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凱楠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 年
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凱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凱楠前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08 年3 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 年1 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