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上訴人 黃進丁
魏啟明
許添丁
梁松林
穆克亮
徐俊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並於如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業務性質 關係,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 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對實際輪 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 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與勞工 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款項, 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為經常性給付 。系爭夜點費以被上訴人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發放條件, 相較於日班勞工,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使 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及疲勞增加,雇主對於輪值大、小 夜之勞工需支付較高薪資,始符合薪資平等原則。況被上訴 人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值,若輪 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足認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 意,自屬工資一部,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又勞基法第34條雖未明定雇主應就夜間輪班 另外增加其他給付,然系爭夜點費既屬兩造就晝夜輪班之特 定工作條件,達成合意所應給付之勞務對價,即非額外給付 ,且勞雇雙方仍非不得就夜間工作約定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
。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領退 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 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 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雇主對於勞工所為之給與是否屬工資,核心之 判斷標準乃在於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而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之見解,係於認定「該給付有無勞務對價」有爭議時,始需 以該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決定是否列入工資範圍。惟上訴人於民國50年間即有實施「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 辦法」,40年間已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 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更早於37年間上訴人前身 之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劑廠函文,亦載明:「為本 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支給辦法,仰知照由」、「清 水工廠覓查本廠職員加班值班膳食代金自本年十一月份起改 按當月十五日及月底兩種食堂核定知定甲餐(即中餐)餐費 發給,又警備員及公役夜班夜點費依據讓兩種甲餐及乙餐( 即晚餐)平均定價核發」等語觀之,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緣 由,乃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而為,且本係提供牛奶等 點心作為夜點,惟因所轄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以致提供點 心食物有實際執行之困難,佐以各勞工對食物口味喜好不同 ,未能有效達成點心供給、俾利促進夜班員工實際上食用喜 愛食物以達補充員工體力之目的,始改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 、點心費或夜點費發放,並由勞工得自行依個人喜好準備點 心攜至工作場所使用。是依前述支給辦法,且由原本之「實 物供給」演變成「金錢支給」之歷史沿革觀之,均足證夜點 費之支給係屬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依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應列入工資之範 圍內。又系爭夜點費支給規則不因例假日、休息日或特別休 假日工作而加倍給付,與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不同,亦徵 系爭夜點費之支給,並無勞務對價之性質,與「輪班津貼」 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不同,其目的確係在 使夜間員工使用點心、補充體力而已,性質實屬類同於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膳雜費相近之福利措施及恩惠 給與,而無勞務對價之性質。且勞務對價依其性質,多有隨 「作業種類」、「複雜性」、「學經、歷」、「年資」、「 職級」等條件不同而有所增減,亦可證上訴人之夜點費支給 ,並無勞務對價之性質。再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 業管理法之拘束,依該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 之開支,且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9條明定「工作人員薪(工) 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而系爭 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退休金計算平均之給付,此 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甚明 ,被上訴人等已於上訴人任職多年,自當受其拘束,無於退 休後主張系爭夜點費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理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勞基法實施前即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黃進丁 、魏啟明任職於大林煉油廠;被上訴人許添丁、梁松林、徐 俊江均任職林園廠;被上訴人穆克亮任職於石化部前鎮儲運 組。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 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 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 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三班輪流作業(黃進丁、魏啟明之日班為上午8時10分 至下午4時10分、小夜班為下午4時10分至夜間11時10分、大 夜班為夜間11時10分至翌日上午時10分;許添丁、梁松林、 徐俊江之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凌 晨0時、大夜班為凌晨0時至翌日上午8時;穆克亮之日班為 上午8時15分至下午4時15分、小夜班為下午4時15分至夜間1 1時15分、大夜班為夜間11時15分至翌日上午8時15分)。各 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6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 1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有 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 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 訴人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
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法定遲延利息則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 期起算。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從夜點費之發放給付原因觀之,其 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 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本質 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故系爭 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 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項 規定之工資應具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 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且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 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 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 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 且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抵觸時,該抵觸部 分即不得再援引適用。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 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自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判之事實及爭點非與本件 相同,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 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雖以:伊發放夜點費初始,係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 之目的,先發放食物,演變為發放代金,依上訴人各種支給 辦法,且由原本之實物供給演變成金錢支給之歷史沿革觀之 ,足證系爭夜點費之支給,係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 ,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自不 應列入工資範圍。且系爭夜點費並不因遇例假、休息日、休 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而加倍給付,益徵其並無勞務對價性 質,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 不同,性質上實屬類同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 膳雜費相近之福利措施及恩惠給與。又勞務對價多隨「作業 種類」、「複雜性」、「學經歷」、「年資」、「職等」條
件不同而有所增減,由此亦證系爭夜點費並無勞務對價性質 。再者,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夜 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退休金計算平均給付範圍等語 。惟查: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 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 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 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 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 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 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 之勞務對價。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 、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 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 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日等而加倍 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且遇例假或休假日亦 不加倍發,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
⑵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 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 規定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再者,勞基 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 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率,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 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 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104年9月4 日雖函 釋夜點費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 會88年9月7日亦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 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 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 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 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 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況國營事業管理法係屬國 營事業為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 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 法之關係,自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情事。
⑶另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 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標 準,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 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系爭夜點費屬工資 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 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勞小字第7號小額民事判決,自 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前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97號判決認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 之工作給付之對價,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然本院係認系 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並非 恩惠性給與,而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與前開判決所指並不相 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㈢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短少 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 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 1 │黃進丁│109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66667 │退休前3個月 │6,417 │281,682 │109年5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33333 │退休前6個月 │6,167 │ │ │
├──┼───┼───────┼────────┼─────┼──────┼───┼──────┼──────┤
│ 2 │魏啟明│109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16667 │退休前3個月 │5,283 │238,778 │109年5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83333 │退休前6個月 │5,325 │ │ │
├──┼───┼───────┼────────┼─────┼──────┼───┼──────┼──────┤
│ 3 │許添丁│109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50000 │退休前3個月 │4,900 │224,563 │109年5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50000 │退休前6個月 │5,025 │ │ │
├──┼───┼───────┼────────┼─────┼──────┼───┼──────┼──────┤
│ 4 │梁松林│109年3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33333 │退休前3個月 │4,900 │222,796 │109年4月30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66667 │退休前6個月 │4,983 │ │ │
├──┼───┼───────┼────────┼─────┼──────┼───┼──────┼──────┤
│ 5 │穆克亮│109年3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33333 │退休前3個月 │4,933 │221,542 │109年5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66667 │退休前6個月 │4,917 │ │ │
├──┼───┼───────┼────────┼─────┼──────┼───┼──────┼──────┤
│6 │徐俊江│109年1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00000 │退休前3個月 │5,033 │225,085 │109年3月2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00000 │退休前6個月 │4,98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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