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毛建棠
再審相對人 汪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09年7 月31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除係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 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443 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聲請再審,依同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 由。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要旨 參照)。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507 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 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 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 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 2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 易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再審聲請人對此提出再審之訴,並迭為再審之聲請(下合 稱歷次再審裁判),均遭駁回,最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再易 字第3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下稱系爭裁定)。 惟歷次再審裁判均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及民法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規。另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 月12日發現系爭確定判決之基礎證物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警偽造或變造,漏未斟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記錄表附件1-2 照片 ,足證再審相對人之汽車肇事位置並非在停止線上,應負全 部賠償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9款、第498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47條至第49條及第75 條第1、2項等規定,聲請准許再審聲請人暫為再審訴訟行為 ,並經法院承認後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補正程式。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為訴之變更,請求再審 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262,825 元等語。為此,爰依上 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㈠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43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96 號處分書;㈡廢棄歷次再審 裁判(含系爭裁定)及系爭確定判決;㈢命再審相對人給付 再審聲請人262,825元;㈣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總額由再 審相對人全部負擔,並聲請裁判訴訟總額發回再審聲請人。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109 年12月12日發現系爭確定判決基礎 證物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 警偽造或變造,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附件1-2 之相片之證據,如經斟 酌即可受較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4 98條之再審事由,而於110年1 月6日具狀對系爭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參照)。惟系爭裁定於109年8月4 日即已送達再審聲請人,且再審聲請人於106年8月31日對再 審相對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狀即已附具上開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及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 系爭裁定卷第97 頁、訴字卷附之雄司調字卷第15-17頁), 再審聲請人亦以同一事由主張系爭裁定審理之標的即本院10 9年度再易字第22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 再審事由(見系爭裁定第2 頁第12至21行記載,本院卷第74 頁),是再審聲請人稱其知悉再審理由係在109 年12月12日 云云,與相關卷證資料顯不一致,而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 證以為證明,則其於109年8月4日收受系爭裁定後,遲至110 年1月6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以 上開事由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㈡況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各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前訴訟程序之 系爭確定判決有何不當,並未表明系爭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 因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本件再審,亦非合法。 ㈢又再審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及除系爭裁定以外之歷次再
審裁判有所違誤之主張,因本院需俟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為有 理由後,始需遞次審理系爭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本件再審 之聲請既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庸就系爭裁定前諸 確定裁判為審理,即無需審究前開第㈡、㈢、㈣項聲明。至 再審聲請人請求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43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6號處分書,此並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