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顏瑞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
張名賢律師
追加原告 顏貴枝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追加原告 顏王秀枝
顏川椉
顏鉅峰
顏裕宸
顏家妤
被 上訴 人 顏進生
兼特別代理人 顏王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丁○○○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一五三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九九九;同段一五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九九九;同段一五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丁○○○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庚○○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訴外人甲○○、己○○為被繼承 人顏進輝(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甲○○ 於104 年11月29日死亡,追加原告丙○○○、乙○○、癸○ ○、壬○○、戊○○(下稱丙○○○等5 人)為甲○○之繼 承人。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 條,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 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並經本院以裁定命己○○、丙○ ○○等5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確定。上訴人就請求被 上訴人丁○○○應塗銷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於 103 年10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 分,追加併依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 ,追加程序合乎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追加原告丙○○○等5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指情形,爰准被上訴人聲請,對其等 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顏進輝因先天患有智能障礙,於93年間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心理年齡僅介於9 至12歲,欠缺理 解事理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故顏進輝於103 年3 月19日因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532 地號、1533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 分之999 、10000 分 之999 、20000 分之999 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後, 於同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三筆土地及原名下所有 同段1578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下與系爭三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之行為無效,丁○○○應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顏進輝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於101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庚○○(下稱101 年移轉登記),亦因顏進輝無法 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而無效。庚○○於103 年10月23日再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下 稱103 年建物移轉登記),亦因庚○○腦中風,欠缺理解事 理之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而無效。庚○○怠於請求 丁○○○塗銷103 年建物移轉登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得 代位為之,並請求庚○○塗銷101 年建物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顏進輝所有。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3 條、第24 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㈠塗銷丁○○○就系爭土
