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9號
KSHM,110,聲,9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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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又榮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8 年度上訴
字第74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又榮(下稱聲請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扣新台幣(下同)53,200元 及蘋果手機一支,茲聲請人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前開 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涉 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以108 年度上 訴字第749 、750 號判處罪刑確定,且全案已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執字第10966 號),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前開扣案物品亦隨案移送,揆之上揭 說明,關於本件扣押物之發還,聲請人自應向該執行檢察官 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 院無從辦理,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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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