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張奕晨
被 上訴 人 孫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陳欽煌律師
叢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9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6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孫清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21 萬64 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伊查知孫清山之子即被上訴 人於民國97年7 月30日購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當時年僅27歲,應無資力,且孫清 山不僅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為戶長,且伊曾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數筆孫清山之動產,更彰顯系爭房屋係孫清山購買並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規避伊之追償。因孫清山怠於向 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並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伊為 保全債權,代位孫清山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並行使權 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孫清山名下。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改判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總價550 萬元係伊於97年間向瑞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建設公司)所購買,除頭期款 50萬元為伊以現金支付外,剩餘500 萬元係伊向彰化銀行貸 款支付,且系爭房屋之稅賦迄今皆由伊繳納,故系爭房屋為 伊所購得,並非孫清山購買而借伊名義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孫清山之債權人,已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原
審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1649 號)。
㈡系爭房屋於97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
㈢孫清山與被上訴人為父子。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 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 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孫清山所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年僅27歲,並無資力購 買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6、97年度之所得總額 各為47萬2661元、35萬5737元,有被上訴人96、97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上訴 人於97年7 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前並非無資力之人。又系爭房 屋連同坐落之土地係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7日向瑞泰建設公 司、訴外人許美鳳、鄭奕謙買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 (原審卷第64至75頁);系爭房屋於97年8 月20日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所有,同日即設定70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彰化銀行,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貸款,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按(原審卷第32頁);彰化銀行於97年9 月2 日撥款予 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價款,有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內頁 可參(原審卷第76頁);被上訴人亦從其帳戶繳納彰化銀行 貸款,此有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09 年8 月27日彰東字第1090 165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99頁)。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買等情,應屬可採。又孫清山為 被上訴人之父親,其與被上訴人共同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 並由孫清山擔任戶長,嗣於108 年10月30日因孫清山年紀老 邁而變更被上訴人為戶長,均無悖於常情,實難僅憑孫清山 設籍於系爭房屋,及上訴人曾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數筆孫清山 之動產,即認孫清山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觀諸前述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簽約付款及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與孫清山無涉,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係孫清 山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並未先盡舉證 責任,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法官所詢問其如何按月繳納貸款
,辯稱有時匯款、有時現金存入,雖僅提出其於97年6 月至 97年11月之存摺明細,而就後續支付貸款情形之抗辯縱有疵 累或不足,仍不能據此即認系爭房屋係孫清山所購買並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至依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96至 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彰化銀行所提供被上訴人之 放款資料及帳戶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96至97年平均月收入 雖僅3 萬多元,而貸款每月約2 萬多元;及被上訴人於97年 貸款500 萬元後,雖又陸續於98年貸款300 萬元、104 年貸 款80萬元、105 年貸款130 萬元及7 萬元,而非如被上訴人 所述僅單筆貸款等情,均仍不足據以推論系爭房屋係孫清山 所購得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㈣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97年、98年二筆貸款,放貸時間 相距不到半年,貸款金額合計800 萬元,已超過系爭房屋所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708 萬元限額,亦超過系爭房地 之購入價,財務操作有不尋常之處,其帳戶是否實際由本人 持有並使用,顯存疑義云云;及上訴人另引被上訴人之彰化 銀行帳戶明細,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 日及97年11月3 日均有2 萬7500元不等之扣款紀錄,而被上訴人之500 萬元 貸款每月償還本息不過9000餘元,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前已 向彰化銀行東港分行貸款千萬元,如非因彰化銀行與孫清山 有長期金融合作關係,何以將放款門檻降低,放款金額提高 云云;及上訴人復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訴外人陳有 專為保全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而申請預告登記(10 7 年8 月16日登地字第50930 號),經其外訪顯示陳有專居 住於偏遠山區,資力尚淺,且陳有專於庭外陳述不認識被上 訴人,也未借錢給被上訴人,是依一般社會經驗,陳有專應 係受人所託成為資產管理之人頭,主張陳有專於107 年係受 孫清山所託,為防止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變賣,而向地政機 關進行虛偽申請云云,均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上訴人據此聲 請對被上訴人進行當事人詢問,及於有必要時傳喚彰化銀行 東港分行經理蔡明翰,並聲請傳喚陳有專出庭作證,藉此蒐 集證據,難認具有關聯性,均無調查必要。上訴人復另以: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實際上是否由被上訴人所繳納,無從確認 ,但有多筆繳款紀錄係發生於台灣銀行東港分行並由該分行 加蓋戳章,如相關憑證上記載係由孫清山繳納或提款後繳納 ,即可證明係由孫清山所繳納云云,並聲請本院向該分行調 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基地之地價稅於100 年5 月6 日、10 1 年5 月2 日、102 年5 月7 日、103 年5 月15日之收付款 傳票影本及相關憑證。然房屋稅及地價稅非由本人親自至銀 行繳納而由他人代繳之情形,乃一般所常見且其原因多端,
不一而是,自不得僅憑繳納稅賦而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調查。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孫清山所購買並 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以其代位終止 孫清山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非有據。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孫清山名下,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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