地於103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塗銷丁○○○就系爭建物於103 年10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塗銷庚○○就系爭建物於10 1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己○○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准如前述之請求。三、被上訴人則以:顏進輝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非欠缺 理解事理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另庚○○雖因腦中風致行走 及語言能力受損,然曾經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門診評估後 ,認為其理解能力尚可,故庚○○亦非為欠缺理解事理能力 之無行為能力人,其二人於辦理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時,確 有理解事理能力,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有效。顏進輝係為感念 丁○○○對其之照顧,遂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分別贈與庚○○ 及丁○○○,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惟此並不影響系 爭建物及土地移轉行為之效力,顏進輝死亡,亦不影響生前 委託丁○○○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等語,資 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顏進輝於103年4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甲○○、庚○ ○、己○○及辛○○。甲○○於104 年11月29日死亡,丙○ ○○等5 人為甲○○之繼承人。
㈡顏文良(101 年1 月26日死亡)曾以遺囑方式將遺產分配予 上訴人,因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其他繼承人提起給付 特留分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 311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家事案件)。上訴人乃依該判決 於103 年3 月19日分別移轉土地予顏進輝及庚○○。 ㈢顏進輝名下系爭土地於103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丁○○○。
㈣顏進輝名下系爭建物於101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庚○○,庚○○於103 年11月7 日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丁○○○。
五、本院判斷:
㈠顏進輝、庚○○於為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時,對事務之 理解能力有無欠缺?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 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 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⒉查顏進輝係45年5 月1 日出生(原審卷一第195 頁),於93 年4 月30日間因輕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高雄市苓 雅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原審卷二第58 、142 至145 頁)。而輕度智能障礙者,其成年後之心理年 齡介於9 歲至未滿12歲之間,其可能難以對日常事物(例如 高額契約之簽訂)做出判斷、時常會做出錯誤的判斷,也容 易被惡意欺騙,亦可能出現言語表達有困難、難以記住事物 、難以了解社會規則、難以了解事物的因果關係、無法解決 簡單的問題、思考上的邏輯有所困難等情,此有智能障礙維 基百科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0至64頁)。參諸顏進輝 曾於101 年6 月12日,因其姪兒要求醫院開立其有處理自己 事務能力之證明而至員生醫院就診,當時顏進輝表示不知道 自己為何來醫院,經醫師問顏進輝幾歲,顏進輝說65歲,後 來又說60歲,問顏進輝現在是民國幾年,顏進輝說不知道, 問顏進輝45加60等於多少,顏進輝也說不知道,因此醫師向 顏進輝姪兒表示顏進輝認知功能可能有障礙問題,並以顏進 輝對自己年齡回答前後不一且不知道當時民國幾年,須進一 步安排測驗了解其情況,而未開立證明等情,有員生醫院10 1 年6 月12日李謙益醫師手寫病歷摘要影本及員生醫院101 年12月4 日病歷摘要表可稽(原審卷三第8 頁、卷二第296 頁)。顏進輝於102 年1 月10日在系爭家事案件審理中,對 於法官詢問其住在何縣市、當天是星期幾等問題,均稱不知 道;另就詢問當時是上、下午,顏進輝無法分辨是早上或下 午,及就詢問有幾個兄弟姊妹、有無財產、父親有無遺留財 產、當日至法院辦理何事等問題時,顏進輝回答之內容明顯 有誤或未能理解並完整回答問題之情形,有當時筆錄附在系 爭家事案件卷宗可按(該案卷一第236 頁至第244 頁),顯 見顏進輝欠缺對事務理解、識別之能力,亦欠缺語言表達之 能力。系爭家事事件因認顏進輝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無訴訟能力,乃依丁○○○之聲請,裁定選任丁○○○為 顏進輝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 度家訴字第311 號民事裁定可稽。又顏進輝曾於102 年4 月 23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預 立遺囑表示要將高雄市○○區○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高雄 市○○區○○路000 號房屋遺贈予丁○○○之情,有公證書 、郭俊麟陳報狀暨錄影光碟及光碟譯文各1 份為憑(原審卷 一第225 至230 頁、卷二第213 至232 頁、第300 至301 頁 )。而依該錄影內容,公證人問顏進輝百年後路竹的房子和 地要給誰,顏進輝無法回答而語焉不詳,經公證人引導詢問
