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9年度,116號
KSHV,109,勞上易,11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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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上訴人  黃進丁 
      魏啟明 
      許添丁 
      梁松林 
      穆克亮 
      徐俊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並於如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業務性質 關係,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 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對實際輪 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 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與勞工 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款項, 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為經常性給付 。系爭夜點費以被上訴人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發放條件, 相較於日班勞工,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使 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及疲勞增加,雇主對於輪值大、小 夜之勞工需支付較高薪資,始符合薪資平等原則。況被上訴 人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值,若輪 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足認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 意,自屬工資一部,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又勞基法第34條雖未明定雇主應就夜間輪班 另外增加其他給付,然系爭夜點費既屬兩造就晝夜輪班之特 定工作條件,達成合意所應給付之勞務對價,即非額外給付 ,且勞雇雙方仍非不得就夜間工作約定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



。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領退 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 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 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雇主對於勞工所為之給與是否屬工資,核心之 判斷標準乃在於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而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之見解,係於認定「該給付有無勞務對價」有爭議時,始需 以該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決定是否列入工資範圍。惟上訴人於民國50年間即有實施「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 辦法」,40年間已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 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更早於37年間上訴人前身 之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劑廠函文,亦載明:「為本 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支給辦法,仰知照由」、「清 水工廠覓查本廠職員加班值班膳食代金自本年十一月份起改 按當月十五日及月底兩種食堂核定知定甲餐(即中餐)餐費 發給,又警備員及公役夜班夜點費依據讓兩種甲餐及乙餐( 即晚餐)平均定價核發」等語觀之,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緣 由,乃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而為,且本係提供牛奶點心作為夜點,惟因所轄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以致提供點 心食物有實際執行之困難,佐以各勞工對食物口味喜好不同 ,未能有效達成點心供給、俾利促進夜班員工實際上食用喜 愛食物以達補充員工體力之目的,始改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 、點心費或夜點費發放,並由勞工得自行依個人喜好準備點 心攜至工作場所使用。是依前述支給辦法,且由原本之「實 物供給」演變成「金錢支給」之歷史沿革觀之,均足證夜點 費之支給係屬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依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應列入工資之範 圍內。又系爭夜點費支給規則不因例假日、休息日或特別休 假日工作而加倍給付,與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不同,亦徵 系爭夜點費之支給,並無勞務對價之性質,與「輪班津貼」 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不同,其目的確係在 使夜間員工使用點心、補充體力而已,性質實屬類同於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膳雜費相近之福利措施及恩惠 給與,而無勞務對價之性質。且勞務對價依其性質,多有隨 「作業種類」、「複雜性」、「學經、歷」、「年資」、「 職級」等條件不同而有所增減,亦可證上訴人之夜點費支給 ,並無勞務對價之性質。再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 業管理法之拘束,依該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 之開支,且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9條明定「工作人員薪(工) 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而系爭 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退休金計算平均之給付,此 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甚明 ,被上訴人等已於上訴人任職多年,自當受其拘束,無於退 休後主張系爭夜點費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理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勞基法實施前即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黃進丁魏啟明任職於大林煉油廠;被上訴人許添丁梁松林、徐 俊江均任職林園廠;被上訴人穆克亮任職於石化部前鎮儲運 組。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 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 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 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三班輪流作業(黃進丁魏啟明之日班為上午8時10分 至下午4時10分、小夜班為下午4時10分至夜間11時10分、大 夜班為夜間11時10分至翌日上午時10分;許添丁梁松林徐俊江之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凌 晨0時、大夜班為凌晨0時至翌日上午8時;穆克亮之日班為 上午8時15分至下午4時15分、小夜班為下午4時15分至夜間1 1時15分、大夜班為夜間11時15分至翌日上午8時15分)。各 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6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 1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有 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 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 訴人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



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法定遲延利息則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 期起算。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從夜點費之發放給付原因觀之,其 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 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本質 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故系爭 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 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項 規定之工資應具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 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且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 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 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 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 且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抵觸時,該抵觸部 分即不得再援引適用。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 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自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判之事實及爭點非與本件 相同,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 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雖以:伊發放夜點費初始,係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 之目的,先發放食物,演變為發放代金,依上訴人各種支給 辦法,且由原本之實物供給演變成金錢支給之歷史沿革觀之 ,足證系爭夜點費之支給,係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 ,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自不 應列入工資範圍。且系爭夜點費並不因遇例假、休息日、休 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而加倍給付,益徵其並無勞務對價性 質,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 不同,性質上實屬類同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 膳雜費相近之福利措施及恩惠給與。又勞務對價多隨「作業 種類」、「複雜性」、「學經歷」、「年資」、「職等」條



件不同而有所增減,由此亦證系爭夜點費並無勞務對價性質 。再者,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夜 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退休金計算平均給付範圍等語 。惟查: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 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 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 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 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 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 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 之勞務對價。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 、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 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 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日等而加倍 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且遇例假或休假日亦 不加倍發,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
⑵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 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 規定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再者,勞基 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 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率,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 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 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104年9月4 日雖函 釋夜點費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 會88年9月7日亦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 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 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 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 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 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況國營事業管理法係屬國 營事業為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 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 法之關係,自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情事。



⑶另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 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標 準,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 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系爭夜點費屬工資 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 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勞小字第7號小額民事判決,自 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前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97號判決認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 之工作給付之對價,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然本院係認系 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並非 恩惠性給與,而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與前開判決所指並不相 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㈢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短少 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 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 1 │黃進丁│109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66667 │退休前3個月 │6,417 │281,682 │109年5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33333 │退休前6個月 │6,167 │ │ │
├──┼───┼───────┼────────┼─────┼──────┼───┼──────┼──────┤
│ 2 │魏啟明│109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16667 │退休前3個月 │5,283 │238,778 │109年5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83333 │退休前6個月 │5,325 │ │ │
├──┼───┼───────┼────────┼─────┼──────┼───┼──────┼──────┤
│ 3 │許添丁│109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50000 │退休前3個月 │4,900 │224,563 │109年5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50000 │退休前6個月 │5,025 │ │ │
├──┼───┼───────┼────────┼─────┼──────┼───┼──────┼──────┤
│ 4 │梁松林│109年3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33333 │退休前3個月 │4,900 │222,796 │109年4月30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66667 │退休前6個月 │4,983 │ │ │
├──┼───┼───────┼────────┼─────┼──────┼───┼──────┼──────┤
│ 5 │穆克亮│109年3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33333 │退休前3個月 │4,933 │221,542 │109年5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66667 │退休前6個月 │4,917 │ │ │
├──┼───┼───────┼────────┼─────┼──────┼───┼──────┼──────┤
│6 │徐俊江│109年1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00000 │退休前3個月 │5,033 │225,085 │109年3月2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00000 │退休前6個月 │4,98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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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