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67號
KSHV,108,上,167,2021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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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黃錫虎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
5 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67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113,102 元【屏東縣○○鄉鎮○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
值2,136 元/ ㎡×總面積2548.42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4065/
77050 =3,113,1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47,832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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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