要給二嫂哦,顏進輝才答嗯,再問顏進輝為何要給丁○○○ ,顏進輝回答沒有半個兄弟,都走光了,再問顏進輝是否要 送給他二嫂,顏進輝點頭,再問百年後,路竹房子和地要給 二嫂哦,顏進輝回答做了了,有光碟譯文及更審前本院勘驗 光碟筆錄可按(原審卷二第300 至301 頁、本院上字卷第11 5 頁背面)。是依該應答過程,顏進輝就是否贈與房地予丁 ○○○,初始回答內容即語意不明,係依公證人引導詢問而 回答,並非主動明確回答問題,更有答非所問之情,足認顏 進輝對事務之認知、理解、辨識能力顯有障礙,證人即擔任 該公證書之見證人楊雅琴、林芸希(林慧茹)於105 年5 月 29日警詢時均證稱當時顏進輝智能正常清楚,言語表達跟正 常人一樣云云(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02 至103 頁反面),因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顏進輝 之日常生活,據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李美蓮到庭證稱:顏進 輝數學部分一到一百都沒辦法連續,國字看不懂;顏進輝於 90幾年間中風,像小孩子,沒中風前可以自己出去買東西, 但是找錢算不清楚;顏進輝根本不識字,沒辦法看報紙,不 會加減法等語(本院上字卷第78頁背面、79、80頁);證人 即顏進輝大哥兒子之前妻呂蕙茹到庭證稱:我會問他知不知 道我是誰,他會想;問什麼他要想,他不知道要表達什麼; 我之前就聽我前夫說他頭腦不是很好等語(本院上字卷第82 頁);證人即顏進輝之鄰居蔡富田到庭證稱:顏進輝拿錢叫 我們去買東西,找回來的錢他沒有算過;認識顏進輝,他工 作時上面交代尺寸他都會弄錯,要旁邊有人,他中風後就沒 來工廠了等語(本院上字卷第83頁背面、84頁)。綜合上情 以觀,顏進輝因自幼智能障礙且曾中風,其於101 年至102 年間對事務之認知、理解、辨識能力有顯著障礙,自難認其 於為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時,有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 之精神能力,而得為獨立以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 ⒊查庚○○係42年11月11日出生(原審卷一第199 頁),於99 年間即因腦中風,行走及語言能力受損,日常生活需專人照 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陳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系爭家事案件卷一第76頁)。庚○ ○於101 年後之狀況,依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1 年11月 28日函記載庚○○於101 年11月8 日最後一次門診評估,其 理解尚可,表達意思有困難(系爭家事事件卷一第154 至15 5 頁)。惟庚○○於102 年1 月10日在系爭家事事件,經法 官訊問其出生日、所在地、幾個兄弟姊妹、會不會寫字、要 不要對上訴人提告、土地何人所有、要跟何人要土地等事項 ,或稱不知道,或答非所問,此有該筆錄足參(系爭家事事
件卷一第241 至244 頁)。系爭家事事件因認庚○○確因病 致對事務之理解能力有欠缺之狀況,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無訴訟能力,遂依丁○○○之聲請,裁定選任丁○ ○○為庚○○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101 年度家訴字第311 號民事裁定足憑。可見庚○○因腦中風後,於102 年1 月間 對事務之認知、理解、辨識能力亦有顯著障礙,難認其於為 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時,有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而得為獨立以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再者,庚○○於 更審前本院審理時,就其出生日回答不知道,就所詢問簡單 之個位數字加法,亦無法回覆,另就系爭建物買賣事宜,僅 回覆「處理啊」;對系爭建物所在門牌則稱「高雄就是高雄 」;就所在區域、何路、買賣價金,則稱不知道;就為何買 賣,則稱:處理好結束不是什麼等,此有筆錄可憑(本院上 字卷第153 頁背面至155 頁)。庚○○之代理人雖稱:庚○ ○中風後有失語症,溝通時需為引導,讓其選擇,其腦袋亦 沒有辦法思考數學邏輯等語。惟庚○○就法院所訊問之「6+ 9 」等於多少之簡易加法問題,已向其表示若無法以言語表 示,用筆寫下即可,但庚○○仍未能以手寫方式表達,另就 買50元東西付100 元,要找10元?20元?30元?40元?50元 ?之問題僅表示知道,但又搖頭,是依庚○○上開應答情形 ,其於102 年迄今,不僅因腦中風致語言能力受損,且因無 思考、邏輯能力,致其所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亦顯有障礙或不能辨識之情,亦堪認定。
⒋雖證人即代書張榮源證稱:伊曾協助顏進輝辦理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申請,由顏進輝於文件上簽名,那時為了慎重起見, 就拍攝顏進輝正在簽名之情形;顏進輝說因為丁○○○都在 照顧他,為了要報答丁○○○,所以要將土地過戶登記予丁 ○○○,伊確認顏進輝本人有意願辦理等語(原審卷二第80 至81頁),及證人王幸惠亦證稱:伊係張榮源辦公室之助理 ,伊有核對顏進輝之身分證,顏進輝有使用雙手撐著的助行 器,他說他住在彰化,丁○○○都在照顧他,所以要把系爭 建物過戶給她等語(原審卷二第86、87頁)。惟如前所述, 依顏進輝前於102 年間為遺贈而為公證之錄影內容所示,其 就所詢問事項無法主動應答,僅能透過引導式之問答,為簡 單字眼之回覆,甚或答非所問,則依張榮源、王幸惠所述, 顏進輝於系爭土地委託辦理移轉登記時,竟能主動表明是因 要報答丁○○○,所以要把土地移轉予丁○○○等情,顯與 顏進輝所能表達之狀況不符,是上開證人所證,無足採信。 至證人李春燕證稱:伊任職於路竹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4 月25日受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伊對是否曾有行動不
