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魏承業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魏承祖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詠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邱潔婷
謝依純
許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魏承祖連帶給付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魏承業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魏承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魏承業因左側耳朵重度聽力聽障,於 民國108 年6 月9 日至被上訴人處住院並進行電子耳手術, 並於108 年6 月15日辦理出院。魏承業因上開疾病至被上訴 人處治療、住院,被上訴人與魏承業間已成立醫療契約,魏 承業完成上開治療行為後,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原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767,185 元之醫療費用予被上訴人,惟魏承業 僅給付1 萬元即拒不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 自得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魏承業給付積欠之醫療費 用757,185 元。又上訴人魏承祖為魏承業之兄長,魏承業於 住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部分,既代行魏承祖之簽名, 魏承祖復於住院同意書上親自書立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 等個人資料,足認魏承祖已同意住院同意書所載事項,依同 意書第1 項約定,魏承祖同意就魏承業於被上訴人處住院期 間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魏承祖連帶清償上開醫療費用。為此,依醫療契約及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757,1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即109 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㈠魏承業部分:伊固積欠被上訴人前述醫療費用,惟被上訴人 之受僱人黃仲峰醫師曾告知伊,因重度聽障患者可符合屏東 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標準,且王永慶創辦之基金會、 慈濟基金會均有電子耳捐助、補助計畫,伊亦可向上開單位 申請全額補助,伊因此誤認進行上開治療可獲全額補助,始 同意進行電子耳手術,豈料,手術完成後,經伊向屏東縣政 府申請補助,並至屏東醫院鑑定,始知因伊僅為中度聽障, 無法獲得補助,足見伊係因上開欺罔行為陷於錯誤後,始為 同意接受上開醫療行為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醫療契約既已撤銷,被上訴人自 不得再依醫療契約請求伊給付醫療費用。縱認伊不得以前揭 事由撤銷同意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醫療契約之性質屬 報酬後付之勞務契約,伊接受上開電子耳手術後,左耳之聽 力迄今未獲改善,治療顯然並未完成,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給付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魏承祖部分:其並未簽署住院同意書,住院同意書上立同意 書人欄其簽名係魏承業所為,其僅因魏承業告知為進行上開 手術,魏承業需緊急聯絡人,始同意於住院同意書上填載身 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但因書立上開個人資料 時,未細看住院同意書之條款,因此未注意其上所載需連帶 負擔醫療費用之條款,其並未同意就魏承業於被上訴人處住 院期間所生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住 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其與魏承業清償醫療費用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魏承業於108 年6 月9 日因病入住被上訴人醫院接受電子耳 手術,魏承業因此與被上訴人締結醫療契約,並簽立系爭同 意書。
㈡魏承業於108 年6 月15日出院,尚欠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57, 185 元未為給付。
㈢魏承祖於住院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部分,親自書立身分證字 號、電話、住址,至住院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親友)簽章 「魏承祖」部分,則為上訴人魏承業所為。
五、本件爭點:
㈠魏承業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請求撤銷同意接受電子耳 手術之意思表示?
㈡魏承業得否以手術後其聽力未獲改善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給付醫療費用?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醫療契約與住院同意書請求魏承祖連帶給付 醫療費用757,185 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魏承業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請求撤銷同意接受 電子耳手術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再按民法第88條 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 第1 項等規定,主張撤銷錯誤、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對於表示錯誤或受詐欺情事之存在,自應由主張撤銷之人負 舉證責任。
⒉魏承業雖辯以其係受被上訴人使用人黃仲峰醫師詐欺,以致 誤認可獲全額補助,始同意接受上開醫療行為云云。魏承業 此部分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魏承業自應就其前開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關於黃仲峰醫師有無向 魏承業告知其所進行電子耳手術可獲全額補助乙節,業據黃 仲峰證稱:魏承業來院因為聽力狀況欠佳所以做聽力檢測, 檢查完依照其情況建議治療。因為魏承業聽力不好,而且使 用助聽器改善聽力有限,所以建議改裝人工電子耳,這是須 要手術的,所以有跟魏承業確認是否要動這個手術,因為人 工電子耳在台灣的系統有點複雜,有些有補助有些沒有補助 ,而魏承業的部分經檢查結果可能無法取得補助,所以我們 有跟他告知須要自行承擔相關耗材的費用,當時告知約略說 約70幾萬元,住院後手術前我們才會開一張比較精細的相關 費用單據讓病人確認(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依魏承業提 出之「使用自費特材同意書」之內容所載:「病人姓名:魏 承業,一、病人之聲明:1.我已瞭解因要接受人工電子耳, 過程間須使用本同意書所列需自費之特材。. . . 。基於上 述聲明,我同意病人於接受本次醫療處置過程間,全額自費 使用本同意書所列特材。立同意書人魏承業,二、自費特材
說明:品名規格:人工耳蝸植入物預估金額74至76萬元」, 有該使用自費特材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佐以上 訴人所主張之全額補助,既另需向第三人提出聲請並由第三 人審核,衡情黃仲鋒自不可能在魏承業向第三人提出補助之 聲請前,預先向魏承業擔保可獲補助之情。綜上,魏承業於 接受系爭電子耳手術前,既經黃仲峰告知電子耳手術需自費 ,並於瞭解上情後,方簽立「使用自費特材同意書」,並無 受詐欺或就同意進行系爭手術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 ⒊至魏承業雖以:住院通知單上有手寫記載:「電子耳出院到 社服課,申請看可不可以補助」等語,足見黃仲峰曾對其表 示電子耳手術可全額補助云云。惟查:系爭住院繳費通知單 上雖確有上開手寫註記(見原審卷第89頁),然依通知單之 文義,僅表明魏承業所進行手術,可試行申請補助,並無足 以衍生手術可全額補助之推論,自不能憑此推認黃仲峰於手 術前曾向魏承業告知其所進行電子耳手術可獲全額補助。又 除前揭住院通知單外,魏承業關此部分,並無其他舉證以實 其說,衡酌上情,魏承業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㈡魏承業得否以手術後其聽力未獲改善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給付醫療費用?
