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萱民會
法定代理人 莊郁權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上訴人 楊淑芬
徐堂清
陳喬斐
黃秋菊
李鳳珠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即 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照服員。兩造約定時薪於民國103 年6 月 以前為150 元;於103 年7 月以後為170 元,兩造間訂有工 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及居家服務人員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工作規則明訂資遣費給予標準、工 資計算、給付方式、延長工時工作之工資加給標準、休息日 工作之工資加給標準、交通津貼、特休假、病假工資給付標 準、喪假工資給付標準、退休金等勞動條件。嗣上訴人於10 5 年間欲終止與徐堂清之僱傭關係,竟藉故要求徐堂清另簽 立勞動契約,否則即要求徐堂清自請退休,徐堂清在此逼迫 下,乃於105 年8 月17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楊淑芬、陳喬斐、黃秋菊、李鳳珠(下合稱楊淑芬等 4 人)則因上訴人有未依規定發給加班費、案場轉場費用( 下稱案轉費),及片面變更計薪方式未依照服員工作所受給 付五五分帳方式計酬之情事,經楊淑芬等4 人申請協商,未 獲上訴人回應,楊淑芬等4 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離職日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9 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 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茲就上訴人短給 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加班費部分:
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常依上訴人之指示延長工作時間, 上訴人卻未依法發給加班費。而上訴人於103年6月以前, 每小時應給與被上訴人各200元,卻僅給予150元,每小時 短少給付50元;上訴人於103年7月以後,每小時應給與被 上訴人各227元,卻僅給與170元,每小時短少給付57元, 而有短發如附表一編號A欄所示之加班費。
(二)案轉費部分:
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如為照料不同受看護者而須於案場 間交通往來,案轉費亦屬工資,詎上訴人僅給付106年度 之案轉費,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B欄所示之案轉費。(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被上訴人自任職時起,上訴人均未給予特休假,自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C欄所示之特休假未休工資。(四)資遣費部分:
上訴人於簽訂勞動契約後,未與被上訴人等協商,片面將 被上訴人原為按時數計酬之工資計算方式更改為拆帳方式 ,該當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之違約、違法情事,被上訴人依法除得依據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勞動契約外,亦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D 欄所示之資遣費。 爰依系爭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加班費、案轉費、特休假工資及資遣費予被上訴人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 號E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非營利性機構,設立目的係「為秉持 善心愛心之服務精神以實現『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老吾老以 及人之老』之理想」,於變更登記時之財產總額亦僅有102, 813元,且財產來源純係來自社員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 、委託收益、基金及孳息等不確定之微薄收入。其中所謂「 事業費」,即如本件以「非營利機構」名義向屏東縣長期照 護管理中心(下稱屏東縣長照中心)標得「居家照顧服務」 之勞務採購工作,俾從中取得部分收益,以繼續維持基本運 作,而達設立目的。上訴人雖經屏東縣長照中心評選為合格
之居家照服機構,但仍須實做計價,即名下之照服員必須前 往從事居家服務工作,始得按公定每小時若干元向屏東縣政 府請領服務費用。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分述如 下:(一)關於加班費部分,因屏東縣政府並未發放加給1/ 3或2/3之時薪,故上訴人仍依基本時薪發放。且延長工時係 被上訴人主動要求增加案場服務量,以增加收入,其等明知 屏東縣政府僅發放基本時薪仍主動要求增加案場服務量,應 認此部分之工作性質非屬加班,而無勞基法關於加班費給付 之適用。(二)關於案轉費部分:所謂案轉費係屏東縣政府 為補貼照服員之交通油料費,其與照服員約定每月工時在90 小時以內不發給;90小時(含)以上至130 小時者發給3,50 0 元;在130 小時(含)以上者發給5,000 元,並將相關費 用交予上訴人轉發,兩造間並無此部分給付之約定,而屏東 縣政府於106 年編有案轉費之補貼經費,上訴人亦已按時轉 發予被上訴人,但屏東縣政府自107 年度後不再發給,故上 訴人亦無從轉發。(三)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因屏 東縣政府未發給此部分費用,故上訴人無從發給。退步言, 亦應按當年度之基本時薪而非被上訴人之時薪計算。