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59號
KSHV,109,上易,359,202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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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劉呂瑞蘭
訴訟代理人 劉文俊 
被 上訴 人 黃麗容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另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上午6 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立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立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安路 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立民路,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上訴 人原本行駛之車道為1 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禮讓行駛在多車道之伊機車先行,被 上訴人疏未注意,在甫通過交岔路口時,自伊之後方追撞伊 機車之右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 。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包括健仁醫 院開刀、門診及復健費新臺幣(下同)12萬3502元、國術館 及中醫院之診療、推拿及交通費17萬元、推拿藥膏及藥品1 萬元;㈡至健仁醫院門診及復健之交通費2 萬4400元;㈢9 個月期間之看護費59萬4000元;㈣喪失勞動能力,以8 年期 間計算共210 萬0108元;㈤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㈥後續醫 療費10萬元;㈦生活增加費12萬元;㈧除疤美容費用50萬元



;㈨再開刀取出鋼釘(合金)之費用3 萬元;㈩營養費10萬 元;復健費10萬元,總計597 萬201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 項、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7 萬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記載「尚未發現被告有明顯違規事實」,足見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伊小客車先行,且於左轉立民路後,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伊已通過路口後,撞擊伊之系爭小 客車,伊就車禍之發生自無從防範。若認伊有過失,上訴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上訴人上訴請求給付之交通費 、勞動能力損失、生活增加費、除疤美容費用,均無所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711元,及自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除疤費用減縮 為請求20萬元,另擴張請求再給付醫療費及生活增加費共1 萬2000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4 萬8222元(含擴張請求 1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 訴(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無爭執,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亦已確定;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 求醫療費及生活增加費1 萬2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 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6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立民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立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安路由東往西行 駛至該路口欲左轉立民路,兩造車輛在甫通過交岔路口處時 ,上訴人之機車與被上訴人之小客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 上訴人因而受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
㈡上開交岔路口以北之立民路為雙向車道,雙向各為1 線車道



,該路口以南之立民路仍為雙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 增加為2 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為1 線車道。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交易 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 日,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 。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見原審卷一 第141 至144 頁所附高醫109 年6 月23日函及鑑定報告)。 兩造同意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之依據。
㈤若認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兩造同意以106 年度 每月基本工資2 萬1009元作為該損害之計算基準。 ㈥有關上訴人主張其需專人看護之天數,兩造同意依照健仁醫 院108 年6 月3 日函所載以6 個月又4 週作為計算依據,並 同意看護費用以全日2200元,即每月以6 萬6000元計算。 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 萬3760元、 2 萬9230元,合計9 萬2990元。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暨車損照片(刑案警卷第11、原審審訴卷第62、64頁、原 審卷一第98頁)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機車之倒地 位置,係距立民路與立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路口邊緣往南 13.6公尺至13.7公尺之分向限制線處,被上訴人小客車僅受 輕微刮擦痕,上訴人機車則未發現明顯受損狀況,且現場未 有刮地痕等情,兩造復均不爭執兩車在甫通過交岔路口處時 肇事(原審卷一第163 至164 頁);且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所示,兩造所行駛之立民路、立安路均為劃設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被上訴人所行駛之立民路,路口以北雙向各為1 線車 道,路口以南雙向而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則增加為2 線車道 ,由南往北之車道為1 線車道;上訴人行駛之立安路則雙向



各為2 車道,被上訴人係駕車行經1 線車道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63 至164 頁),均堪認定。被上訴 人雖引刑案判決之認定,主張其由北往南行駛至路口之車道 為2 線車道云云。然查刑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通過路口前所 行駛之立民路,無非單憑上訴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判斷被上 訴人所行駛之立民路西側白實線與路旁房屋有一定距離,該 白實線與分向限制線中任一條線等寬,足見其寬度亦為10公 分,是屬於劃分快、慢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為據。惟 被上訴人所行駛之立民路西側白實線外與路旁房屋間係水溝 ,非屬車道,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 第98頁、刑案二審卷第5 頁),刑事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認 定,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受拘束,被上訴人執此所為抗辯,並 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駕車行經1 線車道之立民路,上訴人 騎乘機車行經2 線車道之立安路,二道路之車道數既不相同 ,依上開規定,即難認轉彎車之上訴人機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之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先行。且上開「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之規定,關於「少線道」與「多線道」之認定,係 以駕駛人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為準,此有交通 部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8005911 號函及99年4 月22日交 路字第0990027472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被 上訴人係行經少線道,自應讓行駛於多線道之上訴人先行, 被上訴人未能讓行駛於多線道之上訴人先行,致發生本件車 禍,自有過失。被上訴人所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尚未發現被告有明顯違規事實」, 無從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另以車禍發生地 點為兩造車輛通過路口後13公尺處,主張肇事地點之立民路 為2 線道車云云,惟兩造車輛在甫通過交岔路口處時即肇事 ,距離路口甚近,上訴人既沿1 線車道之立民路,由北往南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即應依上開規定,讓行駛於2 線道 之上訴人先行,無由以兩造碰撞地點已通過交岔路口,而主 張其行駛之車道為2 線道,兩造車道數相同,轉彎車之上訴 人應暫停讓其直行車先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足取。
⒉又依卷附兩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小客車僅受輕微刮 擦痕,上訴人機車則未發現明顯受損狀況,且現場未有刮地 痕,並據兩造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均稱,上訴人於車禍發生 後,直接倒在其機車旁,機車並無彈飛之情形(刑案第一審 卷第110 、125 頁),足見兩造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車速均 不快。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及上訴人



