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36號
KSHV,109,上易,236,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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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陳夏珠 
      林勁柏 
      林挺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上訴人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被上訴人  何來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來彬為被上訴人聖恩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聖恩公司)之傳銷商,而陳夏珠林勁柏及林挺 柏分別為訴外人林昌宏之配偶及子。陳夏珠與友人即訴外人 李麗雲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報名參加由聖恩公司、何來彬 共同舉辦之加盟新事業參訪第39梯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並繳畢參加費用新臺幣(下同)600 元,該費用包含車資、 旅遊平安險(下稱旅平險)保險費、門票及午餐,系爭活動 所投保旅平險之死亡保險金為100 萬元。陳夏珠嗣因腳痛不 克出遊,乃於同年月23日傍晚透過李麗雲聯繫何來彬,表明 希望改由林昌宏參加之意,由李麗雲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 以文字正式通知並致電何來彬,確認在104 年5 月23日下午 18時21分更改由林昌宏參加。嗣林昌宏於107 年5 月25日系 爭活動結束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於同日下午9 時12分許 與訴外人吳立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昌宏於翌日凌晨1 時22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何來彬陳夏珠、林 昌宏及李麗雲參加系爭活動之唯一聯繫窗口,明知參加系爭 活動之費用內含旅平險之保險費,參加活動之人員如有異動 ,即應同步完成被保險人名單之更新,並應可預見其未辦理 林昌宏之加保事宜,在意外發生時,將使林昌宏之權益受損 ,卻未為陳夏珠林昌宏辦理退保、加保,應認何來彬構成



故意侵權行為。又李麗雲於同月23日告知何來彬欲變更參加 人為林昌宏時,聖恩公司尚未替系爭活動之參加人投保,並 無來不及變更被保險人之情事,縱認聖恩公司已來不及變更 被保險人,惟何來彬未告知林昌宏未替其加保一事,亦未向 林昌宏確認其是否自行投保,難謂對林昌宏發生意外事故卻 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故意。而聖恩公司藉由 其傳銷商何來彬招徠新傳銷商並擴大產品銷售業務而獲有利 益,且依聖恩公司提出之「加盟新事業參訪-第三十七~三 十九梯次實施計劃」書面內容,顯示聖恩公司對傳銷商招募 人員之手段及技巧有諸多指導、訓示及叮囑,難謂聖恩公司 對何來彬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再者,聖恩公司就系爭活動安 排講師,並派遣內部行政人員擔任隨車人員、導覽人員,行 前主導報名作業及參加人數,顯然對系爭活動處於強勢主辦 之地位,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負責招攬參加活動人員之何來 彬係為聖恩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故聖恩公司與何來 彬間已非單純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之關係,其等間 顯有客觀上僱傭關係存在,聖恩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等事後知悉何來彬竟未將 林昌宏加保,倘被上訴人為林昌宏投保旅平險,伊等身為林 昌宏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衡情自然被指定為保險金之 受益人,縱林昌宏未指定受益人,保險金即為林昌宏之遺產 ,由伊等依法繼承,伊等因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加害行為,致無法受領保險理賠而受有100 萬元之金錢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等100 萬元 ,暨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先位之訴無理由,林昌宏委託何來彬 處理系爭活動之報名事宜,其二人間成立委任關係,何來彬 未向林昌宏回報應自理保險之事,乃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或可認聖恩公司與林昌宏間成立委任關係,聖恩公司對於 林昌宏保險應自理部分,未如實轉達,造成保險金之損害, 且被上訴人等對伊等所受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爰 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各給付伊等100 萬元,暨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金額被上訴 人中有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金額免除給 付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對原審被告莊若珍請求部分,未據 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聖恩公司則以:伊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使大眾有機會了



解該公司之實際運作,並擴大招募傳銷商,特舉辦多梯次之 事業參訪活動,系爭活動由聖恩公司總公司及各地區行政中 心聯合辦理,並由各地區行政中心之行政助理受理當地人員 報名後,將名單回傳予總公司,再由總公司統整名單後,統 一辦理旅平險之投保工作。由於伊統整保險資料及名冊需要 時間,系爭活動之報名或取消報名之截止日期均為107 年5 月22日,聖恩公司並無於同月23日以後再為已報名者更改資 訊、為未報名者追加報名或投保保險之任何義務或注意義務 ,是聖恩公司未替林昌宏投保旅平險,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何來彬係伊所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並非受僱人, 聖恩公司從未令何來彬負責辦理系爭活動之任何業務,林昌 宏亦未委任伊投保旅平險,伊與林昌宏間無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由 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 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縱令伊將被保險人由陳夏珠改為 林昌宏,因仍欠缺林昌宏之簽名,該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上 訴人等仍無法請求保險給付,顯見伊未更改被保險人名單之 行為,與上訴人等無法請求保險給付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等 語。
何來彬則以:伊係聖恩公司之傳銷商,並非受僱人。在系爭 活動之前,伊不認識陳夏珠林昌宏李麗雲,當初是李麗 雲向伊表示陳夏珠要報名,不是林昌宏報名。李麗雲在107 年5 月23日晚上打電話給伊說陳夏珠要換成林昌宏,伊於 107 年5 月25日出發的前一天打電話通知李麗雲已經換成林 昌宏,但陳夏珠之保險已經投保,若要換林昌宏,需要重新 投保,李麗雲表示知道。伊參加系爭活動之前,不認識林昌 宏,伊與林昌宏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當初不是林昌宏報名 ,是陳夏珠報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暨自民事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 ,暨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金額被上訴人中有一人為給付時 ,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金額免除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聖恩公司係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之公司,聖恩公司於107年5



