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鄭志敏
兼訴訟代理人 李重德
被上訴人 鄭榮發
郭松茂
羅主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森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