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7年度,1號
KSDM,107,智訴,1,2021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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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益嘉


選任辯護人 黃耀霆律師
      張啟祥律師
      錢師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益嘉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筆記型電腦資料光碟壹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益嘉自民國97年7 月7 日起迄103 年10月1 日止,受僱於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並在該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廠(下稱長春公司 高雄廠),先後擔任生產三部技術組助理工程師及副工程師 、研發部研究開發部門副工程師及副課長職務,負責「熱塑 性聚酯彈性體」(即Thermoplastic Polyester Elastomer ,簡稱:TPEE)之研發測試、製程安全管理、建廠專案及技 術改良等所有生產技術、製程及方法等業務,因而知悉及持 有TPEE、TPEE製程【即改良TPEE製程之最適觸媒、抗氧化劑 等成份,將TPEE之原料由「對苯二甲酸二甲酯」(Dimethyl Terephthalate ,簡稱DMT ,改為「對苯二甲酸」(Purif- ied Terephthalic Acid ,簡稱PTA ) ,以大幅降低生產成 本並提升品質穩定性】之生產、製程、設備規格及廠房配置 等TPEE生產之方法、技術、製程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及 經營之資訊,亦知悉長春公司係自行開發採用「○○○○○ ○○○○」並以連續式製程生產TPEE。
二、胡益嘉於103 年5 月17日,受中國大陸佛山市焱邦經貿有限 公司(下稱焱邦公司,該公司係長春公司所屬長春化學集團 在中國大陸100%投資之貿易公司即長龍化工有限公司之經銷 商)總經理許明明邀約至大陸地區參觀址設中國大江蘇省 江陰市○○鎮○○○○區○○○路00號之江蘇和時利新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時利公司) ,並希望胡益嘉可協助銷 售TPEE,由許明明或和時利公司支付本次胡益嘉往返大陸地 區之機票費用。詎胡益嘉明知依長春公司內部規定之「技術 資料保密管理作業程序」、「商業機密維護作業程序」、「 文件系統編號規定」、以及配合公司「網路使用、備份及稽 核作業要點」簽署書,對自己所知悉或持有之如附表所示長 春公司之製程、實驗條件、數據、配方、設計圖、規格比較 、產品性質、價格及需求量比較等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不得未經授權而重製或洩漏,亦不得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 應刪除後卻不為刪除,且如附表編號1 至5 、13至16、20、 21、25至43、47所示記載長春公司生產TPEE相關製程、技術 資料之圖形、文字,附表編號6 則為長春公司關於熱熔膠之 生產相關製程、技術資料之圖形、文字,此部分均係長春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語文著作,不得以擅自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了與許明明合作銷售TPEE事宜 ,而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及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5 月22日19時59分許,在長春公司高雄廠,將其所 知悉或持有之長春公司分析DSM即荷蘭帝斯曼公司、OOOOOO 即美國○○公司、OOOOOO即○○○○○公司等廠商產品指標 、規格、批號及物理性質等「TPEE外產品excel檔」(即附 表編號47)之營業秘密,自胡益嘉之長春公司公用電子信箱 yi_jia_hu@ccp.com.tw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z0000000@yahoo .com.tw,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併侵害長春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
胡益嘉於103 年6 月間,受和時利公司之總經理瞿一鋒邀約 再至和時利公司參觀,胡益嘉遂於同年6 月22日前往中國大 陸參觀和時利公司後,與瞿一鋒、許明明簽訂「合股協議書 」,約定由胡益嘉取得和時利公司之子公司即址設在相同地 點之江陰和創彈性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創公司) 之10% 股份,並擔任技術部負責人,負責TPEE之所有技術問 題。胡益嘉返臺後旋於同年6 月下旬某日,向長春公司高雄 廠提出辭呈,因遭慰留而未果。
㈢因胡益嘉已取得瞿一鋒允諾入股和創公司,胡益嘉乃於辭意 堅決之情況下,於103 年7 月10日18時16分許,在長春公司 高雄廠,未經授權擅自拍攝該廠內之反應釜、冷凝器、造粒 設備等TPEE生產設備照片(即附表編號48)後,再利用上開 長春公司公用電子信箱將上開照片寄至同上私人電子信箱, 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長春公司之營業秘密。 ㈣胡益嘉復於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8 月3 日12時9



