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6號
KSHM,110,聲,146,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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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華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華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華偉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後,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 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 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 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 月;附表編號6 至20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6年10月),且附表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 具之聲請書在卷為據(本院卷第7 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 應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分別為 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均屬毒品相 關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近,並權 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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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