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必孝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上 訴 人 余玲雅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陶德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6 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余玲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陳月瑛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其餘上訴駁回。
余玲雅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余玲雅於繼承被繼承人余陳月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或同額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余玲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余玲雅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參拾玖元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下稱高苑科大)主張:上訴 人余玲雅之母訴外人余陳月瑛為高苑科大之捐助人,於民國 83年12月13日起至96年2 月26日止擔任高苑科大之董事,90 年2 月27日起至96年2 月26日止擔任高苑科大之董事長、余 玲雅於77年10月22日起至99年2 月26日止擔任高苑科大之董 事,77年10月22日起至90年2 月26日止擔任高苑科大之董事 長。因余陳月瑛曾與其他當時高苑科大之其餘董事即余玲雅 、訴外人陳孫錦秀等25人共同約定,將高苑科大委外經營之
美食街、福利社租金收入(下稱福利社租金),及學生繳納 之專車費、書籍費、服裝費及其他雜項費等代辦費(下稱代 辦費),依其等約定之股權比例分配,余陳月瑛因而於95年 至97年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高苑科大受領附表一所示之福 利社租金、代辦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其中余陳 月瑛不法受領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 共計74萬元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 度上訴字第785 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余陳月 瑛自應返還此部分款項予高苑科大。又余陳月瑛另於96年1 月至97年10月間,未參與董事會開會,亦未於高苑科大推廣 教育中心提供行政及教學勞務,仍自高苑科大領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私車公用補貼、行管費與開創費共計429,039 元,亦 獲不當得利。因余陳月瑛已於103 年5 月25日過世,余玲雅 為其繼承人之一,自應於繼承余陳月瑛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上 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73 條第1 項、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余玲雅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余陳月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高苑科大2,509,039 元 ,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高苑科大願以現金或同額銀行定存 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余玲雅則以:
㈠刑事判決僅認定余陳月瑛受領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福 利社租金及代辦費共計74萬元,余玲雅仍爭執余陳月瑛有自 高苑科大受領該部分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部分,高 苑科大無法提出相關支票簽回單、簽單等證物之原本,余玲 雅否認高苑科大所提證物影本之形式真正,是高苑科大並不 能證明余陳月瑛有自高苑科大受領該部分款項。高苑科大所 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簽回單及簽單,其上僅部分記載「 福」、「代」等文字,又不在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內 ,無法證明余陳月瑛確有受領該等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又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簽回單上係記載「年終100,000 元」等文字,高苑科大不能證明余陳月瑛係領取代辦費10萬 元。
㈡余陳月瑛固有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7 所示之私車公用 補貼,然此係其因擔任董事長職務所支領之交通費,非高苑 科大推廣教育中心之學分費,且觀高苑科大所提出之私車公 用補貼印領清冊,其上亦無任何文字記載足資證明該筆費用 與高苑科大推廣教育中心之學分費有何關聯,是高苑科大主 張余陳月瑛以私車公用補貼名義,領取高苑科大推廣教育中
