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呂秀華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 訴 人 陳宥成
陳衍嘉
陳昱齊
王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呂秀華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陳黃桂意(由陳宥成、王翠卿於繼承陳黃桂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依序給付呂秀華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㈡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呂秀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呂秀華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呂秀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呂秀華主張:訴外人林仁山(偽稱蕭建智)於民國10 0 年3 月間,向伊謊稱訴外人莊右任可仲介買賣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山坡地保育地(下稱系爭土地), 可先共同買受後再轉售當時為財團法人台灣日蓮佛教基金會 所屬華山慈恩堂(下稱慈恩堂)賺取差價,伊遂與林仁山及 訴外人蔡建夆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4 月8 日,由伊及 蔡建夆(買方)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黃桂意(101 年3 月25 日死亡,由上訴人王翠卿、陳宥成【下稱王翠卿等2 人】承 受訴訟)、上訴人陳宥成、陳衍嘉及陳昱齊(下稱陳宥成等 3 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春日(102 年3 月26日死亡,由
本院前審共同上訴人陳林美蓮、陳順天、陳明燕、陳慧香、 陳慧婷、陳慧蘭【下稱陳林美蓮等6 人】承受訴訟。陳黃桂 意、陳宥成等3 人及陳春日下合稱陳黃桂意等5 人)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方應於簽約日給 付第1 期價款新臺幣(下同)2,430 萬元,由伊、林仁山、 蔡建夆各將810 萬元,匯入賣方指定之訴外人即陳宥成配偶 許愷麟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依 約匯入款項,嗣蔡建夆退股,由伊與林仁山共同承受蔡建夆 部分,另依約於100 年4 月11日將405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合計匯款1,215 萬元,詎林仁山自此音訊全無,經許愷麟告 知林仁山從未匯款,伊始知受林仁山、莊右任(下稱林仁山 等2 人)所騙。而系爭契約已經陳黃桂意等5 人於100 年7 月13日,以伊遲延給付第2 期價款為由解除,並沒收伊已付 價款1,215 萬元作為違約金,惟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經酌減後其餘部分,即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繼承、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陳黃桂意(由王翠卿等2 人於繼承陳 黃桂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依 序各給付195 萬6,492 元、234 萬4,720 萬元、243 萬元、 206 萬3,735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聲明)之判 決。並於本院更一審依不當得利規定,擴張請求陳衍嘉應再 給付呂秀華19萬2,865 元,自103 年2 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 暨答辯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呂秀華逾上開原聲明及 擴張聲明之請求,分經第一審、本院前審及更一審駁回,或 未上訴,或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又呂秀華請求陳春日給 付243 萬元本息,第一審法院判命陳春日應給付226 萬9,31 4 元本息,駁回呂秀華其餘之訴,呂秀華、陳春日【由陳林 美蓮等6 人承受訴訟】各自就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前審廢棄逾112 萬5,588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呂秀華該部分之訴及呂秀華之上訴,陳林美蓮等6 人及呂秀 華就敗訴部分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上述各該已 確定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陳宥成等3 人及王翠卿則以:陳黃桂意等5 人已給付715 萬 元仲介費予莊右任,應以500 萬元認定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 。如認呂秀華請求有理由,本件亦應由林仁山等2 人負終局 民事賠償責任。呂秀華與莊右任於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4 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附民事件)達成和解,由莊右任賠 付60萬元,呂秀華其餘請求均拋棄,自不得再向伊等請求。 呂秀華係不法炒作,抬高系爭土地售價再轉售,始遭林仁山