於車禍發生當日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 頭與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擊肇事等語(刑案警卷第16頁),可 見當時係上訴人機車車頭撞及被上訴人車輛左後車門靠近左 前車門交接處,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係被上訴人從後面擦 撞其機車云云,並不足採。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之際,其右前方 視野並無任何障礙,且上訴人機車倒地未留剎車痕跡,綜上 諸情,堪認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避剎等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 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規定 ,其駕駛行為同有過失,且與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難謂無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委員會,未審酌被上訴 人所行駛之立民路為1 線車道,所為上訴人左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尚難憑採。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及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認被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 負擔70% 責任。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得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健仁醫院醫療費用12萬3502元、高醫手 術取出鋼釘醫療費6688元、看護費45萬7600元、勞動能力減 損5 萬1212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03 萬9002元,並 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擔70% 、30 % 之過失,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1萬1701元,經扣除上 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 萬2990元後,認定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711元,並否准上訴人其餘請求,僅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一部分為上訴,主張106 年1 月6 日至108 年7 月1 日按勞動能力減損50% 計算之31萬3049元 、108 年7 月2 日至109 年4 月27日按勞動能力減損25% 計 算之5 萬1472元、生活增加費12萬元、至健仁醫院門診及復 健之交通費2 萬4400元、除疤美容費20萬元,加計原審認上 訴人與有過失所減輕賠償金額之72萬7301元(0000000 ×70 %=727301),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3 萬6222元,並擴張請求 醫療費1 萬2000元。茲就上訴人上訴及擴張請求之各該項目 及金額,是否應准許,論述如次。
⒈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由配偶接送至健仁醫院就醫61次,來回 1 趟400 元,總共花費2 萬4400元等語,嗣於本院主張其請 求交通費2 萬4400元,係至健仁醫院高醫門診及復健之交 通費。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此持



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 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 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就醫之交通 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 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 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 通接送。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 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就醫必要交通費用事證,否 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請 求被害人賠償損害。況依上訴人係受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 折,上訴人就本項交通費之請求,並未提出其有實際支付費 用之證明,且上訴人自承其係由配偶接送,則上訴人既無支 出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2 萬4400元, 即屬無據。
⒉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以106 年基 本工資2 萬1009元計算該年度之損害,另以107 年度基本工 資計算後續7 年期間之損害,總計210 萬0108元等語,惟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經高醫鑑定其 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兩造同意以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之依據(原審卷一第163 至164 頁)。經查: ①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進行手術( 鋼釘固定),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看護照顧半年,看護 時間為全日看護,有健仁醫院108 年6 月3 日函可稽(原審 卷一第57頁),且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 日、108 年6 月30 日至同年7 月3 日間分別前往健仁醫院高醫醫院2 次開刀 取出鋼釘,兩造均同意依健仁醫院108 年6 月3 日函以各需 2 周全日看護計算看護費(原審卷一第109 至110 頁、161 頁),則上訴人於106 年1 月6 日車禍受傷後6 個月受看護 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應堪認定。兩造同意以每月2 萬1009元 作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原審卷一第164 頁) ,則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6 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得請 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為12萬6054元(21009 ×6=1260 54)。
兩造同意以高醫上開鑑定上訴人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計算 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原審卷一第164 頁)。上訴人係48 年11月15日出生,其請求至114 年11月15日之勞動能力損失



