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5號
KSHV,110,抗,5,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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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站馬公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邱永昇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09 年度補字第14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雖曾就如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房屋 成立租賃契約,惟已提前合意終止,故兩造就租賃權之有無 或租賃標的物交付等,均無爭執,抗告人亦係起訴請求相對 人返還租賃標的物,及請求部分未付租金等,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詎原裁定竟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9 之規定,以抗告人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至兩造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存續日即110 年5 月31日止,可獲得之使 用費總額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1 9,842 元,即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定有明文。該 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 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三、經查,審酌抗告人主張上情及原審抗告人所提出之起訴狀所 載,抗告人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675, 211 元本息;第2 項則為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澎湖縣○ ○鄉○○村00000 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租用範圍騰空 返還予抗告人。再依起訴狀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應認抗告人 所為之請求,屬於遷讓返還租賃物及請求給付未付租金、費 用及滯納金等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就遷讓返還如原審起 訴狀附圖所示房屋部分,自應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額為準。 因相對人向抗告人所承租之房屋部分,如依109 年課稅現值



,併依相對人所租用之面積比例計算,價額應為1,041,386 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109 年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計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29 頁),堪可認定。至 上揭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應認係屬附帶請求,不另 徵費。據上,爰核定本件遷讓房屋等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 041,386 元。原審以抗告人自109 年1 月1 日至兩造原租約 存續日即110 年5 月31日止,可獲得之使用費總額估訴訟標 的價額為4,219,842 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 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應於本裁定確定後, 依上開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並扣除抗告人已納裁判費後 ,通知抗告人補繳餘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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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