分許,在長春公司高雄廠,利用上開公用電子信箱將其所知 悉、持有之關於TPEE市場應用資料(即附表編號49)之營業 秘密寄至同上私人電子信箱,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胡 益嘉即於同年8 月4 日再次遞出辭呈,而於同年9 月22日簽 署「技術機密保密同意書」,以示其同意於辭職前將其持有 、保管長春公司之相關資料歸還、不得保有後,於同年10月 1 日辭職。
胡益嘉於103 年10月1 日自長春公司辭職後,明知依所簽署 之「技術機密保密同意書」之約定,不得保有長春公司之營 業秘密,竟未將附表所示持有之長春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歸 還,而不為刪除該等營業秘密。
胡益嘉辭職後旋於103 年10月10日前往大陸和時利公司任職 ,協助TPEE的研發、生產,並於同年10月12日11時15分許, 在大陸某地區,先將長春公司委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繪製之TPEE反應釜總圖之右下角顯示○○公 司及長春公司高雄廠之文字隱匿後,再利用同上私人電子信 箱將該隱匿後之反應釜總圖(即附表編號50)之營業秘密寄 給瞿一鋒,以此方式重製、洩漏長春公司之營業秘密。三、胡益嘉另於105 年7 月14日,在不詳地點,基於意圖在大陸 地區使用及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 營業秘密資料全部自隨身碟重製至其筆記型電腦內,以此方 式未經授權而重製。
四、嗣因長春公司發現胡益嘉於上開㈠、㈢、㈣所示利用公用電 子信箱寄送長春公司之資料至私人電子信箱之行為,遂向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提出告訴,經市調 處於106 年2 月2 日8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胡 益嘉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合 股協議書1 份、上開筆記型電腦1 台、筆記型電腦資料光碟 1 片、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郵局存摺、匯款單 、長春公司資料1 本、筆記本1 本、電子郵件地址2 張、個 人電腦資料光碟2 片等物,並經鑑識其筆記型電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五、案經長春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係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6 年2 月2 日搜索 被告之住處而扣得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並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識上開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告訴人長春公司並自106 年 2 月2 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之間陸續派員至法務部調查局確



認上開筆記型電腦內有何侵害長春公司著作權之資料,此有 長春公司提出之出差單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51 頁第165 頁 ;本院卷五第150 頁至第151 頁),足認長春公司係於該段 期間內持續確認本案被告之犯行內容,直到106 年6 月27日 始最終發見確實之證據而確認被告侵害長春公司著作財產權 之具體範圍,而長春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並於106 年10月6 日 偵查中表示要就被告涉及重製部分提告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著 作權(見偵二卷第13頁)。故長春公司提告之時間距離其確 知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並未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長春 公司本案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杜紹明於警詢 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智卷第36頁),而證人杜紹 明此部分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陳述,查無法 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證人杜紹明曾慶能 、黃才榜、黃厚儒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智 卷第36頁)。而證人杜紹明曾慶能、黃才榜、黃厚儒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 陳述,其中:
⒈證人杜紹明於106 年11月13日之證述、證人曾慶能、黃才榜 、黃厚儒於106 年11月10日之證述,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規定具結,有各該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偵 四卷第50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5頁),以擔保其等供述 之信憑性,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僅以該等證人為長春公司職 員,有受長春公司委任追訴被告犯罪之壓力,而認該等證人 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作成 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均具體詳細且有其他客觀證據可資對應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杜紹明於偵查中106 年11月 13日之證述、證人曾慶能、黃才榜、黃厚儒於偵查中106 年 11月10日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