心開班收取之學分費,顯屬無據,又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 本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私車公用補貼即屬余陳月瑛擔任 董事長職務所得支領之交通費,且高苑科大於94年間已明知 其並無給付余陳月瑛交通費津貼之義務,卻仍於96年間繼續 發放如附表二編號1 、3 、7 所示之私車公用補貼予余陳月 瑛,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高苑科大不得請求余玲雅 返還該等款項。否認余陳月瑛有受領如附表二其餘部分所示 之款項,縱認有受領,高苑科大推廣教育中心課程均非正規 開辦之課程,而係額外開設之課程,招生對象為就業人士或 與廠商建教合作,配合廠商需求舉辦,故課程之開設與否需 仰賴相關人員對外溝通協調、引薦廠商、爭取預算始得開設 ,余陳月瑛所領取之津貼即係基於其從事溝通協調、引薦廠 商、爭取預算等勞務工作而來,故其所領取之津貼並非不當 取得,且教育部98年5 月12日函糾正高苑科大原因僅是因為 相關支出未依相關會計制度入帳,不能據以認為余陳月瑛領 取之款項屬不當得利,是高苑科大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429,039 元,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高苑科大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余玲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陳月瑛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高苑科大217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高苑科大其餘之訴。兩 造均提起上訴,高苑科大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苑 科大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余玲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陳玉瑛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高苑 科大339,039 元及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高苑科大願以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定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余玲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余玲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余玲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高苑科大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余玲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高苑科大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余陳月瑛於103 年5 月25日死亡,余玲雅為其繼承人。 ㈡余陳月瑛於83年12月13日起至96年2 月26日止擔任高苑科大 之董事,90年2 月27日起至96年2 月26日止擔任高苑科大之 董事長、余玲雅於77年10月22日起至99年2 月26日止擔任高 苑科大之董事,77年10月22日起至90年2 月26日止擔任高苑 科大之董事長。
㈢刑事判決認定余陳月瑛曾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7-25 所示之福
利社租金48萬元、代辦費26萬元,合計74萬元。五、本件之爭點:
㈠高苑科大僅對余玲雅起訴請求,有無當事人不適格? ㈡余陳月瑛是否曾受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208 萬元及42 9,039 元?
㈢余陳月瑛受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六、本院之判斷:
㈠高苑科大僅對余玲雅起訴請求,有無當事人不適格? 按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1153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 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 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 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7年渝上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先例可供 參照。亦即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對繼承人而言無合一確定之 必要,原告如以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對繼承人起訴,應屬普通 共同訴訟。是余陳月瑛除余玲雅外,雖另有繼承人余玲惠、 曾余麗湄、余玲敏、余政憲、余政道等人,有余陳月瑛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247 頁),然 揆諸前開論述,高苑科大以對余陳月瑛有上揭不當得利請求 權,於余陳月瑛死亡後,僅對余陳月瑛之繼承人之一余玲雅 起訴請求,自無不可,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余陳月瑛是否曾受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208 萬元及42 9,039 元?
