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蔡朝騰
訴訟代理人 蔡文財
被上訴人 蔡葉蜜
蔡育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分別為被上訴人 蔡葉蜜、蔡育學所有。上訴人所有坐落425 地號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10.32 平方公尺、425 之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土地之平 房(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稱附圖編號C 、D 建物),竟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伊等,並聲明:㈠ 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C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蔡葉 蜜。㈡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D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於蔡育學(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經判決確定, 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均自同段119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又 系爭建物係伊祖父蔡前於90年前在119 地號土地興建之三合 院之右廂房,蔡前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蔡萬陵單獨取 得系爭建物。嗣蔡萬陵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單獨取 得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102 年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時,已明 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然迄至本件起訴前均未異議,應 已默示同意伊繼續使用上開土地。另102 年9 月25日土地分 割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有逾越疆界之事實,均未異議 ,依民法第796 條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
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C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蔡葉蜜。㈡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D 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蔡育學。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蔡前所興建,蔡前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遺產協 議分割,分由蔡萬陵單獨取得。蔡萬陵死亡後,其全體繼承 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㈡蔡前為上訴人祖父、蔡萬陵為上訴人父親。
㈢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琉球鄉中福村中福路27號」,之後變 更為「中福村9 鄰三民路7 巷43號」。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占有 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如附圖編號C 、D 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均自同段119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系爭建物 為上訴人祖父蔡前在119 地號土地興建之三合院之右廂房, 蔡前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將系爭建物分由上 訴人父親蔡萬陵單獨取得。嗣蔡萬陵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 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而該建物 占有42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10.32 平方公尺、 425 之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登記表、平 面圖及原判決附圖可佐(原審卷一第11、84至151 、164 頁 ;原審卷二第4 至9 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明知系爭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上,迄至本件起訴之前迄未異議,應已默示同 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有物經法院 判決分割確定者,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 ,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共有人之占有,除另 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建物既由上訴人單 獨取得,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重測及分割前為同段119 地 號土地,於77年6 月16日因裁判分割而分割出119 之5 地號 ,於83年5 月9 日因地籍重測變更地號為425 地號,於84年 3 月20日因逕為分割增加425 之1 地號,於97年8 月14日因 分割另增加425 之2 至425 之4 地號,其中425 之2 地號於 102 年9 月25日又分割出425 之5 地號,而上訴人之祖父蔡 前、父親蔡萬陵自始均非系爭土地(包括重測前及分割前) 之所有人,上訴人固於72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當時地號為425 地號重測前之119 之5 地號 ),惟嗣後於77年6 月16日已因裁判分割為訴外人蔡萬受單 獨所有而消滅共有關係,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119 地號土地日治時期至今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 、425 地號土地、425 之5 地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核閱無 訛(本院卷第183 、199 、241 、253 、255 、265 、279 、285 頁),縱分割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包 括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而有權占有該土地,該分管契 約亦隨裁判分割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於分割後至本件起訴之 前雖未異議,依上揭說明,並無其他舉動或其他情事推認其 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舉動或有何其他情事足以推斷彼 等已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有逾越疆界之事實, 惟均未異議,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不得請 求伊拆屋還地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分割,消滅共有關係而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非因相鄰關係越界建築而占用鄰地,與
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亦無相類似之處,應無依民 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前揭所 辯,亦無可採。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 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採信 。
㈥從而,蔡葉蜜、蔡育學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 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C 、D 建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 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蔡葉蜜、蔡育學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分 別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C 、D 建物,應予准許。是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