⒉證人杜紹明於106 年2 月2 日偵查中之證述、同年10月6 日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慶能於同年10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 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命渠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規定具結,此有渠等之偵訊筆錄可證(見偵一卷第 80頁背面至第82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5 頁), 自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11之和創公司TPEE產品與長春公司之TPEE產品物理性質比對



表,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被告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之 資料與長春公司原始書面資料之比對表,均為長春公司自行 製作之比對表,為審判外之文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認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智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而該等資料係長春 公司為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而特別製作,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所為書面陳述,並非於通常業務過程中規律、例行性製作 之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 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㈣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長春公司原始書面資料則非屬 長春公司所為之書面陳述,而屬本案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營 業秘密資料之內容,此部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㈤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14其中之「商業機密維護作業程序及出席簽到單」其上被告 之簽名並非被告親簽,係遭他人盜簽,屬私人違法取證,認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智卷第55頁背面)。而該紙「商業機 密維護作業程序及出席簽到單」係102 年8 月28日之教育訓 練簽到單,其上除被告之姓名外,尚有許多其他出席者之簽 名(見警卷第95頁),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僅主張被告之簽 名為他人所簽,並非主張該日無教育訓練,亦非主張其他出 席者之簽名均非該等出席者親簽,故該紙簽到單除被告簽名 部分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為被告親簽(見本判決後述理由) ,此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該紙簽到單全部簽名均屬 偽造,並無證據足認該紙簽到單有何違法取得之情,自有證 據能力。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智卷第 55頁至第55頁背面),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 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事實欄二、㈠、㈢、㈣、㈤、㈥以 及事實欄三所示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 法或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資料並非營業秘密 ,也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我把資料寄給自己是回家 加班或出差使用,長春公司也沒有限制不能這樣做。我任職



大陸公司並無從事TPEE之生產,我沒有技術入股,只是提供 客戶服務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技術入股 和創公司,而是出資入股,且被告離職時並無隱瞞去向,在 和創公司就職亦與原先長春公司之收入無太大差異,並無謀 求高薪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又附表所示之資料均欠缺保密 性、經濟性及秘密性,被告亦無參加過商業機密維護作業程 序之課程,且長春公司很多員工都會將資料拷貝或以發送郵 件形式傳送至私人電腦中,以方便回家工作或出差使用,長 春公司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TPEE之相關製程、配方、設 備皆已揭露於國內外多篇專利文獻或其他廠商公開之產品說 明書中,屬公知技術或系爭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至於附表 編號1 至6 、20、21、25至43、47等資料各為表格、公式或 數表,依據著作權法第9 條第3 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附 表編號13至16、21、25、29至34則均不具原創性。