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部分:
⑴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私文書應提出其原 本,除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影本固 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 之訴訟資料,依同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高苑科 大主張余陳月瑛曾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款項,業 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 支票簽回單、簽單等證物之影本為證。余玲雅雖抗辯高苑科 大未能提出該部分證物原本,其否認該等證物影本形式真正 及實質真正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高苑科大所提該部分證 物影本仍可將之視為訴訟資料,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高苑科大主張事實之真偽。 ⑵經查,證人即高苑科大之職員蘇秋燕於原審證稱:我在高苑 科大負責給付代辦費、福利社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
20「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支票簽回單、簽單上是我的 字,是我記載的,董事長即余玲雅交代我把錢發下去,發放 什麼款項我就如實記載,我向出納借這些支票簽回單做紀錄 ,讓我清楚知道錢要支付給誰,有多少費用就支付給支票簽 回單上記載的人,簽單是我自己記載的,用途是做紀錄,就 可以將簽單上面的金錢給付給簽單上面的人,上開支票簽回 單及簽單上有余陳月瑛的簽名,表示余陳月瑛實際上有拿到 這筆款項,我不記得是不是親自將款項拿給他們,但我確定 他們有拿到錢才會簽名,我記得有幾次余陳月瑛曾經在我面 前領款並簽名,一般簽名就是直接給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59-165 頁)。審酌蘇秋燕既為高苑科大之員工,而附表 一編號1-15之時間,余陳月瑛為高苑科大之董事長,而余玲 雅則為董事,是蘇秋燕所證述係依余玲雅指示實際發放福利 社租金及代辦費,並紀錄發放對象及金額之人而製作正式之 支票簽回單,以常情視之並無不合,其就此節所為證言應可 採信。是附表一編號1 至16「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支 票簽回單雖為影本,然其內容既經蘇秋燕確認為真正,應認 足以證明蘇秋燕確有發放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金額之款項 予余陳月瑛(至余陳月瑛所受領此部分款項是否屬福利社租 金或代辦費之性質,詳如後述),是高苑科大主張余陳月瑛 受領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之款項等情,應屬可採。 ⑶余玲雅雖另抗辯高苑科大所提出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 」欄所示之支票簽回單及簽單,其上僅部分記載「福」、「 代」等文字,又不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扣案筆記本記載範圍內 ,無法證明余陳月瑛確有受領該等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等語 。然蘇秋燕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約於90、91年間,我開 始負責分配該款項予26位捐資人並作成記錄,但當記錄約滿 半年,董事陳孫錦秀即來將記錄取走,有時我也會當著陳孫 錦秀的面,將該些記錄以碎紙機銷燬或撕燬,所以我身邊只 有最近半年即96年7 月開始迄97年3 月的扣案筆記本、簽單 等分配記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00 000號卷一第241-1 頁正、反面;下稱偵查卷),蘇秋燕 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陳:扣案筆記本是我在 使用,是記載要計算的資料,如學校董事出席董事會所給付 之交通費跟出席費,另福利社及代收代辦的款項,其中「福 」是福利社6 萬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21頁、卷四 第40頁);余玲雅於97年5 月27日在律師陪同下接受調查詢 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一第417 頁),足見蘇秋 燕除了將其所發放之款項記載於上開扣案筆記本內外,尚有 製作其他發放款項之記錄,並以簡寫之方式顯示發放款項之
