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70號
KSHV,109,家上,7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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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
3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13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育 有現已成年之子陳威儒。上訴人婚後對伊多次為言語與肢體 暴力及言語恐嚇之行為,致伊長期受有極大精神痛苦,已構 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另伊於80年間因上訴人之故感染性病, 亦因此痼疾而須切除子宮與卵巢;上訴人自83年起至104 年 間,均無返家過夜;上訴人於105 年間因心肌梗塞、急性肺 炎等病至醫院急診,係由訴外人戊○○送至醫院,且上訴人 所有重要信件皆係寄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下稱戊○○住處),上訴人亦曾向陳威儒之配偶陳 巧莉承認其有幫戊○○養小孩20幾年,可見上訴人與戊○○ 間確有逾越一般情誼之交往;又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多次 出遊、同宿,亦見上訴人與乙○○有逾越一般男女情誼之交 往,綜上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且該等 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伊婚後無工作收入而無婚後財產,上訴人則 有包括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620-12 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楠梓房地)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299, 862 元之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649,931 元等語。並 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49,931 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見原審卷㈡第181 頁,原 判決第3 頁誤載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決離婚,相關惡意遺棄事 實即未予贅敘,見本院卷第201 頁)。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於婚姻關係中有辱罵、恐嚇或毆打被上訴



人等行為;伊與戊○○、乙○○間僅係同為喝茶、養壺及打 球之同好,並無踰矩行為。伊於83年間購買楠梓房地時,曾 向訴外人即伊胞弟陳文斌借款100 萬元,至今陳文斌尚未清 償,另伊於93年間曾繼承母親之遺產現金56萬元,均應自伊 婚後財產數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49,931 元 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67年11月16日結婚,並於71年3 月17日生有一子陳威 儒,自83年起全家遷往並同住於楠梓房地,後被上訴人於10 5 年9 月遷居台北市南港區與陳威儒同住,並於105 年12月 27日遷入陳威儒戶籍。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同意以107 年3 月28日做為婚 後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基準日,如有剩餘財產差額即平 均分配之。
㈢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8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楠梓房地價值合計742 萬元。
⒉存款:高雄銀行51,151元,第一銀行7,990 元,中信銀行3, 760 元,玉山銀行233 元,共計63,134元。 ⒊股票價值合計1,816,728 元。
㈣被上訴人無婚後財產。
㈤婚後被上訴人無工作收入,家中經濟開銷為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原為高雄碼頭通運公司總經理,於99年3 月間退休,退 休金為350 萬元。自106 年起,上訴人另領取每月勞保退休 金25,000元。上訴人於婚後至105 年間,每月支付被上訴人 25,000元至27,000元。
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170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 卷)第17至19頁為上訴人與乙○○間訊息記錄;士林地院卷 第42至46頁為上訴人與兒媳陳巧莉間電話對話內容。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而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 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再按



,夫妻之一方有無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 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 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 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 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年對其施以肢體暴力乙節,經 證人陳威儒到庭證稱:曾親眼看過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耳光 並推人,最近一次為10幾年前;至距今約5 、6 年前尚有聽 聞被上訴人稱遭上訴人毆打成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51 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婚後確曾遭受上訴人數次肢體暴力。 另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陳巧莉間對話內容,上 訴人口出:「王八蛋」、「如果你給我胡亂來啊講不聽,幹 你娘,他們家會死我告訴你」、「幹」、「她(依上訴人前 段對話應係指黃小姐)也絕對不會平安,我的個性這樣喔, 我絕對不會讓她平安,我看她現在連出門都不敢出門……一 出門我馬上用車子撞死她」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42頁、第 44頁暨背面),益見上訴人習以強烈貶抑人格之語言對人辱 罵相向,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常以三字經等言語對其辱罵 ,衡情應與事實相符。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85、86 年間將其推到流理臺導致頭部撕裂傷;於102 年間用手勒住 其脖子不能呼吸並於離去前恐嚇:「你最好自愛一點,要不 然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於103 年間故意倒車衝撞被上訴 人在地等節(見士林地院卷第7 頁),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綜合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雖得證明上訴人多年前曾對被上 訴人偶有肢體暴力,以及言語辱罵等不當舉止,但就其頻率 以及程度尚難致客觀上已達使被上訴人精神上不可忍受痛苦 之程度,揆諸上開要旨,自不得因此遽認對方對己方為不堪 同居之虐待,而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之事由並不相符,被上訴人依此請求判決離婚,無可 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但書所規 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於 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 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陳其有從事高爾夫球運動之興趣,經友人邀 請參加球賽及球敘,因而認識美髮業之戊○○,並因戊○○ 與其對於品茗、養壺亦均有相同嗜好,故而多次前往戊○○ 經營之美髮店喝茶聊天(見本院卷第298 頁)。而查,上訴 人曾與友人丙○○夫妻以及戊○○,二對男女兩兩相伴同遊 溫泉旅館過夜等情,經證人丙○○、戊○○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13 頁、第219 頁),並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 5 頁),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 日凌晨0 時11 分在戊○○住處因喘、冒冷汗以及嚴重噁心感而自行通知救 護車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另於105 年 10月20日21時32分在戊○○住處因突然喘不過氣等原因,而 經由戊○○通知救護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此有救護 車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253 頁),顯見 上訴人多次在已過美髮店正常經營時間之深夜時分仍留於戊 ○○住處。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陳巧莉間對話, 上訴人陳稱:「她(指戊○○)就是偶爾需要一些小錢,我 就給她,其他都沒有捏」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43頁暨背面 ),可見上訴人確有支付金錢與戊○○,上訴人雖辯稱前開 內容係指借貸金錢與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7 頁,本 院卷第204 頁),然戊○○於本院證述未曾向上訴人借貸金 錢(見本院卷第216 頁),可徵上訴人應係贈與戊○○金額 無誤。綜合前開上訴人與戊○○間互動關係,上訴人多次與 戊○○相伴同遊、過夜,午夜時分仍身處戊○○住處以及偶 有贈與金錢,兩人情誼逾越一般男女情誼之交往,應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兩份信件封面影本,雖收件地址均為戊 ○○住處(見士林地院卷第16頁),然其中寄件人為中華開 發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者,係發行股票公司通知 上訴人股東會議時間地點以及發放紀念品之通知單,此等通



