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號
KSHV,110,抗,4,20210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許水清 
      許水瀛 
      許水木 
      鄭亞雲 
      鄭以弘 
      鄭以東 
      梁月鳳 
      廖錦珠 
      鄺春華 
      李惠貞 
      李宜珍 
      李國宗 
      黃月鳳 
      王子賓 
      黃陳幸 
      李榮茂 
      呂呈祥 
      蔡郭月霞
      陳李純紅
      蔡錦秀 
      鄭雅文 
      鄭雅丰 
      鄭景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
重劃會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2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事由。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雖以 :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15 號土地分配撤銷決議事件( 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王碩禧於97年間擔任律師時,曾兩度 受相對人委託,對於高雄市政府97年4 月16日、97年12月4 日所為廢止相對人籌備會、重劃會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經 內政部撤銷原處分,由高雄市政府重新審核籌備處所送重劃 會章程等資料,核准相對人成立,而抗告人自相對人籌組重 劃會伊始,即認為相對人之重劃規劃不公,而反對有年,雙 方對立情況明顯,承審法官既就同一重劃案件曾連續接受相 對人委任提出訴願,衡情非無對於本案存有一定程度之定見 ,且其當時受託辦理訴願期間,與相對人接觸,顯不可能僅 限簽署委任狀一時,期間勢必經過多次討論、洽談,則彼此 間存有相當情誼,如仍由其繼續承審本案之審判,自足使一 般人對審判結果心生疑慮,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查,抗 告人所述情事,無非係對該承審法官於十餘年前執業律師曾 受託為相對人提起訴願,而與相對人有接觸,因而主觀臆測 該承審法官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然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 定不合,抗告人復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說明,難認該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承審法官於109 年10月5 日下 午2 時30分本案開庭時,縱有如抗告人所述,主動揭露其曾 辦理前開訴願案,並於詢問雙方有無調解意願過程中,當庭 透漏對本案之看法略以:「如果要審理就會針對第15次理事 會決議通過之分配內容哪裡違法部分攻防,之前重劃會決議 或程序事項不要去提」,無非係承審法官向兩造發問有無調 解意願之過程中,就爭執事項曉諭兩造協商簡化爭點,抗告 人不認同該曉諭內容,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係其主觀 之臆測,不得以此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抗告人聲請函 調此部分法庭錄音光碟,並無調查必要。是抗告人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承審法官於十餘年前代理相對人承辦訴願案 所主張95年成立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過程及決議合 法之立場,與抗告人歷來就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 違法之主張相佐且對立,難以期待承審法官於本案毫無偏見 或預斷地審酌抗告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