名目。是觀諸上開刑事案件中扣案之筆記本,證人蘇秋燕亦 有使用「福」、「代」作為其所發放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項 目之簡寫(見高雄地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卷三第25 4 頁),參以蘇秋燕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依余玲雅指示 之比例發放給董事與捐資人的款項包含代辦費、福利社租金 、交通費與出席費(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21頁),核與高 苑科大所提支票簽回單上蘇秋燕以手寫備註文字記載之簡寫 項目「福」、「代」、「出席」、「交通」等文字語意相符 ,堪認該等支票簽回單上所載「福」係指福利社租金,「代 」則係指代辦費無訛。是高苑科大主張余陳月瑛受領如附表 一編號4 至15所示之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部分,與蘇秋燕之 簡寫記載項目相符,應屬可採。如附表一編號2 、3 、16所 示之支票簽回單,蘇秋燕雖未記載各該60,000元之發放項目 為何,惟由上開支票簽回單,佐以前揭扣案筆記本之記載可 知(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以下),自95年1 月起至96年1 月 ,及自96年7 月至97年3 月,蘇秋燕均按月發放60,000元予 余陳月瑛,其中僅95年2 月(附表一編號2 )、3 月(附表 一編號3 )及97年9 月(附表一編號16)未載發放名目,然 參以95年1 月(附表一編號1 )、95年4 月至96年1 月(附 表一編號4-15)均有領取簡寫項目為「福」之福利金60,000 元,而附表編號2 、3 恰為95年2 、3 月,由上揭可確認發 放項目之金額予以勾稽比對,可認95年2 、3 月亦應為福利 社租金。至附表一編號16(即96年6 月)之部分,因附表一 編號17-25 ,余陳月瑛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確有收受 此部分之款項(見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卷二第131 頁),即余陳月瑛既自96年7 月至97年3 月,每月連續領取 福利社租金各60,000元,合計為480,000 元,再佐以蘇秋燕 上揭所述自90、91年間起,即開始分配款項予捐資人等情以 觀,亦應同可認該筆款項為福利社租金無誤。至附表一編號 21所示之簽單部分,蘇秋燕雖證稱該簽單非由其所製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然余陳月瑛既於刑事案件中自承 有領取該部分福利社租金60,000元,已如前述,佐以該筆款 項業已記載於前揭扣案筆記本內,與蘇秋燕於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中之證詞相互勾稽,堪認余陳月瑛確有受領蘇秋燕經手 發放之該筆福利社租金。是余玲雅抗辯余陳月瑛未受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洵非可採。
⑷另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代辦費100,000 元部分,高苑科大 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代辦費」欄位所示之100,000 元,係 余陳月瑛於95年1 月18日以「年終」名義領取代辦費乙情, 固為余玲雅所否認。又蘇秋燕固於原審證稱:我不記得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簽回單上記載「年終100,000 元」代表 什麼意思,當時狀況就是發放年終100,000 元我才會這樣記 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然余玲雅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以嫌疑人之身分供稱:福利社租金收入及代辦費剩餘款發 放予董事,是董事一致的想法、是慣例,代辦費不定時領出 1,500,000 元供全體董事分配,每次分到福利社租金正常是 60,000元,代辦費是一席100,000 元,通常至少「過年」會 領一次,蘇秋燕用現金交給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1355 號卷一第434-435 頁),由此足見發放 福利社租金、代辦費予董事及捐資人,係高苑科大成立以來 之長久慣例,且通常於過年期間會發放予每席董事代辦費10 0,000 元。參以余陳月瑛曾於96年1 月、97年1 月間曾領取 如附表一編號14、23所示簡寫項目為「代」之代辦費各100, 000 元,由金額及時間比對,可認高苑科大主張如附表一編 號1 (時間為95年1 月)「代辦費」欄位所示之100,000 元 ,係余陳月瑛以「年終」名義領取代辦費。余玲雅空言抗辯 余陳月瑛並未領取此部分代辦費,亦非可採。
⒉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部分:
