警詢中除未提及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事 外,經警詢以是否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時,更明確證稱: 我只是單純向他購買而已等語。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 其於交付海洛因給乙○○前,有先將毒品稀釋,而從中獲取 供己施用之利益等語(警一卷第10頁),不僅可見被告所辯 係按購入價錢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一情,並無可 採外,益徵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是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客觀上有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並各向乙○○收取1,000 元之販賣行為,及主觀上有 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故意,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 年6 月2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9 年3 月17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關偵辦資料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0包(驗後淨重合計14.11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
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淨重合計1. 648 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108 年8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8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其事 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前,固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惟 因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雖 尚未達顯非供己施用之程度,但亦非屬僅供其施用1 、2 次 之程度。亦即,被告持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 ,顯非係其先前施用所剩之物,而應係被告以將來施用為目 的,另基於獨立之犯意而持有之。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二部 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1 條第1 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 千萬元以下,第 11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30萬元以下,刑度均較舊 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當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 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就事實欄 二所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尚難認已達顯非供被告 單純施用之程度,且檢察官就被告有販賣上開所持有毒品之 意圖部分,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相佐,而被告則堅詞否認 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是僅得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二部
分係犯前述持有毒品罪,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其2 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就 上開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分別有 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趙騰蛟、薛憲鴻,現 由檢警偵辦中之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108 年11月26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偵 辦資料、同警察總隊109 年3 月17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相關偵辦資料可按,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至㈡、事實欄二部分,均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是就被告上開所 犯之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本案如事實 欄一、㈠至㈡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象為長 年相識且有吸食毒品習慣之友人,對象單一,且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所得均非鉅,是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 併論。本院即令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後,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依 被告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 之處罰強度,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至㈡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順序,遞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有坦承其藉由在毒品 內摻糖稀釋後,再交付予乙○○,因此取得自行施用部分之 利益,就從中謀取個人利益之意圖部分,堪認被告始終承認 ,是本案被告亦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中本即有自白全部犯行,其係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並始終否 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販賣的意 思,只是平價轉讓云云,顯未在審判中就其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自白之意,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甚明。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即無可 採,併此敘明。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自83年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亦曾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之重刑,並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從自 身施用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如竊盜等 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等情,應知之甚明 ,竟仍未澈底斷絕毒品,再為本案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及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呈現漠 視及敵對之態度,所為確值一定之非難。參以被告已涉毒20 年以上,可見其生活模式、週遭環境與交往人士均難以與毒 品切割,造成其遠離毒品之難度非易,更妨害其更生及復歸 社會;另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2 次, 且對象均為與其有多年交情,居住於同社區之友人乙○○, 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亦均微,是其販毒之犯罪情節尚未達重 大之程度。惟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數量非微,客觀上之危害 性顯然較大。再者,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供述前後反 覆,避重就輕,尚未見其有確切反省或悛悔之意,態度未能 認為良好。末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3歲,依上開之前案 紀錄,堪認素行非佳,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 度為軍校肄業,先前受僱擔任保全工作,現無業,與母親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斟酌其本案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輕重程度應屬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5 、 6 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內涵。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 月,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 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本案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各1,000 元,均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
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後淨重合計14.11 公克,純 質淨重合計5.77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驗後淨重合計1.648 公克),業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而 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電子磅 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 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則不能證明與被告 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後述被告無罪部分)所示被 告之犯罪時間,原係載為「6 月21日9 時許」,惟依檢察官 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及向法院聲請羈押之內容,均係針對被 告108 年5 月1 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6 月3 日之犯行, 而未有關於6 月21日之記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偵二卷第29頁、第30頁)、羈押聲請 書(偵二卷第31頁、第32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堪認檢察 官起訴之真意,始終均係針對被告108 年5 月1 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6 月3 日之犯行,起訴書關於6 月21日之記載 即顯屬誤寫甚明。茲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將上開 關於「6 月21日9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5 月3 日11時29分 許」(訴字卷第187 頁),核無不合,爰予以更正如下,合 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乙○○聯繫,而於108 年5 月3 日11時29分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中山社區」內,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小包予乙○○,得款1,000 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
亦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 為其論據。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分別於108 年5 月1 日、5 月3 日、6 月3 日與乙○○交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事實,惟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其 在警員向其確認交易時間時,不僅曾數次答稱其印象中僅與 乙○○完成交易2 次,且就其原先承認5 月3 日有完成交易 之部分,表示應係自己混淆等語,有本院109 年7 月8 日之 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又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10 8 年5 月1 日、6 月3 日,我有在中山社區跟被告買1,000 元的海洛因。但5 月3 日那次並沒有跟被告完成交易等語, 與被告所述尚稱相符。此外,卷附有關5 月3 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僅有「乙○○:我要去找你喔;被告:來來來; 乙○○:那個;被告:來再講;乙○○:喔」等語,形式上 亦無法認定被告與乙○○已就當日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事達成合意。是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108 年5 月3 日之犯行部分,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容有瑕疵外,卷內亦 無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積極證據,自難遽以認定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108 年5 月3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於 108 年5 月3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或已著手 販賣之犯行,其間尚容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自 難對被告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之刑責相繩。上 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 年6 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5 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紙菸內吸食,又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以吸食其煙 霧,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 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 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 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 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同條例 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 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 。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 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 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 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 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 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 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 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 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 」,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 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 戒除毒癮(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103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8 年 6 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 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103 年12月3 日相距已逾3 年,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案件。亦即,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 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又檢
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既可選擇為戒癮治療、聲 請觀察勒戒等程序,而此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故自不宜由 法院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從而,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 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至檢察官依被告同一施用毒品之事 實而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本院自無 從辦理,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1條第1 項(修正前)、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