縱認該等 資料屬著作,被告係基於公務需求而依規定使用USB 拷貝儲 存資料,屬有權重製,欠缺商業動機及營利行為,屬著作權 法規定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任職於長春公司,於103 年5 月17日由中國大陸焱 邦公司之許明明或由和時利公司替被告支付機票費用,而至 中國大陸與許明明洽談協助銷售TPEE之事宜,並於103 年5 月22日將附表編號47之資料以長春公司公用電子信箱寄至自 己同上之私人電子信箱。又於同年6 月22日受和時利公司之 總經理瞿一鋒邀約前往中國大陸參觀和時利公司,並與瞿一 鋒、許明明簽署合股協議書。於同年7 月10日拍攝長春公司 高雄廠內之反應釜、冷凝器、造粒設備等TPEE生產設備照片 (即附表編號48),並以同上公用電子信箱寄至自己同上之 私人電子信箱,又於同年8 月3 日將附表編號49之資料以同 上公用電子信箱寄至自己同上之私人電子信箱,嗣於同年10 月1 日辭職,離職前簽署1 份技術機密保密同意書,同意應 保守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 歸還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予長春公司,惟其離職後並未刪除所 持有之附表所示全部資料。復於同年10月10日赴大陸地區任 職和創公司(即和時利公司之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同 年10月12日在中國大陸某處將附表編號50之資料以同上私人 電子信箱寄給瞿一鋒,又於105 年7 月14日將附表所示全部 資料自隨身碟重製到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等情(見偵一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 偵四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181 頁第188 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江蘇和時利新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招股說明書申報稿節本



影本1 件、合股協議書1 份、被告簽署之技術機密保密同意 書1 紙、被告之離職申請書影本1 紙、被告在長春公司之人 事資料、被告寄送附表編號47、50所示資料至其私人電子信 箱之頁面、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之數位鑑識報告內被告寄送 附表編號47、48、49所示資料之頁面、附表編號47至49之資 料影本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7頁背面 至第19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47頁、第97頁;偵 四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一卷第9 頁至第14頁背面;他卷第 81頁至第99頁)。而經市調處持本院搜索票於106 年2 月2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191 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得被告與瞿一鋒、 許明明簽立之合股協議書1 份、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 等物(警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偵四卷第93頁至第95頁) ,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上開扣案筆記型電腦進行資料擷取 、檔案復原,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 年10月18日 高市法字第10668588180 號函暨所附被告扣案筆記型電腦內 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4日調資伍字第106140 00260 號函、案件編號106049鑑識報告及附件資料、長春公 司提出之附表所示資料原有圖檔列印紙本、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電話紀錄單及列印被告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如附表編號46 之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49 頁至第212 頁;偵三卷第 12頁至第186 頁;偵四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故本案被 告所為事實欄二、㈠、㈢、㈣、㈤、㈥以及事實欄三所示之 客觀行為即重製附表編號47、48、49所示資料、重製並洩露 附表編號50所示之資料給瞿一鋒、離職後未刪除附表所示全 部資料,以及如事實欄三所示重製附表所示全部資料到扣案 之筆記型電腦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按「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 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 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 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即足當之。查: ⒈附表所示資料具有秘密性:
①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 「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 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 、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 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