⑴余陳月瑛於83年12月13日起至96年2 月26日止擔任高苑科大 之董事,90年2 月27日起至96年2 月26日止擔任高苑科大之 董事長,及余陳月瑛曾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7-2 5所示之福利 社租金48萬元、代辦費26萬元,合計74萬元等情,已為余陳 月瑛於刑事案件自承,並經刑事案件認定。而高苑科大主張 余陳月瑛領取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款項之期間、金額,與 刑事判決認定高苑科大董事與捐助人領取福利社租金及代辦 費之期間、金額,及上開刑案中所扣案由蘇秋燕所製作之筆 記本所載內容相符(見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卷三第 250-259 頁),稽之蘇秋燕於上開刑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 稱:扣案筆記本是我在使用,是記載學校董事出席董事會所 給付的交通費、出席費、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款項,筆記本 上記載的名字就是我發放款項時學校的董事與捐資人,筆記 本上面記載的款項應該都有發放,福利社租金給付日期不定 期,但總金額大致固定,代辦費96年2 月前是余玲雅叫我開 會之前去向會計取款,每次取1,500,000 元現金,等開會時 發放等語(見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卷二第21、22、 27頁);並於上開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從82年開始接觸董事 會之相關業務,協助董事會秘書處理事情,92年陳孫錦秀董 事開始處理福利社的業務,我才開始協助,負責收取學校美 食街與福利社之場地租金,場租費存入銀行帳戶後之支領, 未作帳、未經過會計室,依照早期余玲雅董事長給的比例,
照比例以現金發放給所有的董事及捐資人,早在我進入董事 會處理福利社租金分配業務前,余玲雅就有告訴我捐資人發 放比例,代辦費大約是91年或92年起,依據余玲雅董事長指 示後,我會請出那領錢給我發放代辦費給董事與捐資人,我 發放給董事與捐資人的錢,款項來源有代收代辦、有福利社 、開會的時候有交通費及出席費。董事的出席費與交通費會 有簽收單,這是學校正常程序,簽收單上會記載金額,項目 記載為出席費或交通費,由會計室出具簽收單。代辦費及福 利社在分配予各董事與捐資人時,我負責的會給他們做簡單 的簽收,簽收文件上只有金額跟姓名,扣案筆記本中之資料 皆為我記載,其上記載出席、交通、福、與福利社等,即為 代辦費、福利社、交通費及出席費,福利社指場租費,其上 列載之人名與數字,是要給該人的計算方式,場租費及代辦 費要分配予董事與捐資人,即為筆記本上所載這些人,其上 所載之人確實有拿到這些錢,一席董事的出席費為2,000 元 ,交通費為16,200元,每個董事間私下有一些協議和默契, 我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必須記載下來,我才知道每個人必須 發放多少,筆記本上之紀錄都是我的筆跡;扣案筆記本上面 右上方記載的日期代表我將上開資料記載時間,不是實際發 放時間,上面記載的款項應該都有發放等語(見高雄地院99 年度訴字第1354號卷四第29-33 、40-43 、51-6頁)。審酌 蘇秋燕既為實際核算金額、登載筆記本並發放福利社租金及 代辦費予高苑科大各董事與捐資人之人,其就此節所為證言 應可採信,上開刑案中扣案筆記本之內容並經其確認為真正 ,應足認蘇秋燕確有發放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福利社 租金、代辦費予余陳月瑛。是高苑科大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余玲雅抗辯高苑科大未證明余陳月瑛有受領此部分款項云 云,即非可採。至余玲雅所另抗辯縱余陳月瑛曾領取此部分 款項,亦已繳回云云,然此部分既經高苑科大予以否認,余 玲雅復未能提出余陳月瑛確已繳還此部分款項之證據,是余 玲雅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同無可取。
⒊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429,039 元部分: ⑴就高苑科大主張余陳月瑛曾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 、3 、7 所 示之私車公用補貼一情,為余玲雅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239頁),堪信為真實。
⑵另就高苑科大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 、4 、5 、6 、9 、10、 11、12、13、14、15、16、17、19、20、21、22、23、24、 25、26、27、28、29、31、33、34、38部分(下稱附表二A 部分),查高苑科大所提如附表二A 部分「證據資料及出處 」欄所示之相關印領清冊等證物上,均有余陳月瑛之簽章,
雖余玲雅爭執此部分余陳月瑛簽章之真正(見原審卷二第22 6-231 頁),惟證人即高苑科大出納人員黃素娟證述:附表 二A 部分之簽名確定都是余陳月瑛親簽,印章之部分則是印 鑑,余陳月瑛曾擔任過縣長,可以確認她的簽名,很確定是 她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209 頁)。審酌黃素娟既為 高苑科大之出納人員,負責各款項之支出及核對,苟非確經 余陳月瑛親自簽名或用印,衡情黃素娟不可能撥付款項,否 則當對高苑科大負背信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是黃素娟 上開證詞,自屬可信,余陳月瑛取領取附表二A 部分之款項 ,可堪認定。
⑶另高苑科大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 、18、32部分(下稱附表二 B 部分),依高苑科大所提如附表二B 部分「證據資料及出 處」欄所示之相關印領清冊等證物上,雖無余陳月瑛之簽章 ,而係記載由訴外人鄭秋貞代領等文字,然證人鄭秋貞已證 述:我都接受看誰叫我去領我就去領,但領的款項是出納直 接給余陳月瑛,我只是去代簽名而已,並沒有轉手現金,出 納一直都是黃素娟,而原判決附表二上記載「由鄭秋貞領」 ,都是他們(指余陳月瑛或余玲雅)領現金,我只幫她們代 簽收,印象中都是出納已經撥款才須要補簽,確定他們有收 到錢之後才打電話叫我幫忙簽收,因為在簽之前會與黃素娟 確認已經有領我才會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197 頁)。 核與黃素娟所證稱:附表二B 部分依學校留存之資料,都有 交給余陳月瑛,因為余陳月瑛的習慣如果沒有拿到錢,不會 叫鄭秋貞來代簽,這3 筆是是直接交付現金之後,她(指余 陳月瑛)直接請鄭秋貞來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 一致,是亦足認余陳月瑛附表二B 部分所示之款項,已領得 無誤。