(四) 關於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等均係以「另有職場規劃」、「 身體因素」或「福利不佳」等理由,自願及主動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自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本件被上訴人之 主張均無理由,且其等上開請求,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108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案轉費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徐堂清超過120,670 元部分;命給付楊淑芬超過202,553 元部分;命給付陳喬斐 超過23,582元部分;命給付黃秋菊超過29,697元部分;命給 付李鳳珠超過85,461元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 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受僱於上 訴人,均擔任照服員。
(二)兩造有約定時薪於103 年6 月以前為150 元;於103 年7 月以後為170 元,兩造並簽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 。另102 年1 月基本時薪為109 元、103 年至104 年6 月 基本時薪為115 元、104 年7 月至105 年9 月基本時薪為
120 元、105 年10月至12月基本時薪為126 元、106 年1 月至12月基本時薪為133 元,107 年1 月至7 月基本時薪 為140 元。
(三)案轉費之計算式為每月工時90至130小時內,給付3,500元 ,130小時以上則給付5,000元。
(四)徐堂清於105年8月17日、李鳳珠於107年4月30日、陳喬斐 、黃秋菊於107年7月12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向上訴人提出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上訴人延長工時部分,延長時間之基本時薪已發放,但 加計1/3或2/3部分未發放。
(六)徐堂清、楊淑芬、陳喬斐、黃秋菊、李鳳珠自102 年起至 離職止依法取得之特別休假日分別為34日、78日、7 日、 7 日、17日。
(七)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八)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間為108 年1 月22日。(九)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各項金額之起迄年度為如下: 1.徐堂清:102 年1 月迄105 年8 月。
2.楊淑芬:102 年3 月迄107 年3 月。
3.陳喬斐:106 年4 月迄107 年7 月。
4.黃秋菊:106 年5 月迄107 年7 月。
5.李鳳珠:105 年3 月迄107 年6 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 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 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9條定 有明文。而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就照服員之工資工時、轉 場交通時間乙節,業分別以107年4月2日勞動條3字第0000 000000號、107年4月10日衛部顧字第1070110287號函表示 「若雇主要求勞工於不同指定之工作場所工作,於各指定 場所往來之必要交通時間屬工作時間」、「有關轉場交通 時間應否給薪1 節,如經上開規定認定轉場交通時間屬工 作時間,雇主自應給付工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至 96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是勞工依雇主指示於不同之 指定工作場所工作,於各指定場所往來之必要交通時間, 本屬工作時間而應由雇主給付工資,係屬至明。(二)上訴人雖辯以: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給付案轉費,而係 主管機關與被上訴人等照服員間約定之補償,其僅係代為 轉發支付,故不負給付之義務云云,然勞工依雇主指示往 來各工作場所間之必要交通時間均屬工作時間,而應由雇
主給付工資,業如上述,且參以系爭工作規則第17條關於 工資定義明確揭示:「工資,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又第20條則約明:「依實際工作地點或職務出勤特殊性 ,視需求發給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房租津貼、偏遠津貼 …等津貼項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 第107 至109 頁)。本件上訴人係僱用被上訴人擔任居家 照服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服務契約可 憑,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指示往來於各失能者家庭間從事 照服工作,因各照服對象居住地點不同,本需相當必要之 交通時間,依前開說明,其因此所需之交通時間即應列為 工作時間,並由上訴人給付工資。又兩造間就往來各工作 場所間之案轉費,復不爭執計算之標準為每月工時90至13 0 小時內,給付3,500 元,130 小時以上則給付5,000 元 ,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此一標準給付案轉費,堪 可認定,上訴人徒以其未曾允諾支付案轉費,及屏東縣政 府自107 年起未給予補助為由而拒絕支付,實屬無據。(三)查本件上訴人僅給付106年度之案轉費,而被上訴人於任 職期間(除106年度以外)之每月實際工作時數及案轉費 金額,均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訴人確分別積欠被上訴人如附 表二編號B所示之案轉費未付,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及兩造之約定,分別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之案轉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一(被上訴人原審請求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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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上訴人│ 到職日 │ 離職日 │平均工資│ A │ B │ C │ D │ E │
