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互助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41號
KSHV,109,上易,141,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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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沈柏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工會

法定代理人 丁作一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0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服務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業務組服務課,並加入被上訴人成 為會員。其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晚間在家不慎頭部受傷( 下稱系爭傷害),向台電公司請特准病假休養,惟治療後仍 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上訴人 於107 年9 月5 日銷假上班時,遭台電公司表示無適合上訴 人之工作,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 2 款「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規定,要求上訴人辦理退 休。而上訴人遭台電公司強制退休,已符合被上訴人訂定臺 灣電力工會傷亡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之 規定,自得請領以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之會員人數2 萬3,44 5 人、每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元計算之傷亡互助金(下 稱系爭互助金)117 萬2,250 元(2 萬3,445 人×50元)。 爰依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17 萬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據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資遣辦法)辦理 員工退休事宜。被上訴人制訂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 依法強制遣退」,係指會員依資遣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應即退休」之情形,並不包含勞基法第54條之強制退休。 且台電公司開予上訴人之證明書、通知單,所載退休類別為 「申請退休」,退休適用條款為資遣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年滿60歲申請退休之規定,不符合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



規定之互助金請領要件。其次,縱認上訴人得請領系爭互助 金,惟互助辦法屬會員間互助性質,於會員符合該辦法第2 條各款事由時,由被上訴人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支付,故 被上訴人僅負責代收代付,並非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互助金債 務之主體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 萬2,2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㈠上訴人原服務於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業務組服務課,並加 入被上訴人成為會員,於107 年9 月5 日退休。 ㈡上訴人任職台電公司期間為國營事業人員,有資遣辦法之適 用。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請特准病假屆滿1 年,經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醫師診斷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仍遺存障礙,步態不穩,行動不便,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而有台電公司人員特准病假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第9 點「請給特准病假,如最近三年度內已請滿一年而仍未 痊癒,應遵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 46條第2 項規定予以退休或資遣處理」規定之適用。 ㈣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因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所訂之全殘或半殘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第6 級殘廢,依資遣辦法第8 條規定不符合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應即退休」之要件。
㈤上訴人於退休後向被上訴人申請互助金,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31日召開第14屆第13次常務理事會決議拒絕給付。 ㈥上訴人申請互助金時之互助會員人數為2 萬3,445 人,如其 得請求互助金,則數額應為117 萬元2,250 元。五、本院之判斷
依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之互助會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由參加本辦法之會員每人次互助新台幣『五十』 元整。. . . 二、會員因傷、疾遭事業單位依法強制遣退者 。(強制含應即退休)」(見原審審訴卷第8 頁)等語,堪 認得由參加會員每人次互助50元互助者,如會員係以因傷、 疾病為由,應以該會員遭事業單位依法強制遣退為限。上訴 人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符合前揭辦法 所示「強制遣退」之要件,應具請領互助金之資格云云。惟 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強制 遣退」之規定,限於依資遣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應即



退休」規定辦理退休之情形,並不包含勞基法第54條之強制 退休。且依被上訴人開立之退休證明書、退休通知單(下各 稱證明書、通知單)之記載,上訴人退休類別為「申請退休 」,顯亦非「強制遣退」,自不符合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 之規定等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符合互 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因傷、疾遭事業單位依法強制遣 退」之要件。經查:
㈠資遣辦法之退休,係指依該辦法第4 、5 條規定申請退休與 應即退休乙節,有資遣辦法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22 頁),堪予認定。其次,上訴人在台電公司工作逾44年且年 滿60歲,因符合資遣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機構 人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 其申請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而申請於107 年9 月5 日 退休,故於台電公司人事紀錄上之正式退休類別為「申請退 休」乙節,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8 年9 月2 日鳳山字 第1081623 841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證 明書、通知單記載上訴人退休類別為「申請退休」,並引用 資遣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為退休適用條款乙節相符(見 原審卷第40頁、審訴卷第129 頁),參以上訴人對於台電公 司認定其辦理之退休為「申請退休」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1 頁),堪認上訴人係依資遣辦法第4 條第1 項申請 退休無訛。又被上訴人主張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強制遣 退」係指資遣辦法第5 條之「應即退休」乙節,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係辦 理申請退休,自不符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互助金請 領要件,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固主張: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強制遣退」,除指 資遣辦法第5 條之「應即退休」外,尚包含勞基法第54條規 定之強制退休云云。惟查:
1.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請特准病假日數,計算至107 年9 月5 日共為364 天6 小時,已請滿1 年,且經醫師診斷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仍遺存障礙,而有步態不穩、行動不便,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之情形,故應依處理要點第9 點「請給特准病假, 如最近三年度內已請滿一年而仍未痊癒,應遵照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46條第2 項規定予以退休 或資遣處理」規定辦理退休乙節,有處理要點、台電公司特 准病假報核單、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訴 卷第132-134 頁);又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因非屬公教人 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之全殘、半殘及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所定之第6 級殘廢,依資遣辦法第8 條規定不符