知單寄往非股東自身住處之地點,為事理之常,另則寄件人 為西北高爾夫球隊之信件,收件人既為戊○○而非上訴人, 收件地址為戊○○住處要屬當然,自難依此遽認上訴人與戊 ○○有何不正常往來關係。另查,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 陳巧莉間對話以證明上訴人曾承認有幫戊○○養小孩20幾年 云云,然細繹該段對話全文為:「阿她就是恩將仇報,孩子 都長大了,就說脫離關係連朋友都不要做了,她們也都知道 我有家室啊,啊有什麼關係,最好不要有牽扯,啊孩子都長 大了,她有她的想法,朋友就不要了,到這邊就好,我有我 的家嘛,她有她的家,不是嗎」(見士林地院卷第45頁背面 ),應係表示上訴人與戊○○各自子女業已長大成年,二人 無須繼續維持婚姻外不正常男女交往互動,但上訴人並無坦 承有協助戊○○扶養戊○○子女,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 採。
⒊又查,上訴人自陳係因乙○○向其請教養壺經驗而認識,之 後二人因有共同興趣而交往(見本院卷第300 頁)。上訴人 又稱曾於105 年10月間與乙○○兩人一間同宿米堤飯店(見 本院卷第203 頁),核與乙○○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2 頁),雖其二人均辯稱該日係因乙○○為照顧身體不適之上 訴人方決定同宿一房過夜,惟上訴人該日如身體確有不適, 本應提前結束出遊行程,不致勉為繼續行程甚且毫無避嫌而 與異性單獨同宿一房,此等行為嚴重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 之行為。另查,乙○○亦證稱曾多次陪同上訴人出遊、過夜 (但乙○○證稱並未與上訴人兩人單獨同房共寢)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 頁);且觀諸如附件所示上訴人與乙○○間LI NE訊息對話,上訴人傳有:「想你」、「寶貝」等親密言語 予乙○○(士林地院卷第17-19 頁),益徵上訴人與乙○○ 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情誼之交往,又雖上訴人辯稱「寶貝」為 乙○○之暱稱,但證人即上訴人與乙○○共同友人丙○○證 稱其不曾稱呼乙○○「寶貝」,亦未聽聞他人稱呼乙○○「 寶貝」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 頁),足見上訴人上開辯 稱顯屬推諉之詞,難認可採。綜合前開上訴人與乙○○間互 動關係,上訴人多次與乙○○同遊、過夜,甚曾於105 年10 月間在米堤飯店男女共宿一房,以及依二人傳送親暱用語等 行為,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
⒋再查,上訴人多年前曾對被上訴人偶有肢體暴力,以及言語 辱罵等不當舉止,業經認定如前,又上訴人分別與戊○○、 乙○○等女性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此等行為已致兩 造婚姻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 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觀其情形,任何



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 和諧,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上訴人負過失責任。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間因上訴人之故感染 性病,因此而於83年間切除子宮與卵巢,以及上訴人自83年 起至104 年間,均無返家過夜,偶爾返家僅待不到2 小時等 情(見士林地院卷第8 頁),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附此敘明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4,649,931 元,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8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有 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士林地院卷第4 頁),且兩造就其等現 存之婚後財產以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基準日為 上開時點亦不爭執,故自應以107 年3 月28日為基準日,計 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婚後財產應扣除其於93年間繼承自其母親之 遺產現金56萬元云云。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弟媳邵碧蓮雖證 稱:婆婆陳李寶珠於93年間死亡前有向其交代沒有花用的費 用,要分成五份,每份金額各為28萬元現金;因上訴人尚有 一名男性子嗣可分得二份,故其將陳李寶珠股票變價所得以 銀行匯款56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61 頁,但 並未提出匯款紀錄以資證明,另提出之證人手寫記帳本亦僅 紀載「從公款先拿(白日決定)1,400,000 (五人分)每份 28萬」等字句(見原審卷㈡第73頁),無從證明邵碧蓮確有 將陳李寶珠遺產58萬元匯予上訴人。又縱認上訴人於93年間 確曾受領上開56萬元金額,然查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8日之 銀行存款共計為63,134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各銀行回函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第207 頁、第219 頁、第 231 頁),可見自93年起至107 年長達十餘年之期間,上訴 人已因日常生活等相關支出需要,而使用前開56萬元完畢,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所繼承之56萬元於基準日時仍 然存在,則上訴人主張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56萬元,即難