⒈按醫療契約之內容係由病患委託醫師完成適當診療事務為目 的之勞務給付,而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不確定性, 通常無法保證達成一定之效果,且我國民法關於委任之事項 ,包括事實行為在內,並得約定報酬,是以除非當事人雙方 有包醫(治癒)或完成一定明確事項為目的之特約,應認其 性質係承攬契約外,醫療行為之屬性應為委任契約或近似委 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此因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裁 量性,病患通常無從預知醫療給付之細節;而醫師囿於病患 之專屬性,亦難於締約時即確定給付之內容,是以醫病雙方 僅就醫療事務之處理為如本件治療身體疾病之約定時,既非 約明特定之診療結果,則醫師僅須就約定事項為處理,即屬 履行債務,無須擔保該醫療工作之完成或其診療效果。故醫 師於醫療契約所負之醫療債務,僅係為克服疾病之手段而實 施之「手段債務」,並非為達特定結果或予治癒之「結果債 務」。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 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 形不同。兩造間醫療契約,為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 典型契約。
⒉經查,黃仲峰已證稱:在進行人工電子耳的手術前有告知手 術當時及術後可能的風險,並於告知後讓病人簽手術同意書
,也告知改善的機率大約會多少,因為醫療的不可能百分之 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佐以魏承業於手術前所簽立 之「耳部手術同意書」,其上明載:醫師告知事項包括:術 後聽力九成會改善,一成病人術後聽力改善不明顯等語,有 該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9 頁)。
而兩造所立醫療契約屬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醫病雙 方僅就電子耳手術之進行及住院之照護為約定,並無特約擔 保診療結果必然可完全改善魏承業之聽力。被上訴人既已完 成之電子耳手術及住院期間診療,即得依醫療契約就已完成 之電子耳手術、已完成之住院期間診療所生之醫療費用757, 185 元請求魏承業給付。魏承業猶以其聽力障礙未完全改善 本件醫療即屬未完成,被上訴人尚不得為請求醫療費用云云 置辯,依上開說明,即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醫療契約與住院同意書請求魏承祖連帶給付 醫療費用757,185 元?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不以直接證明 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 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 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魏承祖同意就魏承業於被上訴人處住院期間所 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既為魏承祖所否認,則被 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稱魏承祖 既在同意書上親自書立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 ,足認魏承祖已同意住院同意書所載事項云云。然同意書上 「立同意書人(親友)簽章」乙欄之簽名部分,既非魏承祖 所簽,而為魏承業所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 。該同意書,其抬頭既以粗體文字明白標示為「住院同意書 」,而一般醫療院所於遇病患需住院開刀,亦多有要求填寫 緊急聯絡人,以利醫療院所於特殊狀況可進行通知,魏承祖 既僅於同意書上填寫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又係108 年6 月 9 日即魏承業住院當日始臨時應魏承業之要求填載,是其抗 辯係應魏承業要求,始填寫緊急聯絡人乙節,核可採信。魏 承祖既係在魏承業住院之前,始臨時應魏承業之請而填寫年 籍及聯絡方式,客觀上無充分時間可詳閱同意書之內容,該 同意書復僅在整頁之文書中,其中一行文字之後段穿插「立
同意書人同意連帶清償」之不明顯文字,其排版緊密,復未 將上開文字以明顯諸如粗體或以加底線之方式呈現(見原審 卷第23頁),加以魏承祖係43年6 月間出生(見原審司促卷 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已近65歲,在 主、客觀上均難認魏承祖已明瞭同意書所載內容尚包括應負 金錢之連帶債務在內,自不能僅以其於同意書上書立年籍及 聯絡方式,即認魏承祖同意擔任醫療契約魏承業之連帶保證 人。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魏承祖同意為醫療契約魏承業之 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魏承祖連帶給付魏承業所積欠之前開醫療費用,即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魏承業給 付醫療費用757,185 元,及自108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 訴人依醫療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魏承祖連帶給 付上揭款項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魏承祖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魏承業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魏承業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魏承業上訴為無理由,魏承祖上訴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