合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應即退休」之要件乙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特准病假請假期滿應依處理要點 第9 點規定辦理退休,且因所受傷害未達資遣辦法第8 條規 定之殘廢程度,故尚不得適用同辦法第5 條應即退休之規定 辦理。
2.其次,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接洽辦理退休之經過情形,據台電 公司鳳山營業處人力資源經理沈修誠證稱:公司認為上訴人 已無法工作,但上訴人之殘廢程度又不符合資遣辦法第5 條 規定之應即退休,上訴人說如果離職證明書不記載勞基法第 54條,其就不願簽退休申報表。而台電公司向來都是依照資 遣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沒有適用勞基法第54條規定,上訴 人之配偶周宸陞當天表示要替上訴人來上班,不願意辦退休 ,造成伊等管理上的困擾,伊等沒有碰過這種情形,希望可 以處理好這件事情,只好同意在離職證明書、簽辦用箋上載 明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意旨(見原審卷第76-78 頁)等 語,與周宸陞證稱:伊與上訴人於107 年7 月31日到公司與 沈修誠會面,沈修誠表示原單位認為上訴人工作效率變差, 要請上訴人辦理退休,伊問沈修誠辦理退休的福利有什麼, 沈修誠提到三項,分別為勞保退休金、公司退休金、被上訴 人互助金,伊自己的瞭解是強制退休可以申請互助款,沈修 誠亦表示申請被上訴人的互助款沒有問題。雙方再約於同年 9 月4 日會面,當天人事拿了三份資料,分別為計算薪資的 退休金、工會申請表及退休申請資料,伊看申請退休之資料 ,就有強調上訴人還沒答應要申請退休,並表示還想回去上 班,協調後,伊要求公司倘堅持要上訴人退休,就應在離職 證明書上載明勞基法第54條規定,否則,上訴人就不辦理退 休(見原審卷第80頁正背面)等詞,是依沈修誠周宸陞所 證內容,就沈修誠告知上訴人應辦理退休乙事,及上訴人為 免退休權益受到影響,在台電公司無法依資遣辦法第5 條規 定辦理應即退休之情形下,要求在離職證明書上記載勞基法 第54條規定,作為其辦理申請退休之條件,所述互核一致, 堪認上訴人原同意依規定辦理退休,因見台電公司欲令其申 請退休,而非強制退休,恐影響自身退休權益,因而拒絕辦 理退休。至台電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及公司內部 簽辦用箋(下稱簽辦用箋),均記載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辦 理退休等詞,固有離職證明書、簽辦用箋在卷可考(見原審 審訴卷第6 、130 頁),然依前揭說明,此應係沈修誠見上 訴人依處理要點第9 點應辦理退休而不辦理,為解決雙方歧 見所採取之折衝作法,尚不得僅依沈修誠於此情形下同意加 註勞基法第54條規定等語,遽認上訴人係遭台電公司強制退



休而符合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互助金之請領要件。 3.又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 要件,難以具體標準界定,在適用資遣辦法辦理僱員退休之 事業機構,應以108 年8 月30日修正後資遣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身心傷病或障礙之情事(即修正前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應即退休 情形,件本院卷第181 頁),作為勞工是否有勞基法第54條 第1 項第2 款情形而得由服務機構主動辦理命令退休之具體 認定標準乙節,有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499471號函、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9 年9 月23日總處給字第1090042001號 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260 頁)。依此,上訴人 既不符合資遣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當無從認定 其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益徵上訴人主張 其係依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退休,得依互助 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請領互助金云云,要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17 萬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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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