⑷至如附表二編號30、35、36、37、39、40、41部分(下稱附 表二C 部分),雖高苑科大所提如附表二C 部分「證據資料 及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印領清冊等證物,其上固無任何余陳 月瑛之簽章可證明余陳月瑛是否受領該部分款項。然黃素娟 已證述:附表二C 部分,其中編號30已經轉帳成功(即本院 卷一第45頁所示資料表第6 筆),也因為轉帳成功所以不需 要簽名,另外編號35、36、37是轉帳到我的帳戶,由我領現 金轉交給余陳月瑛,理論上我一定會讓她簽名,但是這幾筆 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讓她簽到名,但是我確定我有領錢出來 交給她,且編號35、36、37是同一張支付傳票有3 張印領清 冊,但是支付只有一次,就是鈞院卷一第51頁中之第13筆, 金額4936元,該筆就是編號35、36、37加起來的金額,鈞卷 一第53-57 頁這3 張印領清冊上面余陳月瑛部分就是編號35
、36、37,但是是一次出帳,一筆匯到我的帳戶,至於編號 39、40、41都是轉帳成功,所不需要領現金出來讓余陳月瑛 簽名,總金額是750 元(當庭確認即本院卷一第61頁倒數第 4 筆,印領清冊本院卷第63、65、67上面三筆金額的總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審酌此部分均有印領清冊, 是苟非確有支出此部分之款項,將導致會計帳目無法平衡之 情,是黃素娟所證述附表二C 部分確經余陳月瑛領取乙節, 同屬可信。
⑸綜上,余陳月瑛有領取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款項之事實,可堪 認定。
㈢余陳月瑛受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他方受有利益,且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高苑科大雖主張余陳月瑛無法律上原因自 高苑科大受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款項,惟因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均係因高苑科大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 不當得利,在余玲雅否認余陳月瑛受領各該款項非無法律上 原因,自應由高苑科大就余陳月瑛確有受領系爭款項,及其 受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高苑科大雖主張因余玲雅於95年至97年間掌握高苑科大之財 政收支權力,違法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配予余 陳月瑛,乃係因余玲雅之侵害行為使余陳月瑛受有利益,猶 如保管他人存摺印章者擅自持以提領之情形,故本件屬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云云。惟依高苑 科大所提出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列之 證物內容可知,系爭款項均經由學校內部承辦人員以相關會 計作業流程給付予余陳月瑛,是可認均為高苑科大基於有意 識、有目的的給付,係以自己行為造成財產變動,與高苑科 大所舉受益人利用保管受損人存摺印章之便而擅自提領受損 人之款項,受損人並無任何給付行為之情形迥然不同,高苑 科大之主張並非可採。
⒊就附表一所示福利社租金部分:
按97年1 月16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私立學 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 學校基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私立 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 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規範目的係為落實收支平 衡,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 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運用,以累積並充裕私立學校之 資產,此觀諸立法理由即明。蓋私立學校係具公益性質之財 團法人,財產均屬法人所有,捐助人不得以出資人自居而主 張任何權利,就其財產所生之收益,亦歸私立學校所有,應 全數用於私立學校事務,以符私立學校之設立目的,若有餘 款,即應全數撥入財團財產,充實私立學校資產,供作將來 校務使用,不得有所謂盈餘分配之情事,此與營利之社團法 人(即公司)可就經營收益分配盈餘(即股利)予各股東, 兩者在本質上迥然有別。上開規定即明確揭示,私立學校基 於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私立學校財產之運用所生利益均歸 學校所有,以供學校作為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亦即發展教育之 公益目的使用,捐助人於捐助成立學校完畢後,並無如同股 東對公司享有依股權比例獲有公司盈餘分配之地位,高苑科 大既為私立學校,自不得逕將其收取之美食街、福利社租金 等收入,逕自分配予董事及捐助人,減損學校資產,堪認余 陳月瑛自高苑科大所受領之福利社租金,自始欠缺給付之目 的,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對高苑科大負返還之責 。
