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3號
追加原告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追加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王仕賢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鄭楓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追加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之訴,經最高法院就追加部分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應給付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追加原告代位受領。
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關於追加備位部分)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原告主張: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 司)與追加被告訂立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 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後,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伊施作。系爭 工程已驗收合格,長鴻公司因無力支付伊工程款(下稱系爭 工程款),同意將其對追加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含保固保證 金及其等雙方另案成立調解之工程款、預扣逾期違約金)於 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讓與伊 ,並於民國104年10月7日簽妥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 與契約),通知追加被告,追加被告亦回函表示同意。然系 爭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屆滿後,經扣除瑕疵改善費用 ,尚有1,573萬9,801元,追加被告卻拒不給付。而長鴻公司 得向追加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及違約金扣 款,卻怠於行使,又無資力清償工程款,伊得代位長鴻公司 請求追加被告給付850萬元予長鴻公司,由伊代位受領,爰 依民法第242條、系爭工程契約提出追加之訴。追加聲明: 追加被告應給付長鴻公司850萬元,及自107年8月6日民事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追加原告代位受領。
二、追加被告則以:長鴻公司之債權人已扣押相關工程款、保證 金債權等,伊不得向追加原告或長鴻公司清償等語為辯。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長鴻公司向追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100年1月18日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嗣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包予追加 原告施作。
㈡追加原告與長鴻公司於104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約定由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保固金)債權於 85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追加原告。追加原告先後於104年10月 9 日、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內容函知追加被告,追加被 告分別於同年月14日、29日函覆追加原告。 ㈢追加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長鴻公司工程款499,296元, 及退還長鴻公司書圖送審逾期違約金225萬元、保固保證金 15,739,832元。
四、本院論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 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 ,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 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 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 。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 判參照)。
㈡查追加被告於104年10月至107年4月間陸續收受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92、93 、108、109、113號、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05、306、366、4 42號、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1號、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88號、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2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025號扣押命 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05年度健執專字第00000 0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長鴻公司對追加被告收取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含保固金)債權,追加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 償,有各該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本院建上字卷第59-77頁) 。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05年度健執專字第000000
號執行事件業經執行另案第三人債權而分配受償完畢(本院 卷第75-83頁),屏東地院之執行事件則除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事件因追加被告聲明異議,須待訴訟結果為執行, 尚未結案外,其餘均已結案歸檔,有該院函文可憑(本院卷 第63-74、91-215、219-345頁),追加被告並表示除上述外 並無其他長鴻公司債權人對其提出訴訟或扣押事件(本院卷 第355頁),是追加被告所受者既僅為扣押命令,債務人長 鴻公司就系爭工程工程款(含保固金)之債權主體之地位並 未喪失,依前開說明,長鴻公司仍得對第三債務人即追加被 告提起給付訴訟之保存債權行為。
㈢又追加被告並不爭執追加原告與長鴻公司間有債權讓與850 萬元之事實(僅爭執債權讓與對追加被告不生效力,追加原 告前就此先位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追加被告給付部分,業經 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追加原告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所核發命長鴻公司給付其850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為憑( 本院卷第401頁),足證追加原告為長鴻公司之債權人。而 長鴻公司得向追加被告訴請給付系爭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及 違約金扣款,業如前述,然其卻怠於行使,追加原告自得本 於長鴻公司債權人身份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長鴻公司 對追加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是追加被告以受有扣押命令 為由,抗辯不得清償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追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追加被告應給付長鴻公司850萬元,及自107年8月6日民事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追加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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