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 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
②附表所示之資料,除附表編號6 係熱熔膠產品之製程相關資 訊以外,其餘附表編號1 、2 、3 、5 、7 至16、19至23、 25、26、28至35、37至42、45、46、48、50均為長春公司之 TPEE產品相關之實驗條件數據、產品數值、配方、製程、規 格、設備圖面;附表編號4 、17、18、24、27、43、44、47 則為長春公司客戶對產品之規格、需求或評估資訊;附表編 號36是與成本相關之產品計價數據資料;附表編號49則為TP EE之市場應用等相關資料,均屬長春公司生產、銷售TPEE產 品或熱熔膠產品之相關資訊,是長春公司之團隊長期研發、 蒐集之成果,用於生產、銷售或客戶服務,且為長春公司經 營TPEE產品或熱熔膠產品之基本與依據,並非一般業界所習 知之資訊,具秘密性。堪認附表編號1 、2 、3 、5 至16、 19至23、25、26、28至35、37至42、45、46、48、50屬技術 性秘密,而附表編號4 、17、18、24、27、36、43、44、47 、49則屬商業性秘密。
⒉附表所示資料具有經濟價值:
①按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營業秘密之保護 範圍,包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 技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受營業秘密法 之保護,不論是否得以獲利。申言之,持有營業秘密之企業 較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者。就 競爭者而言,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得節省學習時間 或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即具有財產價值。 ②附表所示資料均為長春公司之團隊長期研發、蒐集所得成果 ,若持有該等資料,對於產品製造、客戶服務均得以節省學 習之時間或減少錯誤,降低成本而增加競爭優勢,自有相當 經濟價值。
⒊長春公司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長春公司有建置公司內之NOTES 系統讓員工可登入個人帳號 密碼收發電子郵件、需有個人帳號密碼始能使用公司內之個 人電腦,且電腦內有個人專屬資料庫、如需要在外加班可登 入個人帳號使用NOTES 系統看到個人之電子郵件,並定期辦 理機密相關之教育訓練,以及於部門主管會議、各部門宣導 或傳閱、工安教育訓練中宣導保密,且於被告任職時簽署「 配合公司『網路使用、備份及稽核作業要點』簽署書」,以 及於離職時簽署保密同意書,長春公司亦有規範保密之資料 內容及建置保密之作業程序,顯然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⒋以上分別據證人即長春公司高雄廠廠長杜紹明(見偵四卷第 60頁背面至第62頁;本院卷四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第 108 頁至第109 頁背面、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 第116 頁至第122 頁背面)、證人即長春公司高雄廠副廠長 曾慶能(見偵四卷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卷四第123 頁至 128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證人即長春 公司研發工程師黃才榜(見偵四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 54頁;本院卷四第132 頁背面至第138 頁背面)、證人即長 春公司製程工程師黃厚儒(見偵四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背 面、第54頁;本院卷四第138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等人 具結證述在卷,並有長春公司之技術資料保密管理作業程序 、商業機密維護作業程序、配合公司「網路使用、備份及稽 核作業要點」簽署書、文件系統編號規定、長春公司於西元 2013年8 月28日舉辦「商業機密維護作業程序」之教育訓練 出席簽到表影本以及被告離職時簽署之技術機密保密同意書 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 、第85頁至第87頁、第95頁),而足信實。堪認附表所示資 料均具有經濟性、秘密性,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均屬長 春公司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
㈢被告既坦承於103 年5 月17日即已至大陸地區與許明明洽談 協助銷售TPEE事宜,復於同年6 月22日即尚未自長春公司離 職之時,已與瞿一鋒、許明明簽署協議書,表示要合股投資 經營TPEE銷售,且約定由被告擔任技術部負責人,負責處理 TPEE產品項目建設、研發、設備改造、產品質量鑑定及與和 時利的產品生產協調工作等事宜,此有同上合股協議書可證 ,顯見被告於103 年5 月間即已萌生與大陸地區之公司合作 之意思,並實際於同年6 月22日簽署協議,復於同年10月10 日任職和創公司,由被告提供TPEE之研發、設備等技術專業 。又據證人杜紹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任職長春公 司時,我跟和時利公司的老闆是好朋友,當時和時利公司並 沒有生產TPEE,市面上沒看到和時利公司的TPEE,當時大陸 生產且穩定供應的廠商不多,不是長春公司的競爭對手。而 被告103 年10月離職,和創公司開始生產應該是在105 年初 推出,而且我105 年10月到歐洲時,歐洲代理商跟我說被告 去找他們當代理人,說他們TPEE做出來了。長春公司從西元 2000年以前就做,西元2006年又重新做第2 次,西元2012年 我們才做出一個實驗工廠,也歷經六年,又再過2 年於西元 2014年我們才做成一個大型連續式,合理懷疑和創公司從來 沒什麼技術,是在被告離開長春公司大概1 年時間就把產品 推出,合理懷疑這東西跟我們有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自證人杜紹明證述可見被告加入和創 公司後,確實讓原本未生產TPEE之和時利公司,經過約1 年 時間就使和時利公司之子公司即和創公司推出TPEE產品至市 場上。再者,被告又於103 年10月12日將附表編號50所示之 長春公司關於TPEE之營業秘密資料以電子信箱寄給瞿一鋒, 更足認被告確實基於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而為事實欄二 、三所示之重製、洩漏以及應刪除而不為刪除營業秘密之行 為。
