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98號
KSHV,109,抗,29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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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占華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利中 
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58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逾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抗告訴訟費用關於抗告駁回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訂立「95年滿州等場站承攬 操作(勞務編號W0-00-0000-00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伊於同年10月發現相對人不履行系爭契約,乃終止及解除 該契約,然相對人不同意伊終止契約,伊復於107 年以書面 表示不接受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悖於公序良俗之系爭契約 ,並於108 年撤銷該契約,前案裁定及判決均為系爭契約文 件一部分,伊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5,500 元部分,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裁定竟以伊此部分請求違 反一事不再理而裁定駁回,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案件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 後案應否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 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有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 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 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 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 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 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



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 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6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前主張伊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伊報酬9 萬元,合計72萬元。詎相對人自95年7 月起 即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積欠報酬216,000 元未付,伊因 相對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504,000 元。伊乃於95年10月11 日終止系爭契約,詎相對人仍以伊未提出勞務為由,自95年 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期間,由應付伊報酬中,扣款 81,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相對人怠於受領伊 提出勞務,另行僱用訴外人許玉麟履約所應支付之報酬 15,000元,係由伊代為墊付,相對人應返還伊。又伊於95年 12月30日在相對人管理之停車場遺失田中鏈鋸(下稱鏈鋸) 1 台,係可歸責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相對人應賠償伊另行購 置鏈鋸之費用4,500 元。此外,伊於101 年10月29日就系爭 契約所生爭議,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調解,並訴請法院審理,支出調解費用20,000元及裁判費 9,250 元,應由相對人賠償等語,乃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 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850,000 元(此數額係誤算,應為849,750 元,計算式:報 酬216,000 元+ 遲延損害504,000 元+ 不當得利金額81,000 元+ 代墊許玉麟報酬15,000元+ 購買鏈鋸費用4,500 元+ 工 程會調解費20,000元+ 裁判費9,250=849,750 元)本息,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2號為實質審理後, 以無理由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二件判決附卷可參。而本件抗告人依同一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契約報酬720,000 元、履約承攬期 間不當得利216,000 元、代墊許玉麟報酬15,000元、購買鏈 鋸費用4,500 元、工程費調解費20,000元及訴訟費用9,250 元、13,857元、100 元、17,345元、9,480 元、13,885元、 13,875元(原審審訴字卷第11頁),其中請求報酬在216,00 0 元範圍內、不當得利金額在81,000元範圍內及代墊許玉麟 報酬15,000元、購買鏈鋸費用4,500 元、工程會調解費20,0 00元、裁判費9,250 元,共計345,750 元部分,核與前案當 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 及,不得再行起訴主張。其餘部分則不在前訴訟請求範圍內 ,抗告人亦未明確表示拋棄此部分債權,依前揭說明,非前 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以其中975,500 元部分,違 反一事不再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逾345,750



元部分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 理。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345,750 元部分之訴,並無不合, 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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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占華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