│號│ │ │ │ (元) │加班費 │案場轉場│特休假 │資遣費 │被上訴人請│
│ │ │ │ │ │(元) │費(元)│工 資 │(元) │求金額總計│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A+B+C+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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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堂清 │98年10月13日│105年8月17日 │41,154 │80,318 │190,500 │124,160 │123,462 │518,440 │
│ │ │ │ │ │ │ │ │ │ │
├─┼────┼──────┼───────┼────┼────┼────┼────┼────┼─────┤
│2 │楊淑芬 │99年3 月8 日│107年3 月31日 │31,677 │135,136 │235,000 │222,560 │ 0 │592,696 │
├─┼────┼──────┼───────┼────┼────┼────┼────┼────┼─────┤
│3 │陳喬斐 │106年4月5 日│107年7月31日 │28,177 │4,542 │35,000 │19,040 │14,089 │72,671 │
├─┼────┼──────┼───────┼────┼────┼────┼────┼────┼─────┤
│4 │黃秋菊 │106年5月8 日│107年7月31日 │29,310 │10,657 │35,000 │19,040 │14,655 │79,352 │
├─┼────┼──────┼───────┼────┼────┼────┼────┼────┼─────┤
│5 │李鳳珠 │105年3月9 日│107年6月30日 │33,461 │58,261 │70,000 │54,400 │33,461 │216,122 │
├─┼────┼──────┼───────┼────┼────┼────┼────┼────┼─────┤
│ │合計 │ │ │ │ │ │ │ │1479,2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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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審判決應給付之內容)
┌─┬────┬────┬────┬────┬────┬────┬────┐
│編│被上訴人│平均工資│ A │ B │ C │ D │ E │
│號│ │ (元) │加班費 │案場轉場│特休假 │資遣費 │原審判決│
│ │ │ │(元) │費(元)│工 資 │(元) │應給付金│
│ │ │ │ │ │(元) │ │額(元)│
│ │ │ │ │ │ │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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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堂清 │41,154 │70,590 │135,000 │50,080 │ 0 │255,670 │
│ │ │ │ │ │ │ │ │
├─┼────┼────┼────┼────┼────┼────┼────┤
│2 │楊淑芬 │31,677 │111,673 │180,000 │90,880 │ 0 │382,553 │
├─┼────┼────┼────┼────┼────┼────┼────┤
│3 │陳喬斐 │28,177 │4,542 │35,000 │19,040 │ 0 │58,582 │
├─┼────┼────┼────┼────┼────┼────┼────┤
│4 │黃秋菊 │29,310 │10,657 │35,000 │19,040 │ 0 │64,697 │
├─┼────┼────┼────┼────┼────┼────┼────┤
│5 │李鳳珠 │33,461 │58,261 │70,000 │27,200 │ 0 │155,461 │
├─┼────┼────┼────┼────┼────┼────┼────┤
│ │合計 │ │ │ │ │ │916,963 │
├─┴────┴────┴────┴────┴────┴────┴────┤
│註: │
│徐堂清: │
│加班費70,590元+案轉費135,000元+特休假工資50,080元【計算式:(102年10月起│
│150元x8小時x10日)+(103年10月起170元x8小時x14日)+(104年10月起170元x8 │
│小x14日)=50,080元】=255,670元。 │
│ │
│楊淑芬: │
│加班費111,673元+案轉費180,000元+特休假工資90,880元【計算式:(103年3月起│
│150元x8小時x10日)+(104年3月起170元x8小時x14日)+(105年3月起170元x8小 │
│時x14日)+(106年3月起170元x8小時x15日)+(107年3月起170元x8小時x15日) │
│=90,880元】=382,553元。 │
│陳喬斐: │
│加班費4,542 元+ 案轉費35,000元+ 特休假工資19,040元=58,582元。 │
│ │
│黃秋菊: │
│加班費10,657元+ 案轉費35,000元+ 特休假工資19,040元=64,697元。 │
│ │
│李鳳珠: │
│加班費58,261元+ 案轉費70,000元+ 特休假工資27,200元【計算式:(105 年3 月│
│至106 年1 月170 元x8小時x3日)+ (106 年2 月起170 元x8小時x7日)+ (107 │
│年2 月起170 元x8小時x10 日)27,200元】=155,461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