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否認犯行之各項抗辯均不足採,說明如下 :
⒈附表所示文件未依相關規定編碼,顯然長春公司不認為這些 為重要機密文件,且長春公司之文件系統編號規定是西元20 16年才批准發行,但被告於西元2014年即已離職,不能適用 在被告身上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87 頁)。長春公司提出之 商業機密維護作業程序教育訓練簽到表上被告簽名非其本人 所簽,被告更無參加過該培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頁)。 經查如附表編號1 、7 至13、50之資料上並無明確標示「機 密」等相關字樣,然依據長春公司之商業機密維護作業程序 (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見長春公司係規範「公司及 工廠在營業活動上為取得競爭優勢,投下勞力與資本所發展 出來各種有形無形的成果,且未公開之特定知識或情報,有 保密的意思。亦即不為非相關者所知悉,具有實用性,能帶 來經濟利益的資料,包括研究與開發的文件、程式、產品配 方、製程、製作方法、管理要求、客戶情報、客戶往來資料 、貨源情報、產銷策略等技術資料和經營管理資料」之內容 均屬商業秘密。且證人曾慶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樣 研發部門的人員各自保管的資料不同,其他人看不到,若是 設備圖面可能工務部相關人員會有,其他同仁無法取得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32 頁);證人黃才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像是配方、製程的圖面或客戶資料就是機密文件,算是 我們的基本常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至第136 頁背面 );證人黃厚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進到廠內,基 本上碰到的東西都算是機密,尤其像配方的部分,都是需要 公司去研究開發才得來,這些東西一定都是列為機密的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依據上開證 人黃才榜、黃厚儒之證述可知任職長春公司之研發或製程人 員均明確了解配方與製程皆屬長春公司之機密,證人曾慶能 亦明確證述不同單位人員可取得之公司資料並不相同,以及 如上述長春公司之員工電腦有設置個人帳號密碼,且定期舉 辦教育訓練或是內部會議方式宣導機密保密之重要性,足認



長春公司主觀上有保護附表各該資料之意思,客觀上亦已採 取一定之保密作為以控管該等資料。況且證人杜紹明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TPEE的最高主管,所有資料他全都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6 頁背面),故被告身為長春公 司研發TPEE之最高主管,自能掌握長春公司關於TPEE之各項 機密資料,亦不能以被告可輕易取得附表所示資料即反面推 論長春公司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至於長春公司提出之商業 機密維護作業程序教育訓練出席簽到單上被告「胡益嘉」之 簽名(見警卷第95頁),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簽名 筆跡(下稱甲類筆跡)與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16日之當庭 書寫筆跡以及被告另於102 年間之簽名筆跡(下稱乙類筆跡 )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 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11月 22日調科貳字第10703387120 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四第63頁至第64頁)。惟該次鑑定作為對照之 乙類筆跡,除有一份102 年間被告之筆跡外,僅有107 年5 月16日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係為了鑑定所需而請被告當庭 一次性書寫,此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 第193 頁),故該等乙類筆跡資料之取樣範圍是否足以代表 被告平時書寫之情形,尚有可疑。況且縱然不能認定上開簽 名為被告親簽,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出席上開商業機密維護作 業程序教育訓練,然證人黃才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自己 有參加該次教育訓練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4 頁), 是該紙出席簽到單已足證明長春公司確實有舉辦商業機密維 護之教育訓練課程,亦足佐證長春公司有採取一定之保密作 為。綜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長春公司未採取合理保密 措施云云,要無足採。
