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胡人豪
胡馨尹
胡尹寧
再審被告 郭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9 年11月18日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池絲語 ,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或授權,共同偽造發票人為再審原告、 發票日期為民國99年7 月11日、本票號碼283779號、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再審 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偽造,或基於重大過失而收受系爭本票 ,係屬不得行票據權利之本票,竟持續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 ,造成再審原告因受執行扣薪,致人格權、名譽權、財產權 、信用權均遭不法侵害,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 )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等訴訟,請求確認再審被 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分別返還收取再審原告胡人豪、胡馨尹之 薪資,及分別給付再審原告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各受非 財產損害25萬元、25萬元、15萬元。惟橋院108 年度訴字第 5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及本院109 年度上易 字第287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請求非財產損 害部分,竟判決伊等敗訴(其餘部分均勝訴)。然此部分敗 訴,係因當時再審原告對池絲語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事告 訴案件(下稱刑案)之刑事判決(即橋院109 年訴字第12 5 號刑事判決、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下分 稱刑案一審判決、刑案二審判決,合稱系爭刑案判決)尚未 確定,致系爭一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知悉 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則再審被告於司法機關認定系爭本票 係遭他人偽造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係屬合法主張債權; 暨原確定判決以不能僅憑池絲語所稱係再審被告要求以再審
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陳述,為再審被告不利之認定,而 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故當時因有不能提出系爭刑案判決證物 之情事,致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對再審原告為侵權行為,而 得請求非財產損害,應構成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 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自得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原誤對非確定判決之系爭一審判決亦 提起再審之訴,嗣已具狀更正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等情。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及 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胡人 豪、胡馨尹、胡尹寧25萬元、25萬元、15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關於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規定,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各25萬元、25萬元、15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認: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明知 系爭本票係遭池絲語偽造,卻仍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 行;且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未親眼見再審原告簽 名於系爭本票上,復未要求池絲語提供再審原告之授權同意 書或委任狀,其收受池絲語交付系爭本票並進而行使票據上 權利之行為,顯然違反一般人之重大注意義務,具有重大過 失,並因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其等之人格權、名譽權 、財產權、信用權均遭受不法侵害,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云云。惟再審被告於100 年間即執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雄院)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經合法送達 再審原告確定,復於106 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乃合法權利之行使。雖再審原告於 107 年3 、4 月間即就系爭本票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 警詢、偵訊程序,然此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 屬偽造。又池絲語於警局自首時固稱包括系爭本票在內共6 張本票均係再審被告要求其以再審原告等名義所簽發云云, 然池絲語為再審原告之母親,就系爭本票之簽立,係有利害 關係之人,實難期待池絲語為真實陳述,自不能僅憑其之陳 述,即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再審原告據而主張再審被 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並與池絲語共同偽造簽發其等名 義之系爭本票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再審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空言主張再審被告明 知系爭本票係遭池絲語偽造,仍持續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
而有故意侵權行為;復以再審被告於系爭本票簽立時在場, 未親見再審原告簽名,亦未要求池絲語提供再審原告之授權 同意書或委任狀,即收受池絲語交付系爭本票,進而行使票 據上權利等情,主張再審被告有重大過失,均非可採。此外 ,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或違反 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等精神上受損害之侵權事實,從而 ,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系爭第一審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無不合,而駁回 所請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 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固以系爭刑案判決已證明池絲語偽造系 爭本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系爭刑案判決僅認定池絲語偽造系爭本票,並無認定再審 原告所謂再審被告與池絲語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屬實。 其次,原確定判決係以池絲語於警局自首時雖稱系爭本票均 係再審被告要求其以再審原告名義簽發云云,然池絲語為再 審原告之母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難期待其為真實陳述, 不能僅憑其陳述而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此外,再審原 告亦無法舉證再審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及 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或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再審原告精神上受損害之侵權事實,因而駁回所請,並非依 憑系爭本票是否為池絲語偽造,據以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請 求,顯見系爭本票是否為池絲語偽造,與判斷再審被告是否 應負侵權行為,並致再審原告受有非財產損害仍屬二事。遑 論原確定判決並未提及再審被告與池絲語共同偽造系爭本票 。準此,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為池絲語偽造乙節,顯 非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請求之判 決基礎,而認定系爭本票遭池絲語偽造之系爭刑案判決,既 非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即與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 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無據。 ㈢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 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
聲字第35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 確定判決於為判決時,系爭刑案判決尚未確定,致不能提出 系爭刑案判決證物,以證明再審被告有對再審原告為侵權行 為,而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 判決中載明依刑案一審判決認定池絲語偽造再審原告名義之 系爭本票,故再審原告無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見本院卷第 33頁),可徵再審原告已知系爭本票遭偽造,並於前訴訟程 序為主張,且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各自攻防,復據原確定 判決予以斟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 證物。至刑案二審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判決確定,並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即為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之情。從而,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確定判決,構成本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