⒋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代辦費部分:
依教育部訂定之「私立大專校院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 」第3 點第1 款規定:「學校及學生自治團體受託收取代辦 款項,應悉數用於代收之用途。」,第6 點第1 款規定:「 代辦費應存入專戶,建立代辦費用收支明細帳,並專款專用 。」則高苑科大收受學生繳納之代辦費,應專款專用,倘有 盈餘產生,須依其支用項目及用途之規定辦理,不得有盈餘 分配之情事,自不得分配發放予董事及捐助人,否則已違反 前開規定,且不因是否為推廣教育而有差異。依上開說明, 余陳月瑛並無權利領取高苑科大向學生收取之代辦費,堪認 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代辦費,致高苑科大學校資產受有損 害,高苑科大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即屬有 據。
⒌就附表二編號1 、3 、7 所示之私車公用補貼部分: ⑴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
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 條 第3款定有明文。
⑵查教育部前曾於94年3 月8 日,以高苑科大董事長除可支領 之出席費及交通費外,復另行每月定額補貼私車之油資,不 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4條之規定,除發函糾正外,復要求高苑 科大向相關人士收回所溢領之款項,有教育部函文在卷(見 原審一第43頁),則高苑科大應於94年間接獲上開教育部之 函文後,即應已知悉除必要之出席費及交通費用外,該校董 事長即不得再獲核撥私車油資之補貼。然其後竟仍於96年1 、2 月,仍支付當時身為董事長之余陳月瑛各3 萬元私車公 用補貼(即附表二編號1 、3 ),且於96年3 月已非高苑科 大董事長之時(見不爭執事項㈡),猶給付余陳月瑛3 萬元 之補貼油資,顯示學校於各該給付時,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 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
⑶綜上,就附表二編號1 、3 、7 部分所示共計9 萬元私車補 貼部分,高苑科大既明知無給付義務猶為給付,自不得再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是高苑科大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⒍就附表二所示推廣教育及其他教學支出業務費、行政管理支 出業務費部分:
余陳月瑛未於高苑科大推廣教育中心提供行政及教學勞務乙 節,有原證1 教育部專案抽核函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0頁 至第11頁背面),余玲雅就此亦未有爭執,至余陳月瑛固曾 負責溝通協調引薦廠商之工作,然余陳月瑛既至96年2 月26 日止擔任高苑科大之董事及董事長,有關負責溝通協調、引 薦廠商等,即屬私立學校董事及董事長之日常事務,又私立 大學之董事及董事長既均為無給職,本即不得藉其他名目支 領其他給與(96年12月18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4條、教育 部委託會計師專案查核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務行政作原則第22 條第1 項第3 款),余陳月瑛既未於高苑科大推廣教育中心 具提供行政及教學勞務,復未有證據足資證明高苑科大曾另 委任余陳月瑛額外負責與廠商之溝通協調,且定有報酬,本 即不得領取推廣中心之款項,余陳月瑛領取此部分之款項, 堪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高苑科大學校資產 受有損害,高苑科大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 應屬有理。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如前所述,余陳月 瑛對高苑科大負有返還前揭不當得利款項合計2,419,039 元 (計算式:2,080,000 +429,039 -90,000=2,419,039 ) ,惟其既已於103 年5 月25日死亡,余玲雅為其繼承人,揆 諸前開說明,余玲雅應於繼承余陳月瑛之遺產範圍內對高苑 科大負清償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高苑科大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余 玲雅於繼承余陳月瑛遺產範圍內,給付除附表二編號1 、3 、7 以外所示之款項合計2,419,039 元,及自107 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本金逾2,17,000元之部分予以駁 回,容有未洽,高苑科大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 審駁回高苑科大請求逾2,419,039 元本息之部分,理由雖與 本院有異,惟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兩造其餘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