,已超過65歲,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年滿65歲後猶具備勞 動能力,則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應自6 個月看護期間屆滿 翌日即106 年7 月7 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 3 年11月15日),共計7 年4 月8 日,但因上訴人於106 年10 月2 日、108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3 日間2 次開刀取出鋼 釘,兩造均同意上訴人各需2 週全日看護(原審卷一第109 至110 頁、第161 頁),即有4 週喪失勞動能力,亦堪認定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此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 萬9608 元(21009 ×7/30×4=19608 )。又上訴人依每月2 萬1009 元受勞動能力減損3%計算,上訴人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為630 元,每年損失7560元。依此,上訴人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110 年1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屆期合計 3 年5 月又29日,扣除因手術取出鋼釘之4 週期間,共3 年 5 月又1 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賠償2 萬5851 元(7560×3+630 ×5+630 ×1/30=25851)。就被上訴人自 110 年1 月7 日起至113 年11月15日止,未屆期合計3 年10 月又8 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每月勞動能力損失630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2 萬6705元【計算方式為:630 ×42.00000000+( 630 ×0.00000000) ×( 43.00000000-00 .00000000) =26,705.00000000000。其中42.00000000 為月 別單利(5/12)% 第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3.00000000 為 月別單利(5/12)% 第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 )。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因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 計19萬8218元(126054+19608+25851+26705 =198218)。上 訴人主張其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應分成三個時期,即106 年1 月6 日至108 年7 月1 日、108 年7 月2 日至109 年4 月27 日、109 年4 月28日至114 年11月15日,各按減損50% 、25 % 、3%計算,前二段時間得請求31萬3049元、5 萬1472元, 核計36萬4521元,不足為採。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5 萬1212元,就不足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於14萬 700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生活增加費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被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 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 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前原本由上訴人煮三餐,讓 子女帶便當,車禍發生後,全家5 口,除1 人在中部外,其 餘4 人均以外食代之,每月增加1 萬元之支出,共增加12萬 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及其家人每日均有進 食需要,無論自己煮食或外食,均屬個人及家人日常生活開 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個人因車禍增加三餐費用,且其 家人縱均外食而增加支出費用,亦非屬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增 加支出之生活上需要,而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2000元,核非有據。 ⒋除疤美容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右手遺留2 條疤痕,除疤 手術費用需2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手部照片(原審審重 訴卷第76頁)為證。查原審向健仁醫院函詢有關上訴人所受 傷害有無除疤之需要?除疤醫療費用若干?經健仁醫院於10 8 年6 月3 日函覆稱:病人(即上訴人)會不會有疤痕與病 人體質有關,不一定需要除疤,如需移除鋼釘,本院會在移 除鋼釘手術時,把疤痕切除再重新縫合一次,除疤治療有許 多方式因人而異,所以無法預估等語(原審卷一第57頁)。 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手部照片係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4日具狀 所提出,據上訴人自承其於106 年10月2 日、108 年6 月30 日至同年7 月3 日間分別前往健仁醫院高醫醫院開刀取出 鋼釘2 次,則上訴人於108 年第2 次手術取出鋼釘時,依上 開健仁醫院函所示,疤痕會切除重新縫合,則上訴人之傷口 是否留下疤痕,並有除疤之必要,無從以上訴人於107 年所 提出之照片為判斷。上訴人雖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 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就上訴人於110 年1 月4 日就 診時診斷右手肘骨折術後疤痕10公分及11公分,醫囑需修疤 手術,收費需19萬2780元(附本院卷證物袋內),然該診斷 證明書僅係義大醫院就上訴人需修疤之費用為說明,但未說 明上訴人有何除疤之必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體質有 疤痕而有除疤之必要,且至今未就醫進行醫療除疤,自無從 認上訴人此請求為有理由。
⒌擴張請求醫療費及生活增加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費共1 萬2000元,固 據提出健仁醫院醫藥費收據、高醫門診收據、義大大昌醫院 、杏一藥品交易明細等件(原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影本 見本院卷第159 至168 頁)為證,扣除其中108 年6 月19日 健仁醫院醫藥費收據記載上訴人支出1000元係病歷查詢費, 及高醫109 年4 月27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掛號費150 元 、診察費338 元及證明書費8000元,係上訴人至該院職業及



環境醫學科門診之費用,暨義大大昌醫院110 年1 月4 日門 診自費收據記載之醫療證明書費100 元、治療處置費250 元 、掛號費120 元,非屬或無法證明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外, 其餘高醫骨科門診收據合計890 元,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 提出杏一醫療用品高醫十全店108 年7 月10日至109 年3 月 13日之交易明細,扣除其中支出挺立關動力葡萄糖胺營養品 989 元,無法證明係與上訴人車禍受傷有關而為其生活上所 必要之支出外,其餘上訴人支出棉棒、凝膠、殺菌藥水合計 8050元,應予准許。是上訴人得擴張請求醫療費及增加生活 費合計8940元(890+8050=8940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兩 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70% 之過失 責任,上訴人應負30% ,業如前述,爰減輕被上訴人30% 之 賠償金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受103 萬9002元之損害,兩 造均無爭執,加計本院認定上訴人上訴得再請求之14萬7006 元,合計118 萬6008元。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 人此部分得請求賠償83萬0206元。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9 萬2990元,經扣除後,上訴人上訴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73萬7216元。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得請求醫療費及增 加生活費計8940元,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後,上訴 人擴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258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請求金額在74萬3474元(含上訴得請求73萬7216元及擴張請 求6258元),及其中73萬72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7 年年2 月8 日起,其餘6258元自本院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 論翌日即同年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而就不足之51萬8505元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擴張請求應准許 部分,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起訴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擴張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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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