月25日舉辦系爭活動。系爭活動之報名相關業務由聖恩公司 各地區行政中心之行政助理辦理。系爭活動之報名費用600 元,報名費用包括午餐費、保險費(即旅平險之保險費)、 場地費及車資。
何來彬係聖恩公司所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 ㈢何來彬將系爭活動之訊息轉發予其親友。李麗雲經其友人林 妙慈告知而得知系爭活動之訊息,陳夏珠當時亦在場得知, 李麗雲陳夏珠提供其等之身分證字號、電話、出生日期及 住址等個人資訊給林妙慈表示要報名參加系爭活動,林妙慈 之配偶王坤成何來彬表示李麗雲陳夏珠要參加系爭活動 ,並將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何來彬。其後,何來彬打電話給 李麗雲,與李麗雲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好友,並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6 時13分許通知李麗雲已報名,並請李麗雲轉告 陳夏珠陳夏珠因腳痛,於107 年5 月23日傍晚通知李麗雲 ,希望改由其配偶林昌宏參加系爭活動,李麗雲於107 年5 月23日下午6 時7 分許通知何來彬陳夏珠因腳痛希望改由 其先生林昌宏參加,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林昌宏之姓名及 身分證字號。
何來彬在此之前從不認識李麗雲陳夏珠林昌宏,亦未見 過面。
㈤系爭活動之旅平險係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承保,要保人 為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陳夏珠為被保險人之一,身故 保險金100 萬元,旅遊地區為西湖渡假村,保險期間為107 年5 月25日零時至同日24時止。林昌宏非上開保險之被保險 人。
林昌宏於107 年5 月25日系爭活動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中,於同日下午9 時12分許 與吳立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林昌宏於107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22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 內出血死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 賠償保險金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保險金100 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 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 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 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 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利益,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幫林昌宏投保旅平險,造成其不能請領 保險金之損失,非現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亦非因其權 利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核屬純粹財產上損害,依 上揭說明,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 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乃屬同條後段所保護客體。上訴 人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應就被上訴人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何來彬與聖恩公司間有僱傭關係、 聖恩公司對何來彬之指揮監督有疏失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與上訴人不能請領保險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 負舉證責任。
2.經查,聖恩公司係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之公司,於107 年5 月25日舉辦系爭活動。系爭活動之報名相關業務由聖恩公司 各地區行政中心之行政助理辦理。系爭活動之報名費用600 元,報名費用包括午餐費、保險費(即旅平險之保險費)、 場地費及車資。何來彬係聖恩公司所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 銷商,將系爭活動之訊息轉發予其親友。李麗雲經其友人林 妙慈告知而得知系爭活動之訊息,陳夏珠當時亦在場得知,



李麗雲陳夏珠提供其等之身分證字號、電話、出生日期及 住址等個人資訊給林妙慈表示要報名參加系爭活動,林妙慈 之配偶王坤成何來彬表示李麗雲陳夏珠要參加系爭活動 ,並將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何來彬。其後,何來彬打電話給 李麗雲,與李麗雲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好友,並於同年5 月 21日下午6 時13分許通知李麗雲已報名,並請李麗雲轉告陳 夏珠。嗣後陳夏珠因腳痛,於同年5 月23日傍晚通知李麗雲 ,希望改由其配偶林昌宏參加系爭活動,李麗雲於同日下午 6 時7 分許通知何來彬陳夏珠因腳痛希望改由其先生林昌 宏參加,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林昌宏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而系爭活動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旅平險,其被 保險人仍為陳夏珠,而非變更為林昌宏,嗣林昌宏於同年5 月25日系爭活動結束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身亡, 因非上開旅平險之被保險人,上訴人無法請領身故保險金 100 萬元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3.然證人李麗雲於原審證稱:陳夏珠於107 年5 月23日下午打 電話告訴我腳痛不能參加系爭活動,我就用LINE打電話給何 來彬問陳夏珠腳痛不能去,可以由她先生去嗎?何來彬說可 以,叫我趕快把陳夏珠先生的基本資料給他,因為那是保險 要用的。何來彬沒有跟我說他要幫陳夏珠的先生弄保險,他 只有說要換人。何來彬有要求我提供林昌宏的資料,我有用 LINE寫給他,事後我還有打電話跟何來彬確認他有無收到。 何來彬完全沒有提過要幫林昌宏保險的事情,但我們去玩何 來彬也從來沒有說過要幫我們保險等語(原審卷二第155 、 157 頁);於本院證稱:我在參加5 月25日西湖旅遊之前, 不認識何來彬。之前我與陳夏珠一起參加某個團體一日遊, 林妙慈跟我、陳夏珠提到有一個一日遊,比我們當天參加的 一日遊還便宜,費用才600 元包含包險、午餐、車資。後來 林妙慈就我與陳夏珠先留資料給他,他先回去確認還有無名 額。後來過了幾天林妙慈打電話給我說5 月25日西湖壹日遊 600 元還有空位,問我們有沒有時間參加。我就馬上打電話 給陳夏珠確認5 月25日是否可以參加,她說可以,我就連陳 夏珠的費用1200元拿去給林妙慈林妙慈幫我們報名後將我 們資料送給何來彬何來彬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加LINE,後 來我與何來彬所有聯絡都是用LINE聯繫。陳夏珠23日下午臨 時跟我說她腳痛無法參加25日活動,要變更參加人為林昌宏何來彬跟我說變更林昌宏可以,請我趕快將林昌宏的基本 資料傳給他。我傳了林昌宏基本資料給他後,還用LINE跟他 確認,並問何來彬是否這樣可以,何來彬說可以,他已經收 到。林昌宏及家人事先都沒有跟我提到保險的事情,因為我



