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61號
KSDM,108,簡上,361,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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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展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9 月
27日107 年度簡字第42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533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310 號、第10407 號)
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承展犯原判決附表編號8 共同重利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承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蔡承展張憲化郭家麟(2 人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蔡承展負責出資,張 憲化及郭家麟則負責放款、收款之工作,而於民國105 年年 中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之多那之咖啡店內,乘曾燕 妮因家人住院急需用錢,處於急迫之處境,先預扣新臺幣( 下同)4,000 元之利息後,實際貸以36,000元,並約定利息 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 元。嗣經曾燕妮依約定給付利 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承展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憲化郭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被告蔡承展共同犯重利罪之情 節,及證人即被害人曾燕妮於警詢中證述因家人住院而急需 款項,乃向被告蔡承展等人借款並給付高額利息之情節均屬 相符,並有被告蔡承展LINE群組「特種部隊」之對話記錄、 手機記帳資料、被害人曾燕妮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 及其簽署之債權確定書影本1 張、面額12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蔡承展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應適用之法律:
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 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民事判決理由 參照)。查本案被告蔡承展係預扣利息4,000 元後,實際交 付曾燕妮36,000元,是其貸與金錢給曾燕妮所收取利息之年 利率高達400 %(4,000 ×3 ×12【一年利息】÷36,000【 本金】=4 ),核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 定利率,或現行有效之同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 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亦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 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 情況,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而屬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蔡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被告蔡承展就上開犯行,與張憲化郭家麟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蔡承展罪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蔡承展於原審判決前,即106 年3 月15日,已與被害人 曾燕妮達成和解,除聲明放棄對曾燕妮所欠借款之本金及利 息外,並另給付曾燕妮20,000元一情,有和解書、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之公證書各1 份存卷可參,而此屬 於對被告蔡承展量刑有利之事實。又被告蔡承展於原審時並 未主張上開事實,亦未提出上開證據,而係於本院審理中方 為主張及提出,原審自無從予以審酌甚明。惟本案之量刑基 礎事實既有如上變更,原審本於已經變更之事實基礎所為判 決,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上開被告蔡承展上 訴部分,及與其有關係而視為亦已上訴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蔡承展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憑己力賺取財物,竟 為獲取暴利,與張憲化郭家麟共同經營高利貸,利用被害 人曾燕妮因家人住院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年利 率高達400 %之利息,且要求被害人簽發逾本金3 倍之本票 作為擔保,使被害人之經濟狀況陷入無限之惡性循環,足見 被告蔡承展為圖私利,漠視法秩序規範及他人財產權之心態 甚為明確,所為確值非難。再參以被告蔡承展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曾燕妮達成和解,並賠償曾燕妮,前已 敘及,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及彌補所造成損害之具體 作為,態度堪認非差。末考量被告蔡承展於行為時已年滿36 歲,為本案犯行前,尚未有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及其於警詢與本院 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受僱於工地工作,與前 妻、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蔡 承展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害人曾燕妮於警詢中雖曾證稱已給付被告蔡承展利息 4 萬多元,惟此部分除曾燕妮片面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 可佐。而依被告蔡承展之手機記帳資料所示,就關於曾燕妮 之部分係記載「4000。4000。4000」,是本院僅得對被告蔡 承展為有利之認定,即其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 包含預扣之首期利息)。又被告蔡承展已與曾燕妮達成和解 ,除拋棄對曾燕妮一切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外,另又賠償曾燕 妮2 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蔡承展已因本案付出比其犯 罪所得高出甚多之代價,如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12,000元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其他說明部分:
被告蔡承展另犯重利罪經原審科刑判決部分(原判決附表編 號1 至編號7 ,及編號9 至編號20),業據被告蔡承展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時撤回上訴,依法已先行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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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