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易字,109年度,19號
KSHV,109,訴易,19,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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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9號
原   告  BQ000-A108083(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BQ000-A108083A(年籍詳卷)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胡于威 


法定代理人  胡明輝 

兼法定代理人 于惠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5號)
,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本件原告BQ000-A108083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內對照表)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 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部分,即以代號表示,其詳 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任職於屏東縣恆春鎮某餐飲店(店 名及地址詳卷),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起,因工作關係而 認識至上開餐飲店支援之原告。嗣乙○○於108 年7 月27日



上午6 時許,在該餐飲店2 樓支援人員宿舍房內,見原告已 熟睡而有機可趁,先以手伸入原告上衣內撫摸原告胸部,繼 而將手伸入原告內褲直接撫摸原告下體,經原告察覺有異驚 醒後,乙○○竟不顧原告抵制,先以腿跨夾住原告雙腳,強 拉原告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並以其身體重量強行壓制原告, 以其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抽插,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 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並致原告因精神受有 重大傷害,迄今仍持續看診及服用藥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乙○○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乙 ○○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母即被告甲○○為法定代理 人,應對被告乙○○之不法侵害行為,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陳述則以:對 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過高,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刑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2 號、本院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案件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認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此經本院核閱 該刑事案件卷宗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90年3 月27日生,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滿20歲,其母被告甲○○為法 定代理人乙節,有戶籍查詢資料可佐(見附民卷第71頁), 而被告乙○○行為時係與原告同在餐飲店任職,依其年齡、 智識,應堪認其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並可認其母即被告甲○ ○未盡監督之責,被告2 人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本件被告乙○○以強暴手段,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致原告身心受創且情節重大,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
五、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被告乙○ ○未能控制自己之私欲,以強暴之方式違背原告意願為強制 性交行為,對原告造成身心靈之傷害至為重大,原告並因此 罹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等病症而須就醫 看診,及原告現於大學就學中,被告乙○○高職畢業,任職 超商大夜班;被告甲○○高職肄業,任職工廠作業員等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民卷81至86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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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