⒉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工作內容係研發測試與客戶服務,並無 具體生產,不能認定被告有不法利益云云(見本院審智卷第 43頁)。被告使用習知技術加入和創公司,是用現金入股云 云(見本院卷六刑事答辯八狀)。惟自和創公司之網站介紹 資料可見該公司是由母公司和時利公司投資專門生產TPEE之 新公司(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且被告簽署之上開 合股協議書明確記載被告擔任公司技術部負責人,負責處理 產品項目建設、研發、設備改造、產品質量鑑定及與和時利 的產品生產協調工作等事宜,此已認定如前。則不論係由和 時利公司或由和創公司實際生產TPEE,均足認被告任職和創 公司係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為本案重製、洩漏長春公司營 業秘密之犯行,故被告辯稱自己在和創公司只做客戶服務云 云,要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在和創公司只有使用關於TPEE



之「習知技術」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佐證此部分 辯解可採。另外被告事實上就是在和創公司從事TPEE之技術 工作,被告雖提出母親黃淑惠匯款之資料、被告之日盛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黃淑惠之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外幣交易紀錄查詢表(見偵四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 五第121 頁至第123 頁背面),表示自己有交付現金入股和 創公司,然無論被告有無交付現金作為入股和創公司之對價 ,均無解於被告確實提供自己持有之關於TPEE之營業秘密、 技術能力供和創公司生產TPEE所用,此部分辯解自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係為供自己回家加班使用才會把附表編號47至49之資料 寄到私人電子信箱云云(見本院審智卷第35頁;本院卷六第 176 頁)。而被告於106 年2 月2 日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47 之資料可能只是參考用而寄到私人信箱。附表編號48之資料 實際用途我忘記了,這在任何TPEE的公司都有這種設備。附 表編號49之資料寄到個人信箱只是為了增長自己的知識等語 (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於106 年2 月2 日偵查 中改稱:要回家工作使用,且附表編號48的圖片可能需要做 報告才寄到我自己信箱,後來沒有使用到等語(見偵一卷第 80頁至第80頁背面);於108 年11月21日提出之刑事答辯六 狀中辯稱:附表編號48之照片是要放在報告上讓主管知道工 作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7 頁背面);又於本院109 年 11月12日審理中供稱:我可能當時寄了附表編號47到我的信 箱就沒打開過。這是很簡單的東西,我都忘記這些東西的存 在了。之前也沒有這樣做過。我在公司每月加班100 至150 小時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6 頁至第177 頁);則被 告歷次對於將附表編號47至49所示資料寄到私人信箱之目的 前後供述不一,被告該等行為是否確實要供加班使用,已有 可疑。況且被告若確實需要在家加班使用該等資料,依據證 人黃厚儒、曾慶能之證述均可以在家登入自己NOTES 系統帳 號密碼,就可看到個人的信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5 頁背 面、第141 頁背面),足認被告無須將該等資料寄到私人電 子信箱。再者,被告又強調該等資料十分簡單且自己經常加 班等語,則被告既然經常加班,但先前從未如此將資料寄到 私人信箱,本案勢必有特殊之理由或需求才會寄到私人信箱 ,然被告卻無法具體說明加班、製作報告何須用到該等簡單 之資料,顯見被告此部分供述矛盾而無足採信。 ⒋被告於105 年7 月間購置新電腦時,從舊有USB 設備複製時 ,無意發現存有長春公司的檔案被夾帶複製,被告已將大部 分檔案都刪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被



告於105 年7 月14日將附表所示全部資料自隨身碟重製到扣 案筆記型電腦之行為,已認定如前,而該等資料多達50筆, 被告卻辯稱係無意間複製,此情節已有可疑。況且被告又辯 稱已刪除大部分資料,然而倘被告所述為真,其既已發現有 無意間複製之情形,自應仔細檢視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全部 資料並刪除以貫徹其對長春公司之保密義務,然而扣案筆記 型電腦內僅有附表編號41至45所示資料曾儲存在筆記型電腦 中而遭刪除之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證(見偵四卷第46頁),堪認附表其餘40餘筆資料於被告 106 年2 月2 日遭搜索時均仍保存在被告之扣案筆記型電腦 內,是被告辯稱係無意間複製而大部分資料均已刪除云云, 尚無佐證。至於附表編號41至45所示資料雖已遭刪除,然被 告確實曾於105 年7 月14日將該5 筆資料重製到扣案筆記型 電腦內,被告係嗣後始刪除該5 筆資料,尚無解於其105 年 7月14日重製之違法行為。
⒌長春公司採用之○○○○○○○係日立公司生產,申請有日 本專利,○○○○○○○的圖紙及技術並非長春公司專有技 術,不具秘密性。且○○○○○○○之葉片間距是○○公司 根據長度調整後直接提供給長春公司,並非長春公司之技術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卷五第116頁)。然自長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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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