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購買楠梓房地時,曾向其胞弟陳文斌借 貸100 萬元,故應扣除100 萬元之婚後債務云云。經查,證 人陳文斌證稱:兩造於80幾年要購屋時,有跟其借款100 萬 元,當初是先由被上訴人打電話跟其借款,之後其匯款到兩 造何人帳戶無法記憶清楚;當初借款時兩造有說有錢的時候 就會清償,但沒有約定利息,亦未書立字據,有鑒於親屬關 係,故其並無向兩造催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就其 證詞首先已難認定借款者究為上訴人亦或被上訴人,且就高 達百萬元之借款,並無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借款利息及還款 時間,證人於數十年間均未曾向兩造催討過上開欠款,均有 違事理。況上訴人自99年3 月間始為退休,退休前位居高雄 碼頭通運公司總經理,非無工作收入而無能力償還借貸,又 其自陳退休金為350 萬元,並業於99年11月向銀行還清楠梓 房地之貸款4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足見上 訴人即使於退休後仍有一定經濟能力,卻未曾向陳文斌表示 清償之意或有清償之舉,已非無疑義,實難認上訴人與陳文 斌間確有1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上訴人主張難認有 據。
⒋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價值742 萬元之楠梓房地、各銀 行存款共計63,134元,以及價值1,816,728 元之股票投資, 為兩造不爭執。故上訴人婚後財產共計為9,299,862 元,而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 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9,299,862 元。準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即4,649,931 元【計算方式;(9,299, 862 元-0 元)÷2 =4,649,931 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離婚, 以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 649,931 元暨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上訴人與乙○○間LINE訊息對話,見士林地院卷第17-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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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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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我小弟會安排的 │
│王:時間還沒敲定呢? │
│陳:應該十四日比較好,應比較不會塞車阿~ │
│王:一日遊嗎? │
│王:還來的及回來逛籮筐會喔 │
│陳:哈哈應該是二日遊吧 │
│王:兩天? │
│陳:剛在洗澡抱歉,因房間米堤要先請朋友定所│
│ 以要先確定。如真的雨天真的不能成行,那│
│ 就退房,在改行程或地點。因我一直是福星
│ 。 │
│(王傳送「晚安、美夢」之貼圖) │
├─────────────────────┤
│王:不知道氣溫如何? │
│陳:明天安排到南投中興新村,觀賞世界茶葉博│




│ 覽會。後會回溪頭住米堤,晚早餐會在飯店│
│ 吃。隔天會到信義鄉農會梅子工場參觀,│
│ 回程到集集火車站參觀,後到指南宮或桃太│
│ 郎村。哈哈別想太多走到那裡就完到那裡這│
│ 樣不是很好嗎?心情跟心靈才能真正的放輕│
│ 鬆下來。天氣應OK的,只是早晚溫差有一點│
│ ,帶件薄外套應就過了,出去走走越輕便越│
│ 好。 │
│王:幾點出發? │
│陳:應該是九點或九點半 │
│(王傳送「OK」貼圖) │
│王:晚上早點休息哦 │
│陳:好的吃晚餐了嗎? │
│王:吃了 │
│王:還在忙 │
│陳:那忙完就準備好明天該帶的東西然後早點休│
│ 息。 │
│(王傳送「OK」貼圖) │
├─────────────────────┤
│王:也準備好要睡了 │
│王:晚安
│陳:哈囉好乖其實還有好多人事物可聊的,出去│
│ 慢慢聊吧?先休息吧~晚安有點想妳喔~ │
│(王傳送「晚安」貼圖) │
│陳:哈哈可憐的想睡的寶貝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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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傳送「早安」貼圖) │
│王:有準備早餐了 │
│王:您出發前LINE │
│陳:出門了 │
│(王傳送「OK」貼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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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今天車子比較多會慢點。 │
│王:哦 │
│王:小心開車 │
│王:幫您準備早餐跟咖啡了 │
│陳:到岡山連下交流道也塞。 │
│王:在忍一下吧~快到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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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喔~知道好很多了。抱歉這次規劃的旅遊不│




│ 能讓妳很滿意,但我還是很用心。很講信用│
│ 的,有招待不周留著下次在努力。昨天有問│
│ 醫生說我是不是生什麼壞東西要不然過幾天│
│ 了怎麼還不好,他說請我別緊張,要有問題│
│ 我會叫妳轉到大醫院的,我說我還有一些小│
│ 小願望還沒晚成那就是內心對乙○○的承諾│
│ 。醫生說妳真是個有心人。善哉! │
│王:先把身體養好才是最重要的,看您身體那麼│
│ 虛弱真的讓人很擔心 │
│ 要有健康的身體才能過您想要的生活不是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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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