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51號
KSHM,110,聲,151,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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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張兆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扣押年泰貿易有限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應發還年泰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兆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 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扣押聲請人所代表之年泰貿易有限公司在臺灣企銀 九如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 業經判決確定,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 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張兆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在聲請人位於高 雄市○○區○○街00巷0 號處所扣押年泰貿易有限公司在臺 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所核發之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即 本院106 年度保字第843 號扣押物編號14之物),有總隊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 可稽。而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5 號、第296 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案經聲請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所代表年泰貿易有限公 司經判處罰金刑後亦已確定,上開扣押之存摺並非違禁物, 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而未經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除聲請人外,並無 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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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