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楊雅琴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上訴人 胡健飛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治病為由,授意其妻即原審共 同被告邱美玉(經上訴人撤回上訴),於民國108 年4 月18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其後迄至同年5 月31 日為止,被上訴人夫妻陸續向伊借款11次合計695,000 元, 已償還97,000元,尚欠598,000 元未清償。嗣邱美玉於108 年6 月18日重新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表明借款本金 含利息共計710,000 元,願自108 年7 月20日起按月清償10 0,000 元,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8 張(下稱系爭本 票8 張)以供擔保。詎邱美玉事後僅清償83,000元,被上訴 人夫妻尚積欠627,000 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與邱美玉連帶給付上訴人627,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係邱美玉向上 訴人所借,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邱美玉應給付上訴人627,000 元,及自109 年7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就邱美玉給付上訴人627,000 元,及自109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 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 人請求邱美玉給付部分,經勝訴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8 張、系爭借據,均為邱美玉所親簽。 ㈡108 年6 月18日以後,邱美玉曾償還上訴人欠款83,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胡健飛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如 是,借款金額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胡健飛以治病為由,授意邱美玉向其借 款云云,固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8 張、存證信函、LINE 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167 頁、第201 至207 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 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係載明:「本人向楊雅琴借款本金含 利息共計71萬元,同意每月支付10萬元,自108 年7 月20日 起至109 年1 月20日還清。借款人邱美玉」等語(原審卷第 207 頁),未有任何表彰被上訴人同為借款人意旨之記載。 又被上訴人亦非系爭本票8 張(原審卷第20至205 頁)之共 同發票人或背書人,足見被上訴人亦未與邱美玉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8 張,或於其上背書以擔保系爭借款,自難以系爭借 據及系爭本票8 張佐證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再 者,上訴人自承:前往伊住處借款之人均為邱美玉,被上訴 人未曾前來,伊亦未曾就借款事宜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既未曾與被上訴人有 所接觸、聯絡,實難認彼等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此外 ,遍查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至167 頁) ,亦未見邱美玉或被上訴人曾表達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授意 邱美玉向上訴人所借,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
⑵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其鄰居查資桂、地政士吳復正為證,然查 資桂到庭證稱:伊曾陪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家中,要求換 票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但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不 同意開立其名義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 頁) ,此與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向上訴人借款,核屬相符,自堪採 信。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往要求換開本票時,仍明確否認 向上訴人借款,則查資桂上開證述,自難證明系爭借款係上 訴人授意邱美玉所借,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又查資桂雖證稱:雙方爭執到最後,邱美玉說將被上訴人 所有之房子賣掉後,把錢還給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有在現 場,有聽到,並表示邱美玉是他老婆,就是這樣子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由此對話過程觀之,係邱美玉欲 以變賣被上訴人名下房屋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以解決其與 上訴人間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僅同意提供售屋所得價金予邱 美玉償還而已,並非承認自己為借款人,亦未承擔該借款債
務,至於邱美玉事後有無將此買賣價金用於清償系爭借款, 仍屬邱美玉有無履行之另一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執 此證述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依吳復正證稱:伊曾在屏東 地政事務所遇到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以手機擴音方式與對方 通話,上訴人向對方表示房子已經過戶了,為何還不還錢, 一開始對方通話的聲音是女生聲音,後來對方通話聲音變成 男生聲音,該男子並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積欠其5,000,000 元,所以該男子也不用還上訴人錢,伊問上訴人為何欠對方 5,000,000 元,上訴人說其未欠該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及被上訴人自承:當時是上訴人打電話給邱美 玉,伊將電話搶過來講了5,000,000 元這段話(見本院卷第 103 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先聲稱上訴人尚積欠其5,000,00 0 元,始繼而表明其因此無須還款,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確有欠其5,000,000 元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僅係藉 由虛構上訴人欠款之方式,否認其對上訴人負清償欠款責任 而已,自不能執此認定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借款係其所借。 ⑶至上訴人固一再主張:邱美玉係以替被上訴人治病為由,向 伊借款,伊與被上訴人曾為十數年鄰居關係,因顧念舊情, 始同意借款等語。然此僅為上訴人借款予邱美玉之動機,難 認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並不可採,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與邱美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即非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672,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 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