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4號
KSHM,110,聲再,4,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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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韓雅志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724 、21315 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韓雅志(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 請人前於109 年7 月1 日在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 度訴字第43號審理唐志瑋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 證人時,經檢察官提示聲請人與唐志瑋間之對話紀錄,即唐 志瑋傳送女友帳戶供聲請人匯入購毒款項之紀錄,赫然發現 自己與唐志瑋聯繫購毒時間乃早於本案107 年9 月10日販賣 毒品予林淑娟之時間,聲請人遂尋得匯款單據2 紙,可證明 早在107 年6 月21日起,聲請人即已開始向唐志瑋購買毒品 乙節,是上開另案對話之紀錄及聲請人尋得之匯款單據2 紙 ,均屬新證據,得認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可獲得減刑之寬典而免除其刑,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聲請再審之要件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惟查其之前已就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39 號裁定認無 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有刑事裁定1 件在卷可考,茲 被告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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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