們常參加旅遊都知道他們跟我們要基本資料就是要投保保險 之用。因為何來彬告訴我們600 元中包含午餐、車資、保險 等語(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參以李麗雲何來彬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李麗雲係於107 年5 月23日下班後18時 12分始以簡訊:「陳夏珠因腳痛改由她先生參加。…」通知 何來彬要由林昌宏取代陳夏珠參加系爭活動(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04 號卷,下稱台北地院卷,第16頁) 。另證人王芊惠即聖恩公司員工於原審具結證稱:何來彬於 107 年5 月25日出發的前一天到現場櫃台跟我說陳夏珠要換 成林昌宏,我先打給臺北總公司承辦窗口說可不可以換人, 總公司說換人可以,但是保險要自理,當時何來彬還在現場 ,我就請我同事陳彥廷何來彬提醒說林昌宏的保險要自理 。我同時發信給總公司提供林昌宏的資料,並告知保險由林 昌宏他們自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75 、283 頁),可知李麗 雲係於107 年5 月23日下班後才向何來彬告知陳夏珠腳痛希 望改由其先生林昌宏參加系爭活動,何來彬於翌日即前往聖 恩公司向受理報名之承辦人王芊惠詢問已報名參加之陳夏珠 能否換成林昌宏王芊惠乃先打電話詢問臺北總公司承辦窗 口,總公司同意換人,但告知林昌宏保險要自理,王芊惠即 向何來彬轉達,但之後何來彬未將聖恩公司所傳達林昌宏應 自行投保旅平險之訊息再通知李麗雲林昌宏陳夏珠等人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不為林昌宏投保旅平險云云 ,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林昌宏陳夏珠李麗雲均未向何來 彬詢問林昌宏之旅平險事宜,亦未追蹤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已 代為投保乙情,業據李麗雲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 佐(台北地院卷第14至19頁),則何來彬疏而忘記提醒李麗 雲、陳夏珠林昌宏應自行投保之舉,僅屬應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難認係明知而為或其結果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更 無從推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 4.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悖於 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其保險金,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保險 金1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 賠償保險金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林昌宏有委託何來彬或聖恩公司處理系爭活動之 報名事宜,何來彬或聖恩公司即有為林昌宏投保旅平險之義 務,彼等卻未為投保,造成上訴人無法請領保險金,應依民 法第544 條規定,各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 均否認與林昌宏間就投保旅平險乙事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



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聖恩公司於系爭活動前一日雖同意原報名參加系爭活 動之陳夏珠改由其配偶林昌宏參加,但已向何來彬告知林昌 宏之保險應自理,已如前述,難認聖恩公司有同意受林昌宏陳夏珠之委任代為投保旅平險,故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5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聖恩公司賠償保險金100 萬元本 息,即屬無據。
3.至何來彬受託辦理將參加活動之陳夏珠變更為林昌宏事宜, 卻未將聖恩公司所傳達林昌宏應自行投保旅平險之訊息再通 知李麗雲林昌宏陳夏珠等人,固堪認違反委任義務。惟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之損失,並非既有財產 之損失,非「所受損害」。而「所失利益」應限於該利益之 取得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本件何來彬疏未轉達李麗雲林昌 宏或陳夏珠等人關於林昌宏之保險應自理,固致林昌宏未能 另行投保,惟投保保險依通常情形,未必會發生保險事故, 則保險金之取得並不具客觀之確定性,何來彬主觀上亦無法 預料會於系爭活動結束返家時,騎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而死亡 。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倘何來彬告知林昌宏之保險應自理 後,林昌宏會自行投保身故保險金達100 萬元之旅平險及上 訴人確會發生林昌宏車禍身亡之事實以獲得保險金100 萬元 理賠。顯見上訴人所指保險金之損失,客觀上不具確定性, 主觀上亦難預見,依上揭說明,非屬得請求賠償之所失利益 。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何來彬賠償保險金100 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保險金100 萬元 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何來彬或聖恩公 司賠償保險金10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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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