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非抗字,109年度,21號
KSHV,109,非抗,21,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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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蔡玉麗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抗
字第12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 年 11月1 日自相對人股東即訴外人陳銀嬌處受讓相對人股權24 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並持有繼續6 個月以 上,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股東身分要件,因相對人現任之法定代理人薛順德有侵 占借名登記股權、違法解任董事羅玉英職務、違法召開臨時 股東會及相對人資金有匯入薛順德私人帳戶情形,加以伊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應備置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 務報表、債存根簿等文件供股東查閱,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派江金鴛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該公司自107 年起迄今之股東往來相關之業務帳目( 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相對人 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109 年10月16日以109 年 度抗字第12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檢查範圍限縮自10 8 年11月1 日起,而駁回其餘抗告。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僅以持股數量、持股期間及必要性為要件,並未 限制檢查年度,該條所規定之少數股東係以「持股」多寡為 據,與人數多寡無涉,自無可能以少數股東資格之取得時點 設限。又檢查人為法定任意臨時機關,與法定必備常設之監 察人機關,兩者不僅性質有所不同,且檢查人設置目的,係 因監察人與董事相處日久後,恐不能善盡監督之責,為彌補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始另有設置檢查人之必要,兩者設置之 目的及功能不同。故原裁定以伊取得少數股東資格之時點, 而限縮檢查範圍自該時點以後;至108 年11月1 日前者,則 由監察人為檢查,徒增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並不當切割監 察人與檢查人之權限行使範圍,將監察人與檢查人規範視為



互斥關係,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或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以發行 股份總數1 %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又該條 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而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 ,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 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 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等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且有鑑 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少數 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亦生影響,少數股東聲請 檢查之範圍,自不宜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或其成為公司 股東之後者為限,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 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 、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相對人自得另謀救濟。 本件再抗告人為繼續持有6 個月以上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 數1 %以上之股東,質疑相對人帳戶資金有匯入薛順德私人 帳戶、相對人應收帳款由虛設人頭之公司行號收取、開立不 實發票等不法情事,並檢具相關事證(見原法院109 年度司 字第31號卷第197 至203 頁),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範圍自其取得股東資格前1 年 即107 年起之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揆諸前揭說 明,客觀上可認合理且在必要範圍內,原裁定逕以再抗告人 於108 年11月1 日始取得少數股東資格為由,限縮檢查之時 間範圍為108 年11月1 日以後,係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 ,其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自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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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