便拿助行器之申請人來辦理移轉登記或證人張榮源均已無印 象等語(原審卷二第74至79頁);證人焦桂芬證稱:伊在苓 雅戶政事務所任職11年,從申請書來看係伊受理,但伊現對 於顏進輝已無印象,申請人能說得出來,且意識清楚的知道 是來要辦理印鑑證明變更的話,就都會受理等語(原審卷二 第93至97頁)。足見李春燕、焦桂芬對顏進輝已無印象,且 顏進輝智能不足,但於他人引導下,亦能為簡單表示,已如 前述,是依李春燕、焦桂芬所證,縱顏進輝於當時就系爭土 地之移轉曾為簡單表示,亦難認顏進輝有理解並同意為買賣 或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能力。
⒌又證人顏進輝與庚○○之胞姐己○○於警詢時固證稱:系爭 建物原本是我父親顏文良所有,後來過戶登記給顏進輝,當 時顏進輝已經中風,我父親顏文良在世時言明他往生後誰能 照顧顏進輝就將系爭建物過戶給誰,我父親去世後丁○○○ 把顏進輝接到他們彰化員林的家去照顧,照顧到顏進輝往生 ,而在顏進輝往生前,就於101 年3 月22日將系爭建物過戶 給庚○○,當時由我帶大嫂及顏進輝、丁○○○一起到戶政 事務所辦理過戶,在戶政事務所時,我和大嫂坐在後面椅子 休息,而顏進輝、丁○○○2 人在櫃臺辦理過戶事宜,顏進 輝中風後只是走路不太方便,其他都是正常的等語(高雄地 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63 頁正反面)。然顏文良 生前縱曾言明誰能照顧顏慶輝就將系爭建物過戶給誰,亦僅 足憑認係顏文良生前有此表示,但系爭建物為顏慶輝所有, 而顏進輝自幼智能障礙且曾中風,於101 年至102 年間對事 務之認知、理解、辨識能力有顯著障礙,已如前述,己○○ 卻證述顏慶輝中風後只是走路不太方便,其他都是正常的云 云,即與事實不符,是己○○上開所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至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5 年3 月23日就高 雄地檢署函詢有關顏進輝於101 年1 月至4 月間之健康狀態 及所罹患之疾病為何,能否瞭解事理及清楚表達其意思等節 ,雖函覆:「顏進輝當時診斷為:再發性腦中風合併左側偏 癱、左側股骨骨折及術後。當時須坐輪椅,口語稍有不清楚 ,但應尚可瞭解事理及表達意思」(同上開他字卷第30頁) 。然阮綜合醫院函覆稱顏進輝尚可瞭解事理及表達意思,亦 與前述顏進輝因自幼智能障礙且言語表達能力不足之事實不 符,自無足採。
⒍綜上,顏進輝於101 年至103 年間,庚○○於102 年間迄今 ,因智能障礙、腦中風等原因,致其等對事務之認知、理解 、辨識能力有顯著障礙,且其等意思能力欠缺已達無法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度,並處於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
能力之狀況,無從以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而 顏進輝於103 年4 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丁○○○、 於101 年3 月22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庚○○、庚○○於 103 年10月23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丁○○○,所為買賣 、贈與之意思表示,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依前 開說明,均屬無效。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顏進輝於 103 年4 月25日就系爭土地與丁○○○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 記之行為,既屬無效,系爭土地人仍屬顏慶輝所有,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為顏慶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丁○○○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 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顏進輝於101 年3 月22日就系爭建物與庚○○所為買賣 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庚○○於103 年10月23日與丁○○○就 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效,已如前述 。丁○○○應塗銷103 年建物移轉登記,庚○○應塗銷101 年建物移轉登記。而顏進輝於101 年1 月26日顏文良死亡後 ,即由丁○○○接至員林家中照顧,庚○○亦與丁○○○同 住,由丁○○○負責照顧,業據丁○○○陳明(同上開他字 卷第35頁、本院上字卷第46、57頁背面)。而依行政院衛生 署彰化醫院101 年11月28日函稱庚○○於101 年11月8 日最 後一次門診評估,庚○○理解尚可,則庚○○於101 年3 月 22日與顏進輝就系爭建物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當知 悉顏進輝智能障礙而無法就系爭建物為有效之買賣行為,即 知該行為將因無效而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庚○○怠於向丁 ○○○請求塗銷101 年建物移轉登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 為顏進輝之繼承人,代位庚○○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請求丁○○○塗銷103 年建物移轉登記,並請求庚○ ○塗銷101 年建物移轉登記,回復為顏進輝所有,均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請求丁○○○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
訴人依繼承、代位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請求丁○○○塗銷103 年建物移轉登記,並請求庚○○塗 銷101 年建物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顏進輝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