等2 人詐騙,且陳黃桂意等5 人因可歸責呂秀華事由,致受 騙給付715 萬元仲介費,呂秀華就其所受損害有重大過失, 應減輕或免除伊等返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呂秀華於原審請求陳黃桂意等5 人給付1,215 萬元本息,依 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係請求陳黃桂意等5 人各給付243 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陳黃桂意等5 人給付1,134 萬6,570 元本息(即命陳黃桂意等5 人各給付226 萬9,314 元本息) ,並駁回呂秀華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提起上 訴,暨呂秀華於本院前審為訴之擴張。嗣經本院前審、更一 審判決後,現仍繫屬本院而尚未確定部分,包括原審命陳黃 桂意(由王翠卿等2 人於繼承陳黃桂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依序給付195 萬6,492 元、23 4 萬4,720 萬元、243 萬元、206 萬3,735 元,及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擴張請求陳衍嘉應再給付呂秀華19萬2,865 元 ,自103 年2 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二)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呂秀華其餘逾上開原聲明及擴張聲明之請求,分經第 一審、本院前審及更一審駁回,或未上訴,或因不得上訴, 已告確定,均如前述;又上開原審命陳宥成、陳衍嘉依序給 付234 萬4,720 萬元、243 萬元,其中陳宥成及陳衍嘉應各 給付226 萬9,314 元,係屬陳宥成及陳衍嘉上訴部分,各逾 226 萬9,314 元,則屬呂秀華上訴部分)。呂秀華上訴及擴 張聲明:(一)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後開不利(擴張聲 明部分除外)於呂秀華部分廢棄。(二)陳宥成應再給付呂 秀華7 萬5,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 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陳衍 嘉應再給付呂秀華35萬3,551 元,及其中16萬0,686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6日起;另19萬2,865 元 ,自103 年2 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二)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2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答辯聲明:王翠卿及陳宥成等3 人之上訴均駁回 。王翠卿等2 人(陳黃桂意之繼承人)、陳宥成、陳衍嘉及 陳昱齊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陳黃桂意(由王翠卿 等2 人於繼承陳黃桂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宥成、陳 衍嘉、陳昱齊依序給付呂秀華195 萬6,492 元、226 萬9,31 4 、226 萬9,314 元、206 萬3,735 元本息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呂秀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答辯聲明:呂秀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呂秀華、林仁山及蔡建夆共同向陳宥成等3 人、陳黃桂意 、陳春日買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山坡地保育地,並於10 0 年4 月8 日以呂秀華及蔡建夆名義為買受人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第1 期價金2,430 萬元,由呂秀華、林仁山、蔡 建夆各負擔810 萬元。
(二)系爭契約出賣人之簽名、印文及手印為呂秀華及陳黃桂意 等5人所親為。
(三)蔡建夆於100 年4 月11日退股,其原應負擔之第1 期價金 改由呂秀華及林仁山各再負擔405 萬元。
(四)系爭契約後來載明買受人為呂秀華,兩造同意買受人僅為 呂秀華。
(五)系爭契約第1 期買賣價金2,430 萬元(下稱系爭價金)經 陳黃桂意等5 人同意以匯入陳宥成配偶許愷麟之第一商業 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方式受領。
(六)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前段」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於強制 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
(七)呂秀華於100 年4 月8 日、11日以訴外人胡威迪名義,先 後匯款810 萬元、405 萬元,合計1,215 萬元至系爭帳戶 以為部分價金之給付。
(八)陳宥成於100 年4 月8 日、11日依序交付現金310 萬元、 405 萬元,合計715 萬元予系爭契約之仲介莊右任。(九)呂秀華不知陳黃桂意等5 人與莊右任約定仲介費;陳宥成 非代理其他出賣人簽約及受領價金。
(十)呂秀華於100 年4 月26日寄發高雄青年郵局第178 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信函)予陳黃桂意等5 人,並於該信函中為 撤銷系爭契約買受之意思表示,經陳黃桂意等5 人於同年 月27日收受。
(十一)陳黃桂意等5 人於100 年7 月12日委任律師向呂秀華解 除系爭契約,經呂秀華於同年月13日收受。
(十二)陳黃桂意等5 人未與林仁山等2 人共謀詐欺,且莊右任 非陳宥成之使用人;陳黃桂意等5 人對林仁山等2 人詐 欺行為非可得而知,故呂秀華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 或但書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進而 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兩造均同意陳黃 桂意等5 人於100 年7 月12日以信函向呂秀華解除系爭 契約已發生效力。
(十三)陳黃桂意於101 年3 月25日死亡,陳宥成及王翠卿為其 全部合法繼承人;陳春日於102 年3 月10日死亡,原共 同上訴人陳順天、陳林美蓮、陳明燕、陳慧香、陳慧婷 、陳慧蘭為其全部合法繼承人,並於本院前審承受訴訟
。
(十四)林仁山於第一審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刑事事件( 下稱刑案)審理中,到庭所為證述為真實。
(十五)如認呂秀華請求有據,兩造同意呂秀華請求為可分之債 ,並合意依陳黃桂意、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及陳春 日依序出售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比例,即黃陳桂意、陳 宥成、陳衍嘉、陳昱齊及陳春日所有土地面積與出賣總 價金占比分別依序為:黃陳桂意19.47%、陳宥成23.33% 、陳衍嘉26.1 %、陳昱齊20.53%及陳春日10.57%。(十六)呂秀華於附民事件,與莊右任以60萬元達成和解。五、兩造協商爭點:(一)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後段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呂秀華主張應予酌減,是否有據?酌減金額 為何?(二)呂秀華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陳 宥成等3 及王翠卿各返還金額為何?分述如下:(一)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呂秀 華主張應予酌減,是否有據?酌減金額為何?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 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 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文字而更為曲解。呂秀華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換 算市價,可知系爭土地的售價超出市價甚多,無法期待呂 秀華繼續履約,足見呂秀華非故意違約。其次,本件不能 以遭呂秀華詐欺所成立之買賣價額,當成陳黃桂意等5 人 所可受之利益,而應以系爭土地買賣前後客觀價值即市價 是否變動為據。又系爭土地自簽約到解約期間,其市價並 無變動,解約之後土地價額亦上漲,可見陳黃桂意等5 人 未受有實際損害,若考量彼等仍因無法履約受有損失,則 原審認定呂秀華應負擔150 萬元賠償額,尚屬合理。再者
,陳黃桂意等5 人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即 將仲介報酬715 萬元支付莊右任,因此所致損害,係屬陳 黃桂意等5 人自願履行,屬可歸責於彼等之事由所致,且 約定仲介費用過高,應由彼等自行承受。而系爭契約經陳 黃桂意等5 人於100 年7 月13日,以伊遲延給付第2 期價 款為由解除,並沒收伊已付價款1,215 萬元作為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見本院卷第187 、285-286 頁)等 語。王翠卿及陳宥成等3 人則予否認,並抗辯:陳黃桂意 等5 人依法解除契約後,僅沒收呂秀華給付之價款1,215 萬元,經扣除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前段懲罰性違約金39 1 萬6,933 元後,僅餘823 萬3,067 元。其次,扣除前支 付仲介費715 萬元積極損害,剩餘款項為1,083,067 元, 而一審判決陳春日應給付呂秀華112 萬5,588 元部分,經 二審維持後,未據上訴第三審已經確定。此外,呂秀華另 案與莊右任和解後,獲得60萬元之賠償,若再加上出賣人 所失利益,已無任何價款可返還,而呂秀華未積極舉證證 明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其主張酌減違約金,即屬無據(見 本院卷第82-83 、162-163 、185-187 頁)等詞。 2、經查:
(1)呂秀華、林仁山及蔡建夆原共同向陳黃桂意等5 人買受系 爭土地,並呂秀華及蔡建夆名義為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第1 期價金2,430 萬元,由呂秀華、林仁山、蔡建夆 各負擔810 萬元。嗣因蔡建夆退股,其原應負擔之第1 期 價金改由呂秀華及林仁山各再負擔405 萬元。其後,系爭 契約載明買受人為呂秀華,兩造並同意買受人僅為呂秀華 。而第1 期買賣價金2,430 萬元,經陳黃桂意等5 人同意 匯入陳宥成配偶許愷麟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給付 ,呂秀華遂於100 年4 月8 日、11日以胡威迪名義,先後 匯款810 萬元、405 萬元,合計1,215 萬元至系爭帳戶以 為部分價金之給付。又陳黃桂意等5 人於100 年7 月12日 以信函向呂秀華解除系爭契約,且已發生效力等節,均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退股同意書 、匯款單及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附卷(見一審卷第19 -58 、116-117 頁)可稽,堪認系爭契約最終成立於呂秀 華與陳黃桂意等5 人間,而呂秀華給付陳黃桂意等5 人之 分價金為1,215 萬元,且系爭契約已因合法解除而消滅。 至於原系爭土地買受人林仁山於蔡建夆退股後,依約本亦 應支付1,215 萬元價金予陳黃桂意等5 人,惟其從未匯款 予陳黃桂意等5 人,而係由莊右任直接向林仁山索取款項 以作為陳黃桂意等5 人應付仲介費之一部分乙節,業據王
