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李祿
法定代理人 李金全
被 上訴人 李家振(即李有情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明(即李有情之承受訴訟人)
李祥安
李祥宇
李邱秀金(即李耀珍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賢(即李耀珍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貞(即李耀珍之承受訴訟人)
李添貴
李耀輝
陳文祥
陳怜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家振等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所為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提出委任狀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36,189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 ,逾期未繳則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業於110 年1 月6 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 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查詢表為憑, 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