翠卿及陳宥成等3 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且為 呂秀華不爭執,復據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上易字第160 號 詐欺案件判決中認定無訛,有刑事判決附卷(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115 頁背面)可稽,堪認陳黃桂意等5 人並未自林 仁山取得1,215 萬元之價金。其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2 項約定:「買方(即呂秀華)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 ,每逾壹日買方須按未繳房地價款千分之壹計算懲罰性違 約金與賣方(即陳黃桂意等5 人);如經通知限期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者,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 款作為違約賠償。」(見一審卷第21頁)等語,則於賣方 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後 段約定,既僅賣方得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 ,而未如該項前段明確記載買方違約時,應給付賣方「懲 罰性違約金」,應認買賣當事人就解約時所沒收之價款, 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始符契約記載文義。 本件系爭契約既經陳黃桂意等5 人合法解除,揆諸前揭說 明,有關呂秀華違約所引起應否給付違約金乙節,即應適 用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後段約定,即屬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賣方即陳黃桂意等5 人僅得沒收買方呂秀華已 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從而,王翠卿及陳宥成等3 人抗辯 系爭契約於解除之情形下,仍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前段約定,其違約金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尚屬 無據。至呂秀華於本院前審及更一審僅不爭執沒收價款屬 違約金性質(見前審卷二第145 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 ,甚且於更一審詢問前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 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未經第三審發回意旨有所指摘,有 何意見時,亦表示前審判決認定在邏輯上不對(見更一審 卷第63頁),並未就沒收價款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乙節,不 予爭執,自難以呂秀華上開陳述,為有利於王翠卿及陳宥 成等3 人之認定。而按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2 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雖屬賠償總額預定性 ,呂秀華固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然違約金是否過高,除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外,應由債務人即呂秀華就違約金過高之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2)其次,陳宥成於100 年4 月8 日、11日依序交付現金310 萬元、405 萬元,合計715 萬元仲介費予系爭契約之仲介 莊右任。而呂秀華以莊右任涉及詐欺取財,於刑事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莊右任賠償損害,經雙方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由莊右任賠償呂秀 華60萬元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和解筆錄及 收據(均影本)附卷(見一審卷59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2 0-122 頁)可稽,參以其中陳宥成支付系爭契約仲介費71 5 萬元予莊右任乙節,復據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上易字第 537 號詐欺案件判決中認定無訛,有刑事判決附卷(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118 頁)可稽,堪可認定。至於呂秀華固主 張:陳黃桂意等5 人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 即將仲介報酬715 萬元支付莊右任,因此所致損害,係屬 陳黃桂意等5 人自願履行,屬可歸責於彼等之事由所致, 應由彼等自負其責云云。惟系爭契約原已成立,嗣因呂秀 華拒絕繳納第一期價款以外之其他價款,始導致出賣人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乙節,如前所述,則陳黃桂意等5 人於系 爭契約成立後,依彼等與仲介間成立之委託銷售契約約定 ,據以支付仲介費,尚難謂彼等支付仲介費,有何可歸責 於陳黃桂意等5 人之事由,是呂秀華此部分主張無據。又 呂秀華與陳黃桂意等5 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面積 55,408.917平方公尺,總價金為8,034 萬2,930 元乙節, 有系爭契約附卷(見一審卷第19頁),堪可認定,則呂秀 華如依約履行,陳黃桂意等5 人自可取得上開買賣價金。 再者,系爭土地各地號土地於100 年間簽約(100 年4 月 8 日)及解約(100 年7 月13日)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如 附表公告現值欄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見一 審卷第24-54 頁)可稽,堪可認定。而依系爭土地各筆土 地出售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100 年間土地價值,附表第1 筆(即688-2 地號,下均按附地號類推筆數)為50,960元 (98平方公尺×520 元)、第2 筆為714,960 元(2,648 平方公尺×270 元)、第3 筆為388,800 元(1,440 平方 公尺×270 元)、第4 筆為920,413 元(2,629.75平方公 尺×350 元,四捨五入)、第5 筆為264,950 元(757 平 方公尺×350 元)、第6 筆為108,500 元(310 平方公尺 ×350 元)、第7 筆為1,016,400 元(2,904 平方公尺× 350 元)、第8 筆為403,920 元(1,496 平方公尺×270 元)、第9 筆為2,124,540 元(7,868.667 平方公尺×27 0 元)、第10筆為172,620 元(639.333 平方公尺×270 元,四捨五入)、第11筆為19,440元(72平方公尺×270 元)、第12筆為517,475 元(1,478.5 平方公尺×350 元 )、第13筆為56,025元(207.5 平方公尺×270 元)、第 14筆為4,590 元(17平方公尺×270 元)、第15筆為24,0 34元(68.667平方公尺×350 元,四捨五入)、第16筆為
355,593 元(683.833 平方公尺×520 元)、第17筆為20 5,920 元(396 平方公尺×520 元)、第18筆為5,061,35 0 元(14,461平方公尺×350 元)、第19筆為3,982,300 元(11,378平方公尺×350 元)、第20筆為403,920 元( 1,496 平方公尺×270 元)、第21筆為86,310元(319.66 7 平方公尺×270 元)、第22筆為1,414,000 元(4,040 平方公尺×350 元),總計1,829 萬7,020 元,與系爭契 約約定總價金8,034 萬2,930 元比較結果,相差約6,200 萬餘元,而系爭契約自訂約至解約時止,均處於100 年間 ,衡情,陳黃桂意等5 人於契約解除後,應難再以系爭契 約約定之總價金出售系爭土地。此參諸王翠卿及陳宥成等 3 人提出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 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背面),陳稱:按100 年間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總價約1,829 萬元,以當年度公告比例83.18%計 算後之系爭土地市價約為2,198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61 、164 頁)等語,亦為呂秀華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 頁 )亦明。此外,復參以呂秀華亦未舉證證明陳黃桂意等5 人於100 年契約解除後,仍能以契約約定總價或相當價格 出售系爭土地乙節相互以觀,則王翠卿及陳宥成等3 人抗 辯陳黃桂意等5 人於契約解除後,伊等即無法再以契約約 定總價金或相當價格出售,致受有呂秀華如依契約履行, 可得受之價金利益損失,尚非無據。
(3)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因呂秀華未繼續履約而解除,王翠卿及 陳宥成等3 人僅收取呂秀華交付之價金1,215 萬元,彼等 就其已支付715 萬元仲介費予莊右任,而受有積極損害, 及因契約解除所受原可得價金之消極損害,均為詳細說明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暨呂秀華雖交付1,215 萬元價金予 陳黃桂意等5 人,然已於附民事件中,與莊右任以60萬元 達成和解,且已取得該60萬元之款項;並呂秀華提起本件 訴訟,針對陳黃桂意等5 人沒收1,215 萬元價金做為違約 金,請求酌減違約金後,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返還價金,已取得陳春日(由陳林美蓮等6 人承受訴訟) 應給付呂秀華112 萬5,588 元本息之確定判決,而減少及 降低呂秀華因價金遭沒收所受之衝擊等情,認呂秀華再請 求酌減違約金,係屬無據。
(二)呂秀華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陳宥成等3 及 王翠卿各返還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及1153條 第1 項分別明定。
2、經查,呂秀華就陳黃桂意等5 人沒收價金以為違約金,請 求再予減酌違約金,係屬無據,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黃 桂意等5 人以呂秀華交付之上開價金(陳春日應給付之11 2 萬5,588 元除外)資為違約金,予以沒收,即有法律上 原因。從而,本於繼承(陳黃桂意已死亡,陳宥成及王翠 卿為其合法繼承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黃桂 意(由王翠卿等2 人於繼承陳黃桂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依序給付或再給付195 萬6, 492 元、234 萬4,720 萬元、243 萬元、206 萬3,735 元 本息;暨擴張請求陳衍嘉再給付19萬2,865 元本息,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呂秀華基於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黃 桂意(由陳宥成、王翠卿於繼承陳黃桂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依序給付或再給付呂秀華19 5 萬6,492 元、226 萬9,314 、226 萬9,314 元、206 萬3, 735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息部分, 判命陳黃桂意(由陳宥成、王翠卿於繼承陳黃桂意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陳宥成、王翠卿、陳衍嘉及陳昱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呂秀華本於上開法律關係, 上訴及擴張聲明,請求陳宥成應再給付呂秀華7 萬5,406 元 本息;陳衍嘉應再給付呂秀華35萬3,551 元本息,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呂秀華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陳衍嘉